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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韓麗敏 一、從兩起案例談被害人身處民事權益保護的尷尬境地 案情一:2009年3月,古城鄉(xiāng)李某自家地里種的50余棵白楊樹一夜之間被盜,李某發(fā)現(xiàn)后迅速報警,公安機關勘查了被盜現(xiàn)場,詢問了被害人相關情況并做了筆錄。2010年5月犯罪嫌疑人被抓獲,供述了7起盜竊林木案,其中包括2009年3月在古城鄉(xiāng)李某家盜竊50株樹木一案,嫌疑人到案后,公安機關通知李某及其家人做了詢問筆錄并按了手印,之后李某再也沒有任何關于案件進展的消息。案件依程序經檢察機關到審判機關,審判機關依法判處被告刑罰及罰金,判決書因被告沒有上訴按期生效。李某到法院詢問案件情況,得到的回答是刑事判決已經生效,他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當李某知道被告已繳納罰金且家中一貧如洗時,決定放棄民事訴訟,自認倒霉。 尷尬一:知情權未得到有效保障。被害人對于案件審查的進展情況、起訴意見、審判情況等一無所知,沒有被告知何時、如何提請附帶民事訴訟。 尷尬二:被盜竊的樹木損失無法追回。被害人因為各種原因未能到庭,司法機關基于“重刑輕民”的固有觀念,忽視了對被害人的損失進行調查取證。 案情二:2011年5月,106國道清豐縣境內發(fā)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鑒定,被害人三死一傷,肇事司機在事故中負全責。肇事車輛系某公司貨車,在事故中,被害人一家四口,父親、母親、兒子均死亡,最小的女兒重傷正緊急醫(yī)治,被害人的家人得到消息后,情緒異常激動,70多歲的老母親幾度昏厥,老人的其他兒女更是揚言要肇事司機以命抵命。肇事司機被拘留后,其公司、家人支付了被害人1萬元醫(yī)療費后,便不再露面,案件依程序還未進入到訴訟階段,被害人的醫(yī)療費卻是迫在眉睫,被害人家屬試圖先行提起民事訴訟,并申請凍結肇事司機及其所在公司財產時,被法院告知不能先行提起民事訴訟,只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刑事判決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對于心急如焚的被害人家屬來說只能等。 尷尬一:被害人的經濟賠償?shù)貌坏奖U?。刑訴法及其解釋僅賦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先行受理、調解權,但大部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還是通過法院的判決最終解決的。公安機關第一時間接觸案件,犯罪嫌疑人最有可能轉移、變賣犯罪嫌疑人的財產,致使案件再經過檢察院起訴到法院后,犯罪嫌疑人原有的財產已經轉移、變賣、隱匿得較多,被害人的經濟賠償?shù)貌坏奖U稀?/p> 尷尬二:無法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現(xiàn)行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請求賠償?shù)姆秶幌抻谖镔|損害賠償,明顯具有不公平性。 二、現(xiàn)行刑事附帶民事制度對被害人民事權益保護的缺陷 (一)“公權優(yōu)于私權”致使被害人民事之訴無法提前啟動 由于我國在制度設計上遵循的是“刑優(yōu)于民”的立法指導思想, 從而使得所附帶的民事訴訟缺乏應有的獨立地位, 不能給予被害人應有的程序保障和實體保障。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合并審理, 雖然保證了刑事審判過程的緊湊和集中, 但在刑事追究遲遲不能發(fā)動、公權無法行使時,私權也無法請求救濟,被害人既不能通過刑事責任追究來得到心靈上的慰藉,也無法通過民事賠償補償物質上的損失,這將導致在刑事訴訟程序走不通的情況下,民事訴訟程序也不能前行,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處于欲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不能,欲維護自身權益無據(jù)的雙重困境。 (二)法律上兩者權利不平等 1、刑事被害人對案件的知情權受到嚴重限制。被害人作為犯罪行為所直接侵害的對象,理應對整個案件的處理過程有充分了解,但在司法實踐中,大多數(shù)刑事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進展如何,甚至不知道刑事訴訟已經進入到哪個環(huán)節(jié)。2、被害人在刑事訴訟部分沒有發(fā)言權。在公訴案件審理過程中,除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外,如果不是公訴機關要求被害人當庭陳述,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時開庭審理,當然也就談不上在庭審過程中充分發(fā)表自己的意見。 3、刑事被害人對刑事判決無權上訴。我國刑訴法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僅對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有上訴的權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僅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并不享有上訴權,其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只能看人民檢察院眼色,造成被害人與被告人訴訟權利的明顯不對等?! ?/p> ( 三)被害人經濟賠償請求范圍嚴重受限 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只包括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只包括直接損失,不包括間接損失。在司法實踐中,囿于立法障礙法院只能“依法”判賠被害人的直接經濟損失,如醫(y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等,而對被害人的間接損失及無形損失,一般不予判賠;有時甚至對被害人的直接損失,在出現(xiàn)加害人“賠償不能”的情況下,也不予以全額判賠。在實際賠償數(shù)額上法官判決受制于被告人的賠償意愿和賠償能力。實踐中經常發(fā)生刑事法官們?yōu)楸缓θ藸幦《嘁稽c賠償金額而與被告人親屬討價還價,法官們常以增加刑罰來威懾,被告人親屬則以經濟困難相對抗;或法官以從輕刑罰來要求增加,被告人親屬則要求法官承諾減輕刑事處罰才愿代為賠償。這種現(xiàn)象如同把正義擺出來出售一樣使人難堪,使錢刑交易公開化。 (四) 刑事案件被害人無權獲取精神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guī)定》第1條第2款規(guī)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釋[2002]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庇纱丝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范疇僅限于因犯罪活動造成的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同屬侵權行為,一個受害人,因侵權行為沒有構成犯罪而可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獲得精神損害賠償,一個則因侵權行為構成犯罪而不能通過刑事訴訟途徑獲得精神損害賠償,顯然,這種極具中國特色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體系是極不合理的。毋庸置疑,如強奸、誹謗等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損害比民事案件中對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更加嚴重,不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給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也違反了法治統(tǒng)一的要求。 (五)被害人所得賠償判決難以執(zhí)行 在司法實踐中,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執(zhí)行難已經成為了一個不爭的事實,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告人一旦被法院定罪,就會對自己的前途充滿失望,對被害人也常產生怨恨,他們在承擔民事賠償方面經常會百般推拖,缺乏賠償?shù)淖栽感?、主動性,其家人也因為被告人被判刑喪失了賠償被害人損失的積極性。因此,被害人的民事權益損害往往難以得到全部的賠償,甚至根本得不到賠償,這就使得法院的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無法得到充分的兌現(xiàn),大量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無法得到執(zhí)行。 三、完善我國刑事被害人訴訟權益保護制度的幾點建議 ?。ㄒ唬┵x予被害人在特定情形下的程序選擇權 由于刑事?lián)p害同時又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其侵權責任問題可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合并解決,也可以通過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單獨解決,因此,對刑事?lián)p害賠償救濟途徑的多元化做出明確規(guī)定,確立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尋求刑事?lián)p害賠償救濟時,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選擇權是十分必要的。 (二)賦予被害人對案件的充分知情權 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應加強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溝通,爭取在事實的認定和法律的適用問題上達成共識。對于沒有能力聘請訴訟代理人的被害人,法律應賦予其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人民法院的開庭日期應當通知被害人,并給予其出庭的權利,同時應將起訴書副本及時送達,以便于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對犯罪的追訴權,并為開庭審理進行陳述作好準備。另外,法律文書的送達應嚴格執(zhí)行關于送達的法律規(guī)定。 (三)賦予被害人對案件刑事部分的上訴權 盡管考慮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由于存在檢察機關和被害人雙重對手而處于相對較弱的法律地位,如再讓被害人擁有上訴權,加上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勢必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利。但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是站在行使法律監(jiān)督職能的角度對法院判決予以監(jiān)督,主要監(jiān)督法院對案件的定罪量刑是否符合法律、是否正確,而不是考慮所做出的判決是否達到被害人的要求,滿足其意愿。因此,在檢察機關正常行使抗訴權之外,再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并不會帶給被告人不利。再者,司法機關通過書面審查被害人提出的上訴材料來決定是否對其上訴進行受理,也會限制被害人濫用上訴權。 (四)建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初衷就是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民事權益,因此受害人因犯罪行為導致民事權益受侵害,理應得到恢復。因此受害人不僅可以就人身傷害或財產被毀而遭受的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還可以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一并提起。這樣,可以防止法官未責令被告人退賠時所帶來的不利影響,也可維護法制的統(tǒng)一,因為對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財產補償,有利于緩和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類精神文明的客觀要求,尤其是在現(xiàn)行民事法律已明確規(guī)定對精神損害應予賠償,如仍不允許被害人對實施侵害的犯罪行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既有悖于情理,又會導致法律規(guī)范之間的沖突。 (五)進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 傳統(tǒng)的刑事司法制度強調對有罪者刑事責任的有效追究,遵從有罪必罰的原則以達到懲戒的目的。對于那些“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輕傷害案件、過失犯罪案件,檢察機關依法批準逮捕、提起公訴,法院也通常都會依法做出有罪判決。而實踐中被告人一旦被處以有罪判決,往往會采取消極的態(tài)度對待經濟賠償問題,或者以各種方式拖延執(zhí)行。結果,法院不僅在附帶民事判決中難以要求提供較高數(shù)額的民事賠償,而且也根本無法保證這樣的民事賠償能得到有效的履行。為解決這樣的矛盾,實踐中,我們可以在輕微的刑事犯罪中,嘗試刑事和解制度,通過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真實表達和解意愿的基礎上,由雙方提出和解的意愿,由法院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靈活運用自由裁量權,通過對加害人犯罪行為輕重、社會危害程度和認罪態(tài)度的考察來判斷案件可否通過和解制度解決。我國刑事訴訟法已經規(guī)定了自訴案件中的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由法官進行調解及自行和解,也是尊重當事人意愿的一種有效的嘗試,只要對這種調解及和解進行適當變形即可被刑事和解制度吸收。這一制度有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確立,有利于節(jié)約訴訟資源, 提高司法效率, 契合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彌補國家與社會對受害人保障的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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