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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象山松亞汽車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松崎。 委托代理人:楊乾坤。 被告:杭州易辰孚特汽車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葉菲。 委托代理人:鄭海燕。 委托代理人:張濤。 原告象山松亞汽車模塑有限公司訴被告杭州易辰孚特汽車空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浩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6年1月5日、2016年2月23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楊乾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鄭海燕、張濤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象山松亞汽車模塑有限公司起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8月9日簽訂備忘錄,約定“關于朗朗、朗俊平臺HVAC殼體成套模具開發(fā)費用為35萬元,簽訂技術協(xié)議后付8.75萬元,OTS樣件認可后再付8.75萬元,其余17.5萬元模具費按10萬元套產品分攤(OTS樣件認可后兩年內分攤完,沒分攤完部分折現(xiàn)付)”。原告按約履行,并生產該產品,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給原告加工費2萬余元,可是被告僅支付部分模具開發(fā)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討模具開發(fā)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17.5萬元。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模具開發(fā)款17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杭州易辰孚特汽車空調有限公司答辯稱:原、被告簽訂備忘錄屬實,模具開發(fā)之初,原、被告約定模具開發(fā)款分批支付,且一定要得到被告認可后才量產。模具開發(fā)后,被告支付部分模具款,之后被告發(fā)現(xiàn)模具質量問題,就及時告知原告,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認為原告雖然開發(fā)模具,但技術指標沒有達到被告要求,被告至今沒有書面和口頭認可,模具款35萬元應由原、被告共同承擔,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供證據(jù)及被告質證意見如下: 1、備忘錄1份,欲證明原、被告簽訂模具開發(fā)合同,約定模具開發(fā)費用和支付方式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證據(jù)三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已支付一半模具費用不能說明被告認可模具質量。 2、付款憑證及增值稅發(fā)票各1份,欲證明原告已經支付部分貨款情況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證據(jù)三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被告認可模具質量的事實。 3、采購訂單1份以及銷售清單3份,欲證明被告向原告下單數(shù)量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實際供應被告模具數(shù)量少于下單數(shù)量,對采購訂單,被告認為原告未履行訂單義務。 被告向本院提供證據(jù)及原告質證意見如下: 1、原、被告郵件往來記錄3份(打印件),欲證明原告開發(fā)模具存在質量問題,模具開發(fā)后被告就向原告提出質量異議,但原告置之不理的事實。經質證,原告認為前述證據(jù)系當庭提供,超出舉證期限,且不是原件,無法說明原告開發(fā)模具不合格。 2、模具及產品質量不合格清單1份、來往郵件及照片1組,欲證明原告提供的模具產品質量不合格導致被告無法量產,進而導致第三方違約,被告及時通過郵件向原告提出質量異議的事實。經質證,原告認為模具及產品質量不合格清單系被告單方制作,原告不予認可,對郵件中的楊迪、馬軍是否原告公司的職工以及郵件有無收到過、照片是否真實的問題,原告代理人均不清楚 對前述證據(jù),本院經審查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2,其證明力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故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jù)上述確認的有效證據(jù)和當事人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8月11日,原、被告簽訂《備忘錄》1份,約定:“經雙方協(xié)商,現(xiàn)就下列產品供貨價格和模具費用達成以下一致意見。關于朗朗、朗俊平臺HVAC殼體成套模具開發(fā)費用為35萬元,簽訂技術協(xié)議后付8.75萬元,OTS樣件認可后再付8.75萬元,其余17.5萬元模具費按10萬套產品分攤(OTS樣件認可后兩年內分攤完,沒分攤完部分折現(xiàn)付)。產品價格為前期PP-T20、PP-T40按0.024元/g執(zhí)行,批量2000套/月時按0.022元/g執(zhí)行,POM按0.045元/g執(zhí)行(2000套/月時另議)”。2011年10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模具開發(fā)費用8.75萬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又支付原告模具開發(fā)費用8.75萬元。此后,原告以被告未在兩年內下單10萬套產品為由,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模具開發(fā)費用17.5萬元。 另查明:1、原告陳述稱被告至今共下單348套產品,加工款合計29547.72元;2、被告陳述稱已向原告采購約383套產品,加工款合計32565.75元;3、原、被告均一致認可剩余17.5萬元模具開發(fā)費用按10萬套產品分攤,平均每套1.75元;4、因原、被告對已加工產品數(shù)量存有爭議,原告同意按400套產品結算,每套分攤模具開發(fā)費用1.75元;5、2015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出采購訂單,要求原告供應產品5套,原告以被告下單時雙方正在訴訟過程中為由,拒絕履行訂單義務;5、庭審中,原、被告均同意終止10萬套產品的訂做合同關系。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在合同內容上約定不夠全面,僅以備忘錄的形式確認雙方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雙方均以實際履行的方式確認了合同的效力。根據(jù)備忘錄的內容以及庭審查明事實,雙方之間存在以下兩項承攬合同關系:1、原告為被告開發(fā)朗朗、朗俊平臺HVAC殼體成套模具,開發(fā)費用為35萬元,其中17.5萬元分兩次支付,分別在簽訂技術協(xié)議后、OTS樣件認可后;2、OTS樣件認可后兩年內,被告向原告采購10萬套朗朗、朗俊平臺HVAC殼體產品,加工費含剩余17.5萬元模具開發(fā)費用,即每套產品分攤開發(fā)費1.75元。兩年內未滿10萬套,未分攤完的費用折現(xiàn)支付。 根據(jù)前述約定,被告應當在OTS樣件認可后兩年內向原告采購10萬套朗朗、朗俊平臺HVAC殼體產品。然而被告實際下單數(shù)僅為400套(被告稱約383套,原告自認按400套計算),分攤費用700元,未分攤費用174300元。被告未按約足額采購產品,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模具開發(fā)費用174300元及相應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訴請未扣除已分攤的700元,對該部分款項,本院不予支持,同時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確定為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計算。 此外,被告雖抗辯稱其未認可OTS樣件,也對原告已加工的產品提出質量異議,但其抗辯意見與事實、常理不符,理由有兩點:1、根據(jù)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OTS樣件認可后,被告應支付17.5萬元,這與被告付款事實相符,且被告已下單,被告的前述行為應視為已認可OTS樣件;2、被告在收到本案起訴材料(2015年12月3日)后,仍在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下單,要求供應產品,這顯然與被告辯稱產品有質量問題的意見存在矛盾。因此,被告的前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杭州易辰孚特汽車空調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象山松亞汽車模塑有限公司模具開發(fā)費用174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以1743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象山松亞汽車模塑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800元,減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象山松亞汽車模塑有限公司負擔25元,被告杭州易辰孚特汽車空調有限公司負擔18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80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開戶銀行為工行湖濱支行,賬號為12×××68)。 審判員王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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