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訟中,時常會遇到雙方當事人是否為一方親筆簽字或蓋章問題導致鑒定的情況。合議庭時常將申請鑒定的責任分配給持否定意見一方,由否定方提出申請并墊付鑒定費用。筆者對此持否定意見。 一、按民訴法舉證原則,應由該舉證方申請鑒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從該兩條規(guī)定可知,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為“誰主張誰舉證”,也是民事審判中一貫堅持的原則。筆者認為,訴訟中出現(xiàn)筆跡(印章)等鑒定需要時,也應當使用該原則確定申請鑒定的當事人。 二、人民法院將鑒定申請舉證責任確定給否定方?jīng)]有法律依據(jù) 《民訴解釋》第九十一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chǎn)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quán)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quán)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該條規(guī)定明確了人民法院裁量確定舉證責任的情形及原則。其中并未包括對具體爭議事實需要鑒定的情形,而是專門針對涉及法律關系的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三、人民法院如此確定舉證對被確定方不公平 被確定舉證責任后,否定意見方須在限期內(nèi)提出申請并繳納鑒定費用,否則要承擔不利后果。這對否定意見方是極不公平的,同時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guī)定的“依法審判原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