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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飲酒'、'相約游玩'造成人身傷亡之同伴責任

 芬芳家園阿芳 2018-06-18

作者:文亞慶 

來源:與民法典同行

“共同飲酒”造成人身傷亡之同飲者責任

典型案例

數(shù)據(jù)分析與統(tǒng)計

根據(jù)以上典型案例來看,實務中共同飲酒導致飲酒者人身傷亡的情況大致分為以下幾種:1、因醉酒本身而產生傷亡,如酒精中毒,醉酒嘔吐導致嘔吐物吸入呼吸道窒息;2、因喝酒引發(fā)身體其他疾病傷亡,如因喝酒誘發(fā)心臟病死亡;3、醉酒后從事危險活動產生傷亡,如酒后駕駛發(fā)生交通事故,酒后游泳溺亡;4、酒后因行為能力減弱意外傷亡,如冬天酒后回家途中在路邊睡著被凍死,酒后行走時摔傷等。

相應的,對于因共同喝酒出現(xiàn)的人身傷亡,同飲者是否應當承擔責任,法官判決結果不外乎以下三種:一是同飲者承擔賠償責任;二是根據(jù)公平責任原則,同飲者承擔補償責任;三是同飲者不承擔責任。為更加形象直觀反映判決的類型化和比例,筆者從“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隨機抽取統(tǒng)計了89份各省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共同飲酒情況下人身傷亡之同飲者責任”的二審判決書,判決結果統(tǒng)計如下:


從以上表格來看,判決共同飲酒的同飲者不承擔責任的僅占13.48%,判決根據(jù)公平責任原則,承擔補償責任的占比10.11%,超過70%的案件都判令同飲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法律依據(jù)通常為《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jīng)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甚至很多法院并未列明裁判法律依據(jù),只是論述了因同飲者未盡合理照顧義務,從而產生賠償責任。

筆者進一步統(tǒng)計了判決同飲者承擔賠償責任的68份判決書中,同飲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的分布。68份判決書無一例外地認為被害人應當自行承擔主要責任,同飲者承擔次要責任,從賠償數(shù)額來看,賠償金額大多集中于1萬元到10萬元,極個別案件賠償金額超過10萬元。從賠償比例來看(下圖),除7份未列明賠償比例的判決書外,全體同飲者總共承擔賠償責任比例均不高于40%,且大部分集中于1%-30%。其中,判決同飲者承擔1%-10%賠償責任的比例最高,共計21份,占比31%;承擔11%-20%賠償責任共計16份,占比24%;承擔21%-30%賠償責任共計17份,占比25%;承擔30%-40%賠償責任僅有7份,占比10%。

案件評述

(1)同飲者承擔責任的正當性基礎

共同飲酒行為是一種情誼行為,情誼行為僅僅是出于社交層面的交往,不受法律的規(guī)制,也不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當然,情誼行為并非完全處于法律調整范圍之外而絕不產生法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當情誼行為足以使人陷入危險之中,行為人便產生了法定的注意義務。關于同飲者注意義務的正當性基礎,法官最普遍的觀點是“共同飲酒行為使飲酒者處于一種高于飲酒前的不利境地,故基于共同飲酒行為,同飲者之間形成了相互照顧的酒后安全注意義務”,有學者對這種觀點進行了反駁,理由在于:一、如果承認飲酒本身屬于制造危險的行為,那么制造這一危險并能夠有效控制這一危險的是飲酒者本人,而非同飲者;二、注意義務的產生是基于雙方之間的“特殊關系”,而共同飲酒行為是情誼行為,不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不屬于產生注意義務的“特殊關系”。[1]

另外有法官認為,同飲者承擔的是安全保障義務,即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jīng)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認為同飲者屬于“從事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實際上,其后通過的《侵權責任法》第37條已經(jīng)嚴格把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的主體限于“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和“群體性活動的組織者”,筆者認為,“群體性活動”主要是以社會公眾為參加對象的活動,其范圍并非漫無邊際的,而是類似于“演唱會”、“展銷會”、“博覽會”等面向公眾的社會性活動,因此,即使是在大型宴請的情況下,也不滿足“群體性活動”要件,所以,主張同飲者、宴請者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傳統(tǒng)侵權責任法確立了風險自擔原則,只有在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行為人才需要承擔注意義務,這種注意義務一般來自于身份關系和合同關系,但是隨著社會風險的擴大,法律必須在救助他人和行為人的行為自由中尋找一個平衡點,這必然導致注意義務的擴張。本文同意同飲者需要對彼此承擔注意義務,這種義務的正當性基礎在于同飲者共同飲酒的先行行為使得當事人處于醉酒的危險之中,因而需要承擔酒后安全注意義務。有學者提出疑問:“若對未導致實際損害后果的合法先行行為不加以制裁,卻要對已經(jīng)產生損害后果的合法先行行為進行制裁,則先行行為理論調整的對象不再是行為,而是行為的結果,先行行為理論無法解決這一矛盾”[2],筆者認為,法律制裁的并非是這一合法的先行行為,也不是這一合法先行行為產生的結果,法律真正制裁的是,行為人怠于履行先行行為產生的注意義務,即行為人不作為。例如,養(yǎng)寵物是一種合法行為,但寵物傷人時,法律會對其進行負面評價,這一負面評價的對象并非養(yǎng)寵物這一行為,也不是寵物傷人的結果,而是養(yǎng)寵物的行為使當事人負有注意義務,當事人怠于履行義務時,法律當然應當對其懲罰。

比較法上,英國確立了注意義務的“鄰人規(guī)則”,即要求行為人對于其行為造成的危險狀態(tài)必須予以合理注意以規(guī)避,認可了先行行為產生義務的合理性,但要求能夠合理預見為前提。德國確立了一般安全注意義務,指任何人,無論其為危險的制造者還是危險狀態(tài)的維持者,都有義務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適當?shù)拇胧┍Wo他人和他人的絕對權利。[3]從法理上看,在共同飲酒的同飲者的注意義務與德國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義務較為相似。


(2)同飲者承擔公平責任是否合理

據(jù)統(tǒng)計結果來看,大約有10%左右的案件判決同飲者承擔公平責任,補償傷亡者損失。例如前述(2017)甘04民終1029號案,法院認為同飲者對死者患有心血管疾病既不知情,又無證據(jù)證明同飲者存在勸酒行為,因此同飲者對死者因飲酒后誘發(fā)心血管疾病不存在過錯。但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因此判決被告承擔補償責任。另外一起飲酒后游泳溺亡的案件中,法院認為同飲者對其死亡不存在過錯,但共同飲酒行為與死亡結果存在些許關聯(lián),因此判令同飲者承擔公平責任。

那么法院在共同飲酒造成人身傷亡的案件中判決同飲者承擔公平責任是否合理?《侵權責任法》第24條規(guī)定了公平責任:“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fā)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笨梢姽截熑蔚倪m用前提為雙方對損害的發(fā)生均無過錯,然而,共同飲酒造成人身傷亡的案件,飲酒者本人對自身酒量、疾病最為了解,其本人不加節(jié)制飲酒造成傷亡,很難認定當事人無過錯,因此,公平責任在此類案件中基本沒有適用空間。前述案例中,死者明知自己患有心血管疾病卻與他人飲酒,其本人對死亡結果的發(fā)生存在重大過錯,法院判決同飲者承擔公平責任,對死者家屬進行補償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3)判令同飲者承擔賠償責任的考量因素

一般情況下,被害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對自己身體情況和喝酒的危害有全面的了解,因此飲酒者本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在上述案件統(tǒng)計中,被害人均被判令自行承擔60%以上的責任,這也符合侵權責任法中風險自擔原則的法理基礎。在判斷同飲者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主要看同飲者是否完全盡到了注意義務。在不同的案情中,同飲者根據(jù)其注意義務的大小和履行程度,相應地承擔不同比例的責任。例如,宴會組織者、召集者可能比其他參與者承擔更大的注意義務,甚至未參與喝酒的當事人也可能承擔賠償責任,如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的“郭美月與趙亮等生命權糾紛上訴案”((2018)豫06民終179號),裁判理由中寫道:“郭美月雖然沒有參與喝酒,但是是在其家中喝酒,其對共同飲酒人也負有一定的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在看到張某喝酒較猛的情況下,沒有勸阻、提醒,在明知張某已經(jīng)醉酒的情況下,未通知張某家庭成員,而是讓張某睡在客廳沙發(fā)上,未留人照看,在發(fā)現(xiàn)張某嘔吐的情況下,仍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對張某的死亡亦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

根據(jù)以上分析,法官在判斷是否應當讓共飲者承擔賠償責任以及承擔責任的大小,應當考量以下因素:1、同飲者是否存在勸酒、敬酒、灌酒、拼酒行為;2、同飲者雖無勸酒行為,但是否存在未及時制止被害人過度飲酒的行為;3、是否存在明知對方因身體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喝酒而與其喝酒的情況;4、在對方醉酒后是否盡到安全護送義務;5、對方飲酒后出現(xiàn)危險是否及時采取救助措施;6、對方飲酒后從事危險行為(如駕駛車輛)是否及時有效阻止等。

另外,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還應嚴格把握舉證責任規(guī)則,法官不能想當然地認為共同喝酒就一定存在勸酒、拼酒等行為,證明同飲者存在的過錯的責任應當由原告承擔,若原告無法證明同飲者存在過錯時,需要自行承擔敗訴的風險。

      “相約游玩”造成人身傷亡之同游者責任


典型案例

案件評述

(1)相約游玩是否必然產生安全注意義務

如果依然按照先行危險行為理論,則相約出游并不必然產生安全注意義務。先行行為理論強調先行行為明顯地開啟或維持了一定的危險,因而行為人對此負擔安全注意義務和救助義務。相約出游和共同飲酒行為不同,相約出游這一先行行為并不必然使得當事人陷入一定的危險境地,因此也不必然產生注意義務。因此,判斷相約游玩的同行者是否負擔注意義務需要考量游玩活動的危險性。例如,在前述案例一中,當事人相約去河里游泳,且被害人并不會游泳,可認定為這一行為使被害人陷入了溺水的危險之中,因此同伴對其負有安全注意義務。在驢友相約進行戶外活動的情況下,由于此類戶外活動多為攀巖、登山、穿越叢林溝壑等野外活動,其危險系數(shù)較高,實務中也常常發(fā)生“驢友登山墜亡”、“驢友被山洪沖走”、“驢友叢林失聯(lián)”等情況,因此認定驢友之間存在安全注意義務也較為合理。在2006年廣西南寧發(fā)生的“中國驢友第一案”中,一審判決驢友對被害人未盡安全注意義務,因此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法院認為,被害人的意外死亡系不可抗力造成的,上訴人已盡必要的救助義務,主觀上并無過錯,從而改判驢友承擔公平責任。二審法院雖未專門論述驢友相互之間是否負有救助義務,但裁判理由中“上訴人已盡必要的救助義務”實際上也含蓄地認可了驢友之間的安全注意義務和救助義務。

當然,實踐中也不能過分擴張先行危險行為理論中的“危險性”,例如朋友之間相約逛街時,可能會發(fā)生交通事故,但是否可以認為相約逛街這一先行行為增加了發(fā)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因此同伴產生了對被害人的注意義務?筆者認為,這屬于對“先行危險行為”的不當擴張,對于日常的、并不明顯開啟或維持危險境地的情誼行為并不能納入“先行危險行為”的范圍,否則,這將嚴重影響人們的正常社交活動,限制人際關系的發(fā)展。

另外,在上述最后一個案例中,法官認為“驢頭”應當對驢友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且其安全保障義務來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認為“驢頭”屬于“其他社會活動的組織者”,筆者在“共同飲酒”案例中已論述該款僅適用于面向公眾的社會性活動的組織者,其義務應當與“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jīng)營活動”等“公共場所管理者”義務相當。驢友相約戶外活動一般為自發(fā)的、非營利性的活動,且團隊封閉性較強,并非面向普通公眾,“驢頭”在其中可能擔任召集人角色,且自愿承擔如規(guī)劃路線、人員安排、物資準備等責任,但并不能將“驢頭”自愿承擔的責任轉化為負擔更嚴苛的法律義務。本文認為,援引此條要求“驢頭”承擔安全保障義務并不妥當。


(2)相約出游造成人身傷亡是否可以適用公平責任

在論述共同飲酒造成人身傷亡之同飲者責任時,筆者主張排除公平責任的適用,理由在于飲酒者自身存在過錯。那么,是否在相約游玩造成人身傷亡時,公平責任也無適用空間?本文認為,既然公平責任的適用前提是雙方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均無過錯,若滿足這一條件,公平責任即可適用。相約游玩造成人身傷亡時,被害人并非總是存在過錯,以前述提到的“中國驢友第一案”為例,被害人因山洪暴發(fā)死亡屬于意外事件,被害人自身并不存在過錯,且其他驢友也盡到了救助義務,因此判決其他驢友承擔公平責任。

還應注意的是,適用公平原則還需要行為人與損害結果的發(fā)生存在某種特殊關系,這種特殊關系包括:一是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二是存在事實上的某種關聯(lián)。[4]這種事實上的關聯(lián)無須達到侵權責任法上相當因果關系的標準,但也要求行為人的確開啟或維持了一定的風險,使得被害人遭受損害的概率增加,因此公平責任并非可以隨意裁斷,有的法官認為行為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時間或者地點上的聯(lián)系即可適用公平責任,造成了實踐中常常出現(xiàn)“和稀泥”的判決。


(3)相約出游造成人身傷亡之同游者責任的裁判思路

與共同飲酒不同的是,法官在裁判相約出游發(fā)生人身傷亡案件中的同游者責任時,首先,需要判斷同游者是否具有安全注意義務和照顧義務,在某些日常的、并不明顯開啟或維持一定的危險的游玩活動中,同游者對彼此并不負擔注意義務,因此,便無所謂賠償責任了。其次,若同游者負有注意義務,則需要判斷其是否完全履行該義務。是否完全履行注意義務不是依據(jù)救助結果來判斷的,而是綜合同游者在事件發(fā)生過程中全部的行為來判斷,若同游者確實未盡合理的注意義務,則應該結合其未盡注意義務的程度,確定其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

[1]胡巖:《共同飲酒法律責任實證研究》,載《法律適用》2017年第2期。

[2]蒙曉陽,余兵:《自助游應否互負安全保障義務——以廣西南寧“中國驢友第一案”兩審判決為例》,載《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0年第25卷第2期。

[3]周廣旺、倪俊龍:《解釋論視角下共同飲酒侵權責任探析——兼論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四條的適用》,載《人民司法.應用》2017年第19期。

[4]竇海陽:《侵權法中公平分擔損失規(guī)則的司法適用》,載《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

本文作者:文亞慶,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法學系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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