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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勤轉發(fā)【勤理法律評論】擬上市或擬掛牌公司股東成立“股權家族信托”可行性之探討——同鑫股份、協(xié)鑫集成...

 希言自然 2017-03-28
2017-03-27 

前言

筆者在從事家族信托服務的過程中,經常會遇到一些擬上市或擬新三板掛牌公司的控股股東,基于財富傳承或子女婚姻風險防范的目的強烈希望能夠盡快設立股權家族信托,但是他們的主辦券商多數(shù)都會談“信托”色變,認為家族信托的設立很可能會阻礙上市或掛牌的進程。到底家族信托與大家熟悉的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有什么區(qū)別?家族信托是否也同樣會給上市/掛牌帶來所謂“股權結構不清晰”的問題?帶著家族信托架構上市或掛牌是否有可行性?筆者擬從同屬于協(xié)鑫系的兩家公司——“同鑫股份”公司的成功掛牌和“協(xié)鑫集成”公司的成功借殼上市對這些問題進行探討,希望對中國式股權家族信托的推進起到些許作用。

近些年來IPO的實踐使大家普遍認為擬上市企業(yè)股權架構中是不宜存在信托結構的,如果已經存在信托結構的一般應作清理,否則證監(jiān)會將不予放行。2013年12月26日證監(jiān)會發(fā)布的《非上市公眾公司監(jiān)管指引第4號——股東人數(shù)超過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政許可有關問題的審核指引》(“4號文”),明確要求擬上市公司如通過信托持股致使實際股東超過200人的,信托持股結構應當清除,還原至實際股東,將間接持股轉為直接持股。但對于信托持股未導致實際股東超過200人的情形并沒有看到明文規(guī)定。

監(jiān)管部門反對信托持股的主要原因是認為其會導致擬上市或掛牌公司股權不清晰,因此無法符合上市發(fā)行或新三板掛牌的條件,信托持股帶來的潛在問題可能包括:

(1)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中代持關系混亂

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以下或稱“信托計劃”)指的是《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中規(guī)定的由信托公司擔任受托人,將兩個以上(含兩個)委托人交付的資金進行集中管理、運用或處分的資金信托業(yè)務。因為集合資金信托計劃對合格投資者1是有要求的,實踐中許多投資者通過代持來達到這一要求,從而在客觀上導致信托計劃代持關系混亂。

(2)實際投資人核實困難

在股東直接持有或隨之進行股權轉讓時,一般需經工商部門的登記管理,證監(jiān)會在對股權清晰度進行審核時也簡單直接。而就信托持股而言,由于信托登記的不完善以及上述代持關系的混亂情況,監(jiān)管部門很難核查清楚真正的投資者及其投資目的,也很難核查是否存在關聯(lián)交易、利益輸送以及其它不當行為。

(3)限售股轉讓監(jiān)管困難

信托持股的情況下,相關股份登記在信托公司或信托計劃名下,信托受益人可以通過交易信托單位實現(xiàn)限售期內出售限售股,可能會繞開法律法規(guī)對于限售期的要求,給證監(jiān)會的監(jiān)管造成困難。  

但是,容易造成上述問題的實際上僅是集合資金信托計劃,而非家族信托。家族信托2,顧名思義,一般是為了家庭成員3的利益而設立的信托。

家族信托與信托計劃的本質區(qū)別在于其信托目的。信托計劃一般而言是一種純粹投資的行為,并且以短線投資和財務投資為主。與之相應的,家族信托的設立一般是為了借助于信托架構實現(xiàn)家庭財產管理和傳承的長期規(guī)劃,信托委托人是唯一的,受益人和委托人的關系可以充分披露,公司股權作為信托財產會始終登記在家族信托名下,由家族信托長期持有,一般不會對股權的穩(wěn)定性造成影響。信托計劃和家族信托的具體區(qū)別可圖示如下:


鑒于家族信托和信托計劃的上述區(qū)別,以單一、他益為特點的家族信托通常情況下不會像以集合、他益為特點的信托計劃那樣給發(fā)行/掛牌審核以及后續(xù)的監(jiān)管帶來上述問題,具體而言:

(1)家族信托的設立一般是家庭財富的主要創(chuàng)造者為了保障及提高家人的生活水平而主動要求設立,不存在為了滿足“合規(guī)投資者”的要求而代持的問題,而且委托人是唯一的。

雖然一般認為帶有信托(或類似信托)安排的公司在國內上市審核時可能存在障礙,但當該信托(或類似信托)安排僅有唯一委托人的情形時已有成功上市的先例,2017年1月13日完成發(fā)行的南京海辰藥業(yè),便是首單資管計劃入股獲IPO通過的成功案例,其中的4個專項資管計劃的委托人均為單個自然人。

(2)鑒于家族信托委托人僅為一人,受益人一般僅限于家庭成員,因此在充分披露的情況下,不會帶來通過信托架構隱藏實際投資者、隱蔽關聯(lián)交易或利益輸送等不當行為的問題,也不會造成實際控制人核實的困難。

(3)因為家族信托的架構是清晰可見的,因此在限售股轉讓的監(jiān)管上也比較容易實現(xiàn)。 

雖然目前還沒有看到境內設立家族信托成功上市/掛牌的案例,但實踐中已經出現(xiàn)了帶有境外信托持股結構在新三板成功掛牌以及在A股市場借殼上市的成功案例。這就是本文前言中提到的協(xié)鑫系的兩家公司——“同鑫股份”和“協(xié)鑫集成”。

同鑫股份于2016年1月8日成功登陸新三板掛牌交易,其股權架構為下圖左邊藍色部分,同鑫股份位于結構圖最下端。協(xié)鑫集成公司借殼超日太陽在2015年在A股上市,股權架構為下圖右邊綠色部分,協(xié)鑫集成位于最下端。(該股權架構圖結合了《關于徐州同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全國中小企業(yè)股份轉讓系統(tǒng)掛牌并公開轉讓之補充法律意見書(一)》對同鑫股份以及《關于協(xié)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恢復上市之法律意見書》對協(xié)鑫集成股權架構的披露信息。)

根據上述股權結構圖,同鑫股份和協(xié)鑫集成的最終股東均為一個名為“Asia Pacific Energy Fund”的家族信托。根據同鑫股份、協(xié)鑫集成以及同屬協(xié)鑫體系的2007年11月3日在香港上市的另一家公司——“保利協(xié)鑫能源”公開披露的信息,我們可以得知,2008年7月協(xié)鑫集團的實際控制人朱先生在新加坡設立了一個名為“Asia Pacific Energy Fund”的家族信托,該信托的架構如下:

  • 委托人——公司實際控制人朱先生;

  • 受托人——Credit Suisse Trust Limited(“瑞士信貸銀行信托有限公司” );

  • 受益人——朱先生家族;

  • 保護人——注冊于英屬維京群島的朗見投資有限公司(“朗見投資”),朱先生為該公司的唯一股東和董事。

在同鑫股份申請新三板掛牌的過程中,全國中小企業(yè)股份轉讓系統(tǒng)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股轉公司”)在《第一次反饋意見》中明確要求“補充說明并披露股權結構設置目的,并層層說明其業(yè)務情況;對公司的控制方式(直接/間接);公司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實施控制的方式及其有效性、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認定依據”,雖然文字表面上并沒有明確指向信托持股,但因為同鑫股份的頂層架構是信托持股,同鑫股份的承辦律師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以及《補充法律意見書(一)》中就信托持股的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解釋,主要內容可概括如下:

(1)Asia Pacific Energy Fund信托系公司實際控制人朱先生在2008年7月為投資管理協(xié)鑫系公司而設立,該家族信托的成立與申請掛牌的同鑫股份公司自身原因無關。

(2)同鑫股份之上的層層股東(包括信托和控股公司在內共計11家)主要業(yè)務均為“投資控股平臺”。

(3)根據新加坡律師事務所RHTLaw Taylor Wessing LLP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以及家族信托的保護人朗見投資出具的《責任證書》(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朗見投資作為家族信托的“保護人”對信托享有控制權,可控制同鑫股份的投票權;而朱先生是朗見投資的唯一股東和董事,享有對該朗見投資的決策權,因此朱先生為同鑫股份的實際控制人。

從上述信息我們可知,就信托持股,股轉公司在審核的過程中會比較關注:

  • 設立包含信托持股在內的股權結構的目的;

  • 在信托持股的情況下,實際控制人如何實現(xiàn)對公司的控制;以及

  • 在信托持股的情況下,實際控制人對公司控制的有效性。

對于涉及家族信托的股權結構,如果能根據已經設立的家族信托實際情況針對上述問題進行說明,該家族信托持股的安排應該是有可能被接受的。

在協(xié)鑫集成借殼上市的過程中,承辦律師事務所于2015年6月為協(xié)鑫集成的重大資產重組事項出具了《關于公司發(fā)行股份購買資產并募集配套資金暨關聯(lián)交易法律意見書》,該法律意見書披露的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情況是:江蘇協(xié)鑫持有公司總股本的21%,為協(xié)鑫集成的控股股東;朱先生為江蘇協(xié)鑫的最終控制人及協(xié)鑫集成的實際控制人,股權架構如上圖綠色部分以及頂層架構所示,并且如同鑫股份在新三板掛牌一樣,該法律意見書充分披露了朱先生的境外家族信托架構。證監(jiān)會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公司提交的《協(xié)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fā)行股份購買資產核準》行政許可申請,并先后提出兩次反饋意見,但均沒有問及境外信托持股的問題。

上述同鑫股份和協(xié)鑫集成的案例中涉及的是境外家族信托,但是境內家族信托與境外家族信托的基本原理和規(guī)則是基本一致的。因此,在清晰地認識到家族信托與集合信托計劃差異的基礎之上,如果能夠在設立境內家族信托時妥當設計信托架構以保證公司實際控制人的穩(wěn)定性,同時在申請上市/掛牌時做到充分披露,則有理由認為境內家族信托應該不會對股權結構的清晰帶來不利影響,從而給公司上市/掛牌造成障礙。

如果證監(jiān)會、銀監(jiān)會等相關機構部門之間就這類安排能夠進行適當協(xié)調,允許公司股東尤其是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在境內上市/掛牌前設立境內的家族信托,也會給高凈值人士的財富傳承規(guī)劃帶來更多的選擇,而不必使之一定求助于境外上市或境外信托。  

注:

合格投資者,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信托計劃相應風險的人:

(一)投資一個信托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于100萬元人民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在其認購時超過10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財產證明的自然人;

(三)個人收入在最近3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3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相關收入證明的自然人。

并不是《信托法》中明確規(guī)定的概念,而僅是學理和商業(yè)上的一個概念。

也可以是家庭成員之外的人。

單筆委托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資者和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shù)量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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