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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中保險公司訴訟地位之確定

 Lawyer賈旭生 2018-05-02

關鍵詞


公路旅客運輸合同  交通事故  保險合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承運人責任險


裁判要點


1.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中,在客運公司向乘客所負的賠償責任確定,且客運公司怠于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權利時,乘客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權利;


2.在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中,由于交通事故中受傷乘客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不享有保險賠償金請求權,保險公司在該類糾紛中可以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


3.保險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后,應否承擔乘客主張的賠償責任,應結合《保險法》及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認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93條、第302條


案例索引


一審: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2016)陜0922民初975號民事判決書(2016年11月22日)


二審: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陜09民終326號民事判決書 (2017年6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陳某


被告(二審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高速客運公司


2016年7月10日,陳某乘坐高速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客運公司)客車,由石泉縣向西安方向行駛,在西漢高速西安方向K1149+500M處,與軒某駕駛的重型貨車、右側相鄰車道李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碰撞,軒某當場死亡,客運公司車輛上乘員陳某等29人不同程度受傷。經交警隊認定,軒某負事故全部責任,陳某等乘員無責任。陳某于2016年7月10 至8月1日在西安濟仁醫(yī)院住院治療22天,客運公司支付了醫(yī)療費。后經陜西安康金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為傷殘等級為十級??瓦\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合同載明:投保座位數38位,每人(座)責任限額500000元。保險期間: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1月5日,共8個月。陳某受傷后,客運公司支付了陳某的醫(yī)療費。2016年10月24日,陳某起訴請求客運公司與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68201.7元。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陳某的經濟損失68201.7元,由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賠償67247.2元;由客運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賠償954.5元。


二審判決:一、撤銷陜西省石泉縣人民法院(2016)陜0922民初975號民事判決;二、由客運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陳某各項經濟損失68201.7元;三、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一、二審法院審理后,均認為陳某乘坐客運公司經營的大客車前往西安,與客運公司之間形成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客運公司作為承運人,負有將陳某安全運輸抵達目的地的義務和責任。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于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陳某人身損害的后果,依照《合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guī)定,客運公司應對陳某的損失承擔違約責任。對于保險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被告,應否在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中對陳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一、二審法院持不同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客運公司在保險公司購買了道路承運人責任險,其承擔的賠償義務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后,可向侵權人追償。故判決陳某的經濟損失由保險公司賠償67247.2元,客運公司賠償954.5元。


二審法院認為,由于本案系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合同當事人為陳某與客運公司,保險公司并非該合同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陳某應向客運公司主張賠償?!侗kU法》第65條第2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本案中,陳某以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起訴客運公司,雙方之間形成合同之債,在未經法院判決之前,客運公司對陳某的賠償責任并非確定的。即便是客運公司的賠償責任確定,保險公司也只能根據客運公司的請求向陳某賠償保險金,且現在并無證據證明客運公司怠于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且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的情形,陳某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于法無據。故撤銷原判,改判由客運公司向陳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68201.7元,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注解


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公路旅客運輸合同中,乘客能否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權利?具體包括兩方面:一是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如何確定;二是保險公司應否對陳某主張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審判實踐中,對于保險公司在該類案件中的訴訟地位及責任承擔,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不是適格的被告,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運輸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乘客與客運公司,乘客與保險公司之間并不存在運輸合同關系,乘客在乘車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受傷,有權選擇合同之訴主張權利,運輸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瓦\公司與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待客運公司對乘客的賠償義務確定后,客運公司可依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為適格的被告,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雖然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的當事人之間存在客運合同關系,但不能改變其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均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非普通的人身損害致傷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25條第2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請求將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奔热辉跈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可以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公路旅客運輸合同中列為被告也是可以的,這樣有利于減少當事人訴累,節(jié)省司法資源。


第三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應根據客運公司的責任承擔相應責任。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受傷乘客與客運公司之間形成客運合同之債,客運公司作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保險合同之債??瓦\公司根據乘客的主張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后,必然會依據其投保的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權利,此時,客運合同之訴案件的審理結果直接影響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大小,即客運合同糾紛案件的判決結果與保險公司存在利害關系,故保險公司應以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并按照客運公司承擔的責任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觀點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不足之處。


第一種觀點嚴格按照合同相對性來處理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并不違反法理基礎,但是這樣無疑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在客運公司有足夠賠償能力的情況下,受害者的權益能夠及時得到保護,但在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受害者眾多,客運公司賠償能力有限的情況下,不利于使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及時得到保護。


第二種觀點雖然能夠減少當事人訴累,但卻混淆了客運合同與保險合同兩種法律關系的獨立性。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受傷的乘客可以選擇侵權之訴或合同之訴主張賠償權利,若乘客選擇侵權之訴,根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第25條第2款,可以將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若乘客選擇合同之訴,就不屬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不能按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列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而應該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向合同相對方即客運公司主張權利。保險公司并非客運合同相對方,故將其列為被告于法無據。


第三種觀點較前兩種觀點更具有合理性,但在保險公司賠償責任的認定上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該類案件中,客運公司承擔的責任與保險公司具有利害關系,故將保險公司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的規(guī)定。但保險合同與客運合同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若按照客運公司在客運合同之訴中承擔的責任大小來認定保險公司承擔的保險責任,實際上侵犯了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享有的相應抗辯權。


綜上,筆者認為,在公路旅客運輸合同中,可以將保險公司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應按照其與客運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及《保險法》的相關規(guī)定來認定。理由如下:


一、將保險公司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


本案審理中,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之規(guī)定,乘客可以將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權利。筆者認為,該條雖然賦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在特定情形下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但并沒有明確保險公司可以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結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規(guī)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北景钢校艨瓦\公司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后,依據保險合同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那么,此時客運合同之訴的案件審理結果與保險公司具有利害關系,將保險公司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符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上述規(guī)定,保險公司參加訴訟的形式為自己申請參加,或由法院通知其參加。


二、保險公司應否直接向乘客賠償保險金,應根據案件情況是否符合《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guī)定的情形而認定。


《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guī)定了保險公司在特定條件下向乘客直接賠償保險金的兩種情形:一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公司應當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二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被保險人怠于向保險人請求的。審判實踐中對于如何認定“賠償責任的確定”“被保險人怠于向保險人請求”頗有爭議,具體分析如下:


1.關于“賠償責任的確定”問題


審判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只要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客運公司承擔事故責任,就可以認定賠償責任已經確定;還有觀點認為只要受害者向客運公司主張賠償就可認定賠償責任的確定。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僅是對事故發(fā)生過程中各方違反交通法律法規(guī)應承擔的責任劃分,并不能完全作為第三者向被保險人主張賠償的依據,此時被保險人向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并不確定。受害者向被保險人主張賠償時,雖然其主張的賠償金額是確定的,但被保險人是否對該賠償金額認可并不確定,此時賠償責任也不確定。因此,從《保險法》第65條第2款的規(guī)定看,“賠償責任的確定”雙方為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確定內容應包含具體賠償項目、賠償金額等,可以理解為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或者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的賠償責任經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商一致。


2.關于“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問題


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者是被保險人。結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在被保險人賠償責任確定,且“被保險人怠于向保險人請求”的情況下,第三者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筆者認為,“怠于請求”的認定,可以參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釋中債務人代位權的有關原理來理解。《合同法》第73條對于債務人代位權行使作出明確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13條對“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進一步予以明確,即: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結合上述法律規(guī)定,《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guī)定的“怠于請求”應理解為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后,被保險人不履行賠償責任,或者不以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金的請求。本案中,因客運公司向陳某在訴訟前并未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意見,客運公司的賠償責任尚未確定,故不符合保險公司直接向陳某賠償保險金的情形。


三、在保險公司直接向乘客賠償保險金的情形下,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應按照其與客運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約定來認定。


本案中,客運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承運人責任險。實踐中,有觀點認為承運人責任險與交強險均為強制險種,目的就是保障受害者的權益及時得到保障,故交通事故發(fā)生后,保險公司應當在承運人責任險中直接向乘客予以全額賠付。筆者認為,保險合同作為一種商事合同,系雙方當事人自愿簽訂,在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所負賠償責任確定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向第三者直接賠償的保險金還應按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來認定。


所謂承運人責任險是指客運經營者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投保的險種,即在運輸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傷亡和直接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對旅客或者危險貨物貨主承擔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給予賠償的法律制度。根據《道路運輸條例》第36條規(guī)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痹摋l例系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根據《保險法》第11條第2款“除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之規(guī)定,承運人責任險為公路客運經營者必須投保的強制險種。雖然交強險與承運人責任險均系國家規(guī)定的強制險種,但二者存在不同之處:(1)適用范圍不同,前者適用于所有機動車,而后者僅適用于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2)保障對象不同,前者保障的是本車以外的受害人員,后者保障本車上的人員,包括乘客與駕駛員;(3)條款制定主體不同,前者系中保協制定全國統一適用,后者系各保險公司自行制定報保監(jiān)會備案;(4)保險責任限額不同,前者責任限額系統一,且按每次事故所有受害人作為最高賠償限額,后者責任限額分為每人責任限額和累計責任限額,由投保人自行選擇確定。


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承運人責任險雖然屬于強制保險,但本質上仍屬于商業(yè)三者險范疇?!侗kU法》第65條第1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痹摋l明確了保險人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要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因此,在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中,即使保險公司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符合直接向第三者(乘客)賠償保險金的情形,由于保險公司并非客運合同中的違約方,其承擔的僅是客運公司的替代責任,故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大小應結合其與客運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來認定,包括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責任、保險限額、免賠條款等內容的認定。任何保險均有其特定的保障對象,本案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應根據其與客運公司簽訂的道路承運人責任保險條款約定來認定,該保險條款的效力決定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及承擔多少責任。


 法官評語


合同具有相對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保險公司之所以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中,是基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解釋》的明確規(guī)定。但是在公路旅客運輸合同中,乘客與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乘客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將保險公司列為被告于法無據。《保險法》第65條第2款雖然對于保險公司直接向第三者(乘客)賠償保險金作出規(guī)定,但該條在審判實踐中適用時爭議較大,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致。有些法院直接判決保險公司作為被告賠償乘客主張的各項損失,有些法院以保險公司不是合同當事人駁回乘客對保險公司的主張,還有些法院判決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賠償全部的損失。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不統一,將會影響到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從而給審判帶來難度,該問題亟待統一。2017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征求意見稿),其中僅涉及對《保險法》第65條第2款中“賠償責任的確定”以及“怠于請求”的認定,對于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中,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并未涉及。筆者認為,為了使因交通事故受傷的乘客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減少訴累,節(jié)約審判資源,建議對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中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作出明確規(guī)定,以統一審判實踐中的裁判尺度。(作者單位: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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