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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其對訴爭房產享有實體權利的可阻卻強制執(zhí)行措施——鐘X玉與王X、林X達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糾...

 半刀博客 2017-07-17

【中  碼】執(zhí)行法學·執(zhí)行救濟·執(zhí)行異議·異議事由·對執(zhí)行措施不服·不動產查封 (p06010202021)

【關 詞】執(zhí)行 執(zhí)行法學 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 強制執(zhí)行 夫妻共同財產

【學科課程】執(zhí)行法學

【知 點】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 夫妻共同財產 強制執(zhí)行

【教學目標】掌握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含義,明確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性質和特點。

【裁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程序類型】民事二審

【案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6(總第236)

 

【案例信息】

    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

     (2015)民一終字第150

判決日期20160110

審理法官 姚愛華 王毓瑩 姜強

    X(原審被告)

被上訴人 X(原審原告)

   X(原審被告)

上訴人代理人 史正 林輝(福建方圓統(tǒng)一律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代理人 莊宗偉 董錦輝[北京大成(廈門)律師事務所]

 

【爭議焦點】

申請執(zhí)行人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被執(zhí)行人名下的房產,強制執(zhí)行后,案外人提出執(zhí)行異議之訴,案外人與被執(zhí)行人原系夫妻關系,此后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執(zhí)行人名下的房產歸案外人所有,但并未辦理產權變更手續(xù)。案外人提供證據證明,在離婚后,該房產歸其所有,其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其享有的所有權足以阻卻強制執(zhí)行措施。此種情況下,案外人請求撤銷原執(zhí)行裁定并對該房產解除強制措施的請求,人民法院應否予以支持。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原告X提起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訟爭房產享有實體權利,該實體權利足以阻卻強制執(zhí)行措施。原告X提供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審查處理結果》均復印自上杭縣檔案館,真實性應予認定,原告X與第三人X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自愿達成,內容未違法,離婚協議合法有效。原告X提供的訟爭房產的權屬證書及用水分戶明細卡、用水賬戶卡等證據證明了訴爭房產系在第三人X與原告X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土地并合法建造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第三人X與原告X1996年經協商達成《離婚協議書》,協議中約定訴爭房產歸原告X及其子女所有,X作為訟爭房產的共有權人,依法享有該處房產之物權,其請求停止對訟爭房產強制執(zhí)行措施,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停止對位于福建省上杭縣和平路121號房產的執(zhí)行;駁回原告X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X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訟爭房產的物權歸第三人X所有,一審法院作出被上訴人X享有該處房產之物權,判決停止對訟爭房產執(zhí)行的認定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X的訴訟請求不成立。被上訴人X僅對訟爭房產中的部分房產享有請求權,而非全部房產,不能因此停止對訟爭房產的執(zhí)行。根據《離婚協議書》內容的規(guī)定,被上訴人X只享有居住、使用的權利,并不享有所有權,并不能阻止對訟爭房產的執(zhí)行。因此,請求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X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X承擔。

被上訴人X辯稱:其請求停止訟爭房屋的強制執(zhí)行措施,于法有據,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第三人X提交答辯意見稱:同意被上訴人X的答辯意見。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訴爭房產系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土地并合法建成,訴爭房產在夫妻另一方名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協議離婚時約定,訴爭房產所有權歸夫妻一方所有的,離婚后夫妻一方雖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但夫妻一方對該房產仍享有實際的所有權。第三人因債權要求強制執(zhí)行該訴爭房產時,對該訴爭房屋享有實體權利的夫妻一方的執(zhí)行異議可阻卻強制執(zhí)行措施。

【法理評析】

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系案外人就執(zhí)行標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人,在執(zhí)行程序終結前,向執(zhí)行法院對申請執(zhí)行人和被執(zhí)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對執(zhí)行標的物的強制執(zhí)行的訴訟。當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采取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來保障自身的合法利益。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是指夫妻結婚后至一方死亡或者離婚之前此段時間,此期間夫妻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guī)定,夫妻共同財產包括以下幾類:第一,工資、獎金;第二,生產、經營的收益;第三,知識產權的收益;第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除外;第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案外人與被執(zhí)行人原系夫妻關系,此后經協議離婚。被執(zhí)行人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合法建造房屋并將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時約定,該房產歸案外人所有,雖未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xù),但案外人對該房屋享有所有權系毋庸置疑的。申請執(zhí)行人以被執(zhí)行人名下的歸案外人所有的房產為執(zhí)行標的物申請執(zhí)行的,案外人對該執(zhí)行標的物享有的所有權足以阻止強制執(zhí)行措施,對于案外人提出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理由正當,證據充足,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被執(zhí)行人因股權轉讓合同案件敗訴,應向申請執(zhí)行人支付轉讓款,申請執(zhí)行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法院遂查封了被執(zhí)行人名下的房產。案外人與被執(zhí)行人原系夫妻關系,此后經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執(zhí)行人名下房產歸案外人所有,但不得轉讓,只能居住。該房屋雖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但該房屋的所有權實際歸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就被查封房產提起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要求撤銷執(zhí)行裁定并解除查封措施。該訴爭房產系被執(zhí)行人購買土地并合法建造的,購買土地與建造的時間均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此,該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協議離婚時,雙方約定該訴爭房產歸案外人所有,只能居住,不得轉讓,且未辦理產權變更手續(xù)。但根據案外人提供的相關證據證明,該訴爭房屋自離婚后由案外人實際占有并享有所有權。而執(zhí)行人申請執(zhí)行被執(zhí)行人名下的該訴爭房產時,案外人作為訟爭房產的共有權人,依法享有訴爭房產的物權,案外人有權請求停止對訟爭房產的強制執(zhí)行措施,同時,該系爭房屋的所有權雖在被執(zhí)行人名下,但在離婚協議中已經對該財產進行分割,并且離婚分割財產的時間早于股權轉讓合同糾紛,即系爭房屋的所有權雖在被執(zhí)行人名下,但被執(zhí)行人并無該房產的所有權。因此,對案外人的訴求,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fā)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fā)回重審。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zhí)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zhí)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zhí)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zhí)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 申請執(zhí)行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guī)定提起訴訟的,執(zhí)行法院應當依照訴訟程序審理。經審理,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成立的,根據申請執(zhí)行人的訴訟請求作出相應的裁判。

【法律文書】

民事起訴狀 民事答辯狀 民事上訴狀 民事上訴答辯狀 律師代理意見書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二審判決書

【思考題和試題】

1.簡述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含義與特點。

2.論述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性質與案外人申請再審的區(qū)別。

3.淺析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裁判文書原文】 (如使用請核對裁判文書原件內容)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X,男,漢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代理人:史正,福建方圓統(tǒng)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林輝,福建方圓統(tǒng)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女,畬族,住福建省上杭縣。

委托代理人:莊宗偉,北京大成(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錦輝,北京大成(廈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X,男,漢族,住福建省上杭縣。

上訴人X為與被上訴人X、原審被告X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32(2014)閩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72日開庭審理了本案。X委托代理人史正及X委托代理人莊宗偉、董錦輝到庭參加了訴訟,X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XX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中,X向一審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請求對X的財產進行訴訟保全。2011715日,一審法院作出(2011)閩民初字第22 -2號民事裁定,凍結X銀行存款5723萬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財產,并于2011721日向上杭縣房地產交易管理所發(fā)出(2011)閩民初字第22 -2號《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查封了X所有的坐落于上杭縣和平路121號的房產一幢(房屋所有權證:杭房權字第06072號,以下簡稱訴爭房產),查封期限自2011721日至2013720日。

20111215日,一審法院作出(2011)閩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判令X應返還X已支付的轉讓款750.681萬美元(合人民幣5 000萬元)。(2011)閩民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生效后,X20121223日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標的750.681萬美元。(合人民幣5 000萬元)及利息,一審法院于20131224日立案執(zhí)行,并于2013619日作出(2013)閩執(zhí)行字第1-4號執(zhí)行裁定:繼續(xù)查封X所有的座落于上杭縣和平路121號的房產,查封期限自2013721日至2014720日止。

2013125日,X以訴爭房產系其所有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執(zhí)行異議,請求一審法院中止對該房產的執(zhí)行并解除對該房產的查封措施。一審法院認為,訟爭房產至今仍登記在X名下,尚未變更登記為案外人X,故上述房產的物權未發(fā)生變動,應仍為X所有。案外人X認為訟爭房產系其合法財產之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查封并無不當,作出(2013)閩執(zhí)外異字第3號執(zhí)行裁定,駁回X異議。X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稱,一審法院于20131218日作出的(2013)閩執(zhí)外異字第3號執(zhí)行裁定書,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應當對訟爭房產依法停止執(zhí)行。理由如下:1996722日,XX簽訂《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訟爭房屋歸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準居住,不準轉賣?!峨x婚協議書》簽訂后,雙方于同年87日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xù),但X未及時將訟爭房產變更登記至X名下,經X多次要求均未果,過錯在于X。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XX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訟爭房產一直由X占有、支配、使用,屬X合法財產。根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本案訟爭房產不應列為執(zhí)行財產。請求判令:1.確認訴爭房產歸屬于X所有;2.停止對訟爭房產的執(zhí)行,并解除查封措施;3.本案訴訟費由X、X承擔。

X答辯稱,一、訟爭房產的所有權人為X,法院對訟爭房產采取執(zhí)行措施,是正確、合法的。理由如下:1.訟爭房產的《房屋所有權證》及《國有土地使用證》上的權利人均登記為X,因此,訟爭房產的物權歸X所有。2X主張其與X1996年達成離婚協議,該協議約定“上杭縣城關和平路的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的房屋歸女方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但只準居住,不準轉賣”,從1996年至今已近二十年,訟爭房產登記的所有權人仍是X,仍為X所有。3XX享有的債權請求權不能對抗法院的查封、執(zhí)行措施,不能對抗申請執(zhí)行人。X要求X辦理變更登記,事實和法律上已不可能實現。X要求確認訟爭房產歸屬于X所有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二、《離婚協議書》不能作為X主張權利的依據。1.《離婚協議書》約定的是:“上杭縣城關和平路的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辦理門牌號碼)的房屋歸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準居住,不準轉賣”。而根據訟爭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載明訟爭房產共四層,面積為748.7平方米,故X只對訟爭房產748.7平方米中的173平方米享有請求權,絕非對訟爭房產全部748.7平方米享有請求權。2.《離婚協議書》上特別載明對173平方米“只準居住,不準轉賣”,說明X只有居住、使用的權利,并不享有所有權。3X提交的《離婚登記申請書》上結婚證號為空白,故XX未必存在結婚的事實,《離婚協議書》是無效的。對該事實X負有舉證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三、XX、《離婚協議書》早在1996年就已簽訂,至今已近二十年,X長期未辦理變更登記,也不主張權利,直到法院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才提出主張,其目的在于幫助X逃避執(zhí)行。四、X已另案起訴X要求確認訟爭房產產權,其隱瞞訟爭房產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實,另行提起確權訴訟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執(zhí)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fā)[2011]15號)第26條之規(guī)定,受訴法院不應對XX進行的確權訴訟進行審理,如有確權判決書或調解書也應當撤銷,不能成為本案定案的依據。綜上,訟爭房產的物權并未發(fā)生變動,仍為X所有,執(zhí)行法院對屬于X所有的訟爭房產采取執(zhí)行措施是正確、合法的,XX提起本案訴訟的目的在于逃避執(zhí)行,請求法院依法駁回X的全部訴訟請求,以維護X的合法權益。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XX1972628日登記結婚。1996722日,XX簽訂《離婚協議書》,載明:現雙方同意辦理離婚手續(xù)。建在逕美村新聯路11號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縣城關和平路的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辦理門牌號碼)的房屋歸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準居住,不準轉賣。

199687日,XX辦理離婚手續(xù),《離婚登記申請書》及《審查處理結果》的內容體現XX經婚姻登記機關審查同意準予離婚。

根據《上杭縣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杭房權字第06072號《房屋所有權證》及杭國用(1997)字第446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其中申請書載訟爭房產,用地面積為172.8平方米,建成年份1996年,同時訟爭房產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與《房屋所有權證》所附平面圖內容與《上杭縣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附平面圖內容一致。

XX之子女林必盛、林曉燕、林曉均、林麗娟四人出具的《聲明》,內容為同意訟爭房產歸X所有,并將《國有土地使用證》及《房屋所有權證》直接變更至X名下,由此產生任何糾紛、訴訟同意由X全權處理。

一審法院另查明,X2014217日、324日上杭縣人民法院法庭審理中陳述,訟爭房產土地使用權1994年向上杭縣國土資源局購買,1995年建造竣工并喬遷入住,1996年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證,1997年才辦理好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離婚時,雙方已經協議夫妻共同財產即訟爭房產歸X及所生子女所有。由于購買土地時是用X的名義購買的,所以辦證機關要求用其名字辦理,原本可以將房屋所有權過戶到X名下,但一直未去辦理。離婚后,該房產都由X占有、使用和收益。訟爭房產現在的門牌號是和平路121號,離婚時已協商歸X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案外人李建杭述稱,訟爭房產一樓店面從20102月起由其向X承租,租金每月1 200元,每半年以現金方式向X支付一次。根據X提供的《上杭縣自來水公司用水分戶明細卡》、《自來水公司用水賬戶卡》等證據,X名下的訟爭房屋于19962月份已經建成并入住。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X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提起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訟爭房產享有的實體權利足以阻卻強制執(zhí)行措施。X提供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審查處理結果》均復印自上杭縣檔案館,真實性應予認定,該三份證據內容體現XX經協商一致達成離婚協議,并經行政機關審批同意予以辦理離婚登記,雖然X于一審庭審后提供的《結婚登記申請表》所載的申請人為“鐘永月姑”,且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曾用名為“鐘永月姑”,但是XX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屬行政機關在辦理兩人離婚登記時應當審查的事項,行政機關作出“符合條件,予以辦理(離婚登記)”的審查結果,其中當包含確認兩人此前存在婚姻關系之意,故X以《離婚協議書》未填寫結婚證號、X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X存在合法婚姻關系等為由,主張X不能證明其與X曾存在婚姻關系,并因此認為《離婚協議書》無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XX簽署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自愿達成,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兩人亦已依該協議并經行政機關批準解除婚姻關系,故應當認定該離婚協議合法有效。

雖然X提供的《上杭縣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表》、訟爭房產的權屬證書等證據體現X系于1997年申請辦理并取得訟爭房產的權屬證書,但是《上杭縣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表》載訟爭房產系于1996年建成,X于一審庭審后提供的用水分戶明細卡、用水賬戶卡等證據亦體現訟爭房產于19962月安裝自來水并有每月用水記錄,上述事實與X有關訟爭房產于1994年購買土地,1995年底建成,1996年初入住,1997年補辦土地出讓手續(xù)并辦理權屬證書的陳述可以互相印證,證明訟爭房產系在XX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土地并合法建造而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當屬兩人夫妻共同財產。

1996年,兩人經協商達成有關該處房產歸X及其子女所有的《離婚協議書》,不僅是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的分割協議,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關系的性質,而不同于一般處分房產所有權的協議。X作為訟爭房產的共有權人,依法享有該處房產之物權,其請求停止對訟爭房產強制執(zhí)行措施,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根據XX《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訟爭房產權屬應當由X及其四個子女享有,一審訴訟中,X雖然提供了林必盛等四人的《聲明》,主張該四人為X的婚生子女,但由于該四人并非本案當事人,僅憑《聲明》并不能證明林必盛等人的身份,因此,該《聲明》書不足以認定《離婚協議書》中涉及的林必盛等四名子女已經同意將訟爭房產權利歸屬于X,在此情況下,X在本案中請求將訟爭房產判歸其所有,依據不足,一審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zhí)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停止對位于福建省上杭縣和平路121號房產的執(zhí)行;二、駁回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X負擔。

X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閩民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X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X承擔。主要理由是:一、訟爭房產的物權歸X所有,一審法院不依據不動產權屬證書而是以1996年兩人經協商達成的《離婚協議書》為由,作出X享有該處房產之物權,判決停止對訟爭房產執(zhí)行的認定沒有法律依據。二、即便按照一審法院的觀點,以《離婚協議書》來確定訟爭房產的權屬,X的訴訟請求仍然不能成立。1.《離婚協議書》所涉及的與X及其子女有關的訟爭房產的面積只有173平方米,而根據訟爭房產的《房屋所有權證》所載,訟爭房產面積為748.7平方米,X只對訟爭房產748.7平方米中的173平方米享有請求權(173平方米大約是一層的面積),而非對748.7平方米享有請求權(這種權利僅指173平方米的使用權),并不能因此停止對訟爭房產(特別是173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的執(zhí)行。2.《離婚協議書》的內容是“只準居住,不準轉賣”,即X并不享有處分權,X只有居住、使用的權利,并不享有所有權。所以X對訟爭房產實際上只有四分之一居住、使用的權利,并不能阻止對訟爭房產的拍賣執(zhí)行。三、X自述1996年達成《離婚協議書》,但至2011年法院查封訟爭房產,長達15年,X從未主張辦理變更登記。這一事實證明,依據《離婚協議書》,X并不獲得訟爭房產的所有權,之所以在17年后對訟爭房產提出執(zhí)行異議(X2013年才提起執(zhí)行異議),純屬協助X逃避執(zhí)行。

X答辯稱,其請求法院停止訟爭房屋的強制執(zhí)行措施,于法有據,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XX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對房屋所有權分配的約定十分明確,且《離婚協議書》簽訂后,XX又于199687日簽署了《離婚登記申請書》,再次明確“財產處理”方式為“房屋歸女方”,《離婚登記申請書》是雙方無惡意的合意行為,在行政機關備案的法律文件,合法有效,即案涉房屋全部歸女方所有,X是訟爭房產的所有權人(至少是共有權人)?!峨x婚協議書》中約定的“只準居住,不準轉賣”,其真實原因是X考慮其離婚后可能改嫁,擔心日后如果房屋被出讓,其四個子女的基本生活沒有保障,該約定并非從法律角度限制房屋的物權,而是X從保護子女利益角度考慮所提出的一項“離婚條件”。即便退一萬步講,XX之間的財產分割屬于債權關系,該債權基于《離婚協議書》所產生,債的標的是唯一且確定的——即訟爭房產,屬于特定之債。XX之間因股權所產生的債務糾紛發(fā)生在離婚14年之后,屬于種類之債,且形成在后。因此,特定之債優(yōu)先于種類之債。二、《離婚協議書》所載“和平路的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辦理門牌號碼)的房屋”即和平路121號房屋,《離婚協議書》中所載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系房屋的占地面積。1.《離婚協議書》簽訂時訟爭房產尚無門牌號,房屋總建筑面積未實際測量,僅知訟爭房產的用地面積為172.8平方米(四舍五入即173平方米),故協議書所載“建在上杭縣城關和平路的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的房屋”中的“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僅是代替門牌號的一種識別符號,且訟爭房產共四層總建筑面積為748.7平方米,每層的面積也應是187.18平方米,與《離婚協議書》所載的173平方米相去甚遠。如果XX的真實意思是指訟爭房產的一層或173平方米歸女方及其子女所有,也應當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中明確備注是第幾層或多少面積歸女方及其子女所有,現實情況是《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都無此備注,因此“一百七十三平方米”是指房屋用地面積,而不是X所稱的一層房屋的面積。2.從訟爭房產的實際使用情況看,其與X離婚后,其在訟爭房屋里一個人含辛茹苦把三個子女撫養(yǎng)成人,該訟爭房產一直由其及其和子女居住、使用,后對外出租也是由X收取租金,X離婚后從未在訟爭房產內居住。而且,根據生活常理和中國農村的慣例,離婚之后男女雙方是不會繼續(xù)在同一棟房子里居住的,更不可能一方“寄住”在另一方的房產之中。三、1997年訟爭房屋的房產證及土地證辦到X名下,原因在于之前辦理土地受讓相關手續(xù)時登記人是X,所以權屬證書就順理成章的辦到林的名下,而且當時物權法尚未頒布實施,普通老百姓對于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法律意義都無多少概念,文化水平低下的農村家庭婦女,更不會去關心房產“兩證”如何辦理,X對房產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xù)沒有過錯。

X提交答辯意見稱,同意X的答辯意見。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系案外人XXX股權轉讓糾紛一案生效判決的執(zhí)行中,對執(zhí)行標的(訟爭房產)提起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zhí)行的理由為股權轉讓關系發(fā)生之前該訟爭房產已在離婚協議中作為其與X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歸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X對本案訟爭房產是否享有足以阻止執(zhí)行的實體權利是本案爭議的焦點。本院認為,X對訴爭房產享有足以阻卻執(zhí)行的權利。主要理由是:

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XX之間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主觀故意,XX解除婚姻關系及有關財產約定的意思表示真實。根據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XX之間轉讓股權的時間為20099月,X因該股權轉讓糾紛根據生效判決申請原審法院對訟爭房產進行查封的時間為20136月,此時訟爭房產登記在債務人X個人名下。X一審中提供的復印自上杭縣檔案館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審查處理結果》等三份證據,能夠證明XX兩人于1996722日達成的《離婚協議書》已明確將夫妻雙方共有的訟爭房產歸X及其子女所有。上述《離婚協議書》系XX兩人雙方自愿達成,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兩人亦已依該協議并經行政機關批準解除婚姻關系,故一審法院認定該離婚協議合法有效,并無不當。由于該《離婚協議書》簽訂時間(19967)在先,法院對訟爭房產的執(zhí)行查封(20136)在后,時間上前后相隔長達十幾年之久,XX不存在借離婚協議處分財產逃避債務的主觀惡意。據此,XX在離婚協議中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行為亦屬有效。X上訴認為XX之間的離婚協議屬惡意逃避債務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X對訟爭房產的請求權的內容問題。根據《上杭縣私有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杭房權字第06072號《房屋所有權證》及杭國用(1997)字第4468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等證據可知,訟爭房產的用地面積為172.8平方米。由于XX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訟爭房產尚未辦理門牌號碼也未測量其實際面積,因此,XX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建在上杭縣城關和平路的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辦理門牌號碼)的房屋歸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該約定的內容即應解釋為訴爭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歸X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離婚協議書》簽訂之后,X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實際占有、使用了訴爭房屋。因此,X上訴以X僅對訴爭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請求權、人民法院不應停止對該房屋其他部分執(zhí)行的主張不能成立。

三、由于《離婚協議書》并不存在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問題,且X對案涉全部房產享有請求權,因此,需要進一步討論的問題是,X依據《離婚協議書》對訟爭房產享有的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執(zhí)行。

在法律適用上,應當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是針對執(zhí)行程序中當事人提出執(zhí)行異議時如何處理的規(guī)定。由于執(zhí)行程序需要貫徹已生效判決的執(zhí)行力,因此,在對執(zhí)行異議是否成立的判斷標準上,應堅持較高的、外觀化的判斷標準。這一判斷標準,要高于執(zhí)行異議之訴中原告能否排除執(zhí)行的判斷標準。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就應當在如下意義上理解,即符合這些規(guī)定所列條件的,執(zhí)行異議能夠成立;不滿足這些規(guī)定所列條件的,異議人在執(zhí)行異議之訴中的請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異議人所主張的權利、申請執(zhí)行人債權實現的效力以及被執(zhí)行人對執(zhí)行標的的權利作出比較后綜合判斷,從而確定異議人的權利是否能夠排除執(zhí)行。

在本案中,XX199672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訟爭房產歸X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該約定是就婚姻關系解除時財產分配的約定,在訴爭房產辦理過戶登記之前,X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將訟爭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該請求權與X的請求權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執(zhí)行的效力。

首先,從成立時間上看,該請求權要遠遠早于X因與X股權轉讓糾紛所形成的金錢債權。債權的成立時間盡管并不影響債權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對于該債權能否繼續(xù)履行以及繼續(xù)履行的順序產生影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針對出賣人就特殊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的繼續(xù)履行問題明確規(guī)定,在均未受領交付且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xù)的情況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的繼續(xù)履行請求權就優(yōu)先于其他買受人。以此類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X成立在后的債權具有優(yōu)先于X成立在前的債權的結論。

第二,從內容上看,X的請求權系針對訴爭房屋的請求權,而X的債權為金錢債權,并未指向特定的財產,訴爭房屋只是作為X的責任財產成為X的債權的一般擔保。在X占有訴爭房屋的前提下,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將訟爭房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請求權,也應當優(yōu)于X的金錢債權。

第三,從性質上看,XX之間的金錢債權,系XX的婚姻關系解除后發(fā)生的,屬于X的個人債務。在該債權債務發(fā)生之時,訴爭房屋實質上已經因XX之間的約定而不再成為X的責任財產。因此,在XX交易時以及最終形成金錢債權的過程中,訴爭房產都未影響到X的責任財產。在此意義上,X的請求權即使排除X債權的執(zhí)行,也并未對X債權的實現形成不利影響。

第四,從發(fā)生的根源上看,訟爭房產系XX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因合法建造而產生的夫妻共同財產,在XX婚姻關系解除之時約定訟爭房產歸X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從功能上看,該房產具有為X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與X的金錢債權相比,X及其子女享有的請求權在倫理上具有一定的優(yōu)先性。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基于XX各自債權產生的時間、內容、性質以及根源等方面來看,X對訴爭房產所享有的權利應當能夠阻卻對本案訟爭房產的執(zhí)行,X提起執(zhí)行異議請求阻卻對本案訟爭房產執(zhí)行的理由成立,一審法院判決停止對訟爭的位于福建省上杭縣和平路121號房產的執(zhí)行正確,應予維持。X上訴請求撤銷該項判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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