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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典型案例看法院對工期鑒定如何認定

 江中鳥6933 2017-03-19

從典型案例看法院對工期鑒定如何認定

 

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摘要]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4年2月15日,南通六建就訟爭工程的A3樓、B2樓、B3樓、C3樓、C5樓、D3樓、D5樓、E3樓、E5樓九幢樓填制了《開工報告》,浦慶公司簽署了“同意開工”的意見。
  2004年2月24日,南通六建向浦慶公司出具書面《承諾書》,同意按圖紙建筑面積以每平方米人民幣780元(以下幣種同)承包浦慶公司的上海浦東國際機電數(shù)碼園A1、A2辦公樓工程。該基準合同單價是依據(jù)2003年11月份制作的辦公樓A1、A2白圖紙,并經(jīng)浦慶公司要求對該白圖紙中土建及安裝部分的內容作相應修改后計算組成。原白圖紙中基礎結構砼按C30標號,±0.000以上結構砼按C25標號的砼計算。本工程的塑鋼門窗單價為2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價)。鋼筋用量按雙方確認的A1、A2白圖紙的實際用量計算。
  同日,南通六建與浦慶公司訂立《施工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各一份?!妒┕ず贤芳s定,南通六建承包浦慶公司的工程,工程名稱為上海浦東國際機電數(shù)碼園一期(辦公樓及研發(fā)中心)Ⅰ標,工程地點為上海市浦東新區(qū)龍東路合慶鎮(zhèn);工程內容為土建及安裝;承包范圍為本工程施工圖紙所顯示的土建以及安裝工程;開工日期為2004年2月15日,竣工日期為2004年10月12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shù)為240天;工程質量標準為一次合格率100%;合同價款暫定33,540,000元。通用條款第13.1款約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誤,經(jīng)工程師確認,工期相應順延:(1)發(fā)包人未能按專用條款的約定提供圖紙(被告須在相應部位之工程開工前提供相應部位工程之設計施工圖紙)及開工條件;(2)發(fā)包人未能按約定的日期支付工程預付款、進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進行;(3)工程師未按合同約定日期提供所需指令、批準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進行;(4)設計變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內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電、停氣造成停工累計超過8小時;(6)不可抗力;(7)專用條款中約定或工程師同意工期順延的其他情況。第13.2款約定,南通六建在第13.1款情況發(fā)生后14天內,就延誤的工期以書面形式向工程師提出報告。工程師在收到報告后14天內予以確認,逾期不予確認也不提出修改意見,視為同意順延工期。專用條款第35.2款約定,本合同通用條款第14.2款(因南通六建原因不能按照協(xié)議書約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師同意順延的工期竣工的,南通六建承擔違約責任)約定南通六建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南通六建應按每延誤一天向浦慶公司支付合同價萬分之二的賠償金;如因此造成浦慶公司其他損失的,南通六建應予賠償。

(十三)關于定額工期的問題。
  鑒定單位意見:經(jīng)計算,訟爭工程合理定額工期為306日歷天(按施工圖紙計算,定額工期360日歷天,壓縮15%后得出的上述306天合理定額工期)。
  南通六建認為,合理定額工期306天與合同工期240天之間被不合理壓縮的66天應予順延。理由是:1、《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發(fā)包單位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2、浦慶公司依據(jù)A1、A2樓白圖進行招標時便已確定工期為240天。在浦慶公司提供的實際施工藍圖與A1、A2樓完全不同的情況下,南通六建有權要求結合實際施工情況對合同工期進行調整。
  浦慶公司認為,訟爭工程工期以合同約定的工期為準,應為240天。
  原審法院認為,《合同法》第八條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南通六建援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主張順延工期66天,但該規(guī)定并未影響合同的效力,雙方當事人仍應按合同履行。故對南通六建本項主張,不予采納。
  
(十四)關于延遲開工推遲工期的問題。
  鑒定單位意見:訟爭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04年2月15日;但A5樓等于2004年5月13日開工,比計劃開工時間延遲87日歷天;F3、F5、Q3三幢樓于2004年5月23日開工,比計劃開工時間延遲97日歷天。
  南通六建認為,應以F3、F5、Q3號樓開工日2004年5月23日起算整體工期,即工期應當順延97天。理由如下:1、F3、F5及Q3樓于2004年5月23日開工。依據(jù)訟爭工程總平面圖,2004年5月開工的5幢樓均處于施工現(xiàn)場的外圈,且Q3樓與B3、C5、D5樓相連合,因此,F(xiàn)3、F5及Q3樓的遲延開工對于整體工程的竣工存在決定性的影響。2、沒有工期簽證不代表南通六建放棄了順延工期的權利。
  浦慶公司認為,鑒定單位得出影響工期87天至97天是錯誤的。即使有四幢樓因圖紙原因延遲開工,那么也只應順延工期6-9天。理由是:1、訟爭合同簽訂時,南通六建知道尚有4幢樓的施工圖未出具,因此,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4.1款約定,“發(fā)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圖紙和套數(shù):發(fā)包人須在相應部位之工程開工前向承包人提供相應部位工程之設計施工圖紙”。2、退一步講,根據(jù)《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13條的約定:“除通用條款第13.1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發(fā)包人與承包人在此確認:工期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而調整。”通用條款第13條規(guī)定,如發(fā)生第13.1款中的情況,應按13.2款由承包人在情況發(fā)生后14天內,就延誤的工期以書面形式向工程師提出報告。但南通六建從未按約,以書面形式向浦慶公司提出因延遲開工而應順延工期天數(shù)的報告。3、再退一步講,關于工期索賠的計算方法,有網(wǎng)絡分析法和對比分析法?,F(xiàn)鑒定單位采用了對比分析法,但忽略了訟爭工程為群房(13幢樓)施工。
  原審法院認為,首先,A3、A5樓等于2004年5月13日開工,F(xiàn)3、F5、Q3三幢樓于2004年5月23日開工,是基于南通六建的開工報告,無證據(jù)顯示系浦慶公司的原因所致。其次,在南通六建、浦慶公司訂立合同時,雙方均知曉施工圖尚未全部出齊。這表明南通六建并未要求浦慶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即提交所有圖紙。再次,雙方當事人約定“發(fā)包人須在相應部位之工程開工前向承包人提供相應部位工程之設計施工圖紙”,但未明確提供圖紙的具體日期。南通六建既未就提供施工圖紙的具體日期向浦慶公司提出過要求,在各次提交的開工報告中也未見有浦慶公司遲延提供圖紙的記載,此后仍未提及此事。綜合以上三點,南通六建主張本項順延工期,不能得到支持。
  
(十五)關于天氣原因應順延工期的問題。
  鑒定單位意見:根據(jù)第三十次例會紀要,監(jiān)理單位對做好冬季施工階段作出了如下要求:-3℃以下禁止泥工施工(包括砌筑、砼澆搗、粉刷等)。5℃以下禁止涂料施工。南通六建提供的氣象資料表明最低溫度在-3℃以下有5天時間因氣溫過低導致訟爭工程工期受到影響。最低溫度在5℃以下有29天。因涂料的推遲進場與分包延遲工期有一定的聯(lián)系,故在此不予計算。
  南通六建認為,依據(jù)南通六建提供的證據(jù)以及氣象資料可知,訟爭工程至少有29天因氣溫過低而不宜施工,工期應當順延29天。理由如下:1、2004年12月下旬至2005年1月16日期間,低溫雖未導致訟爭工程全面停工,但對關鍵工序的施工存在極大的不利影響。2、南通六建對《施工監(jiān)理日記》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退一步講,即便從《施工監(jiān)理日記》所記載的此一期間的施工紀錄來看,均表明南通六建進行的是內部粉刷,并不涉及外墻涂料前的外墻粉刷。3、外墻涂料工程由浦慶公司另行分包的單位進行施工,因此外墻涂料工程的施工遲延導致整體工期遲延的,南通六建有權順延工期。4、2004年12月3日的《工作聯(lián)系單》表明,B2、B3、C3、C5、D3、D5、E3、E5八幢樓的外墻涂料已完成,在該聯(lián)系單中,南通六建已明確要求浦慶公司外墻涂料施工單位進場。5、南通六建早已在施工過程中向浦慶公司提交修改后的進度計劃表。
  浦慶公司認為,鑒定單位依據(jù)《施工監(jiān)理日記》的記載以及南通六建尚在進行墻面粉刷施工的客觀事實和相關例會紀要載的施工事實,計算出影響了工期29天沒有事實根據(jù)。理由是:1、《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39條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在不可抗力事件結束后14天內,南通六建應就延誤的工期以書面形式向工程師提出報告”。但南通六建從未按約提出報告。2、根據(jù)第30次例會紀要,氣溫在5度以下不能進行涂料施工,但可以進行墻面粉刷施工。3、鑒定單位根據(jù)氣象資料上記載的“最低溫度”在5度以下有29天,就滿足順延工期29天不具有科學性。4、南通六建向鑒定單位提供的《施工進度計劃》復印件不具有真實性。
  原審法院認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jù)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南通六建所列低溫情況,并非災害性天氣,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不可抗力的構成要件。監(jiān)理單位對做好冬季施工階段提出的要求,與是否能順延工期無必然聯(lián)系。故采納浦慶公司的意見,南通六建不能因天氣原因順延工期。
  
(十六)甲供料、分包延遲工期(電表箱、外墻涂料施工)的問題。
  鑒定單位意見:雙方往來函件及工程例會紀要表明,訟爭工程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存在甲供料供應不及時及專業(yè)分包隊伍進場延遲而影響工程正常施工的現(xiàn)象。該影響扣除其中重疊時間,共計為77天(見南通六建提供工期順延天數(shù)分析表)。
  南通六建認為,依據(jù)南通六建提供的證據(jù),浦慶公司存在塑鋼門窗、電表箱等甲供料提供不及時以及浦慶公司指定的外墻涂料施工單位遲延進場的情況。在扣除以上三項因素的重疊影響期間后,工期應當順延77天。理由如下:1、依據(jù)第十二次會議紀要、關于迅速解決目前工程存在問題的函、第十七次會議紀要、關于迅速落實塑鋼門窗施工的請求函、第二十次會議紀要及第二十一次會議紀要等相關內容,因浦慶公司遲延確定塑鋼門窗價格等,導致南通六建塑鋼門窗的安裝計劃遲延,安裝日期從2004年10月20日遲延至2004年10月29日。2、依據(jù)關于迅速解決目前工程存在問題的函、第十七、第十九、第二十二、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次會議紀要及接收單等相關內容,因浦慶公司原因,電表箱安裝日期從2004年10月1日遲延至2004年12月13日。3、依據(jù)關于外墻涂料工程聯(lián)系單回復函、工作聯(lián)系單、第二十八次例會紀要等相關內容,浦慶公司擅自將原應由南通六建施工的外墻涂料工程劃分給其他公司承建,打亂了原定的施工進度計劃,致使工程整體進度遲延。綜合以上3點,工期應當順延77天。4、南通六建在施工中已向浦慶公司提交了修改后的進度計劃表。
  浦慶公司認為,鑒定單位未依據(jù)《施工監(jiān)理日記》的記載及施工情況,僅憑南通六建單方提供的不具有真實性的《施工進度計劃》復印件就計算影響了工期77天沒有事實根據(jù)。理由是:1、根據(jù)《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13條約定,“除通用條款第13.1款規(guī)定的情形外,發(fā)包人與承包人在此確認:工期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而調整”。南通六建也未根據(jù)《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13條約定向浦慶公司的工程師提出,因甲供料、分包延遲原因導致工程關鍵線路上的工序無法施工,而應順延工期天數(shù)的報告。因此,不應順延工期。2、根據(jù)《施工監(jiān)理日記》記載:2004年10月1日至12月17日,南通六建除6天節(jié)假日休息外,均在施工,不存在南通六建所稱的“因浦慶公司遲延確定塑鋼窗價格、甲供料、分包(電表箱、外墻涂料)施工遲延的原因導致其延期施工、停工,工期延誤應予順延以及窩工、腳手架延遲拆除等,造成其經(jīng)濟損失”的事實。3、2004年9月24日的第17次例會紀要至2004年12月17日的第28次例會紀要內容表明,不存在上述情況。4、2004年9月24日的第17次例會紀要至2005年5月27日的第42次例會紀要及南通六建于2004年10月7日致浦慶公司的《關于落實塑鋼門窗施工的請求函》所反映的事實是:(1)浦慶公司在2004年9月1日就已告知南通六建“本工程塑鋼門窗采用海螺牌”。(2)浦慶公司在2004年10月15日的第19次例會上就已提出,請南通六建抓緊時間將電表箱的數(shù)量報浦慶公司,直至2004年12月3日的第26次例會紀要,南通六建才明確電表箱數(shù)量,雙方并達成電表箱改為甲供的一致意見。浦慶公司在2004年12月13日(僅10天時間)就將電表箱交付給了南通六建,浦慶公司的行為符合《補充協(xié)議》第6.1款的約定。(3)根據(jù)外墻涂料施工合同,應在2004年12月1日起進場施工,但由于南通六建外墻粉刷延遲完工,導致外墻涂料不得已推遲至2004年12月17日才進場施工。5、南通六建向鑒定單位提供的《施工進度計劃》復印件不具有真實性。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按照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等,是浦慶公司的法定義務。甲供料供應不及時及分包工程施工隊伍不及時進場,勢必影響南通六建施工進度?,F(xiàn)有證據(jù)表明,浦慶公司確有材料供應不及時及專業(yè)分包隊伍進場延遲的情況。浦慶公司對鑒定單位的計算依據(jù)《施工進度計劃》持有異議,認為監(jiān)理單位、浦慶公司均未簽收該《施工進度計劃》。但監(jiān)理單位2004年10月22日的第二十次例會上確有“兩個施工單位的施工總進度計劃已報項目監(jiān)理部”之表述。至于天數(shù),鑒定單位已扣除了時間重疊的部分。南通六建本項主張的依據(jù)為法定事由。據(jù)此,采納鑒定單位的意見,即本項南通六建可順延工期77天。
  
(十七)關于延期支付進度款應推遲工期的問題。
  鑒定單位意見:如果按合同價款計算支付進度款數(shù)額,則延期支付時間為14天。如果按藍圖預算作為支付進度款依據(jù),則影響的各號樓工期見附表。
  南通六建認為,浦慶公司遲延支付工程進度款影響工期至少達107天,故應順延工期107天。理由是:1、工程進度款應以藍圖《工程預算書》確定的5,600余萬元作為支付基數(shù)。(1)《補充協(xié)議》約定,合同價款3,354萬元的基準依據(jù)是A1、A2樓的白圖。(2)《補充協(xié)議》第4.1.1項約定,承包人應在擬調整合同價款的五層建筑物的施工圖紙出齊并經(jīng)會審和設計交底后,在28天內完成施工圖預算編制,交發(fā)包人審核;發(fā)包人在收到該施工圖預算編制后28天內,對承包人的施工圖預算提出審核意見。(3)南通六建按約在2004年9月將藍圖《工程預算書》提交給浦慶公司審核,但浦慶公司一直未予審核。根據(jù)《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23.3款及《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9條、第10條的規(guī)定,浦慶公司逾期審核,應視為《工程預算書》已被確認。所以工程進度款支付的基數(shù)應以5,600余萬元為準。2、浦慶公司對于施工藍圖預算書作為進度款支付的基數(shù)是認可的。南通六建分別于2004年11月19日、12月16日、2005年5月19日等期間發(fā)給浦慶公司的進度款催款函表明,南通六建在約定的審核期限屆滿后,多次催告浦慶公司以預算書確定的5,600余萬元為基數(shù)支付進度款。浦慶公司既未按約提供審核意見,對南通六建催款函件內容也從未提出過異議。3、浦慶公司逾期付款嚴重影響了施工進度。4、需要強調的是,就逾期支付的工程進度款而言,浦慶公司并未一次性支付,而是存在斷續(xù)支付的現(xiàn)象,南通六建提出的107天僅僅是浦慶公司每筆工程進度款應付日期至相應款項首次支付日期之間延誤期間的累計。
  浦慶公司認為,鑒定單位既不依據(jù)合同的約定,又不根據(jù)《施工監(jiān)理日記》的記載,計算了影響工期6天至81天不等,沒有事實根據(jù),應予糾正并請法院不予采納。理由是:1、根據(jù)《補充協(xié)議》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的約定,工程進度款應以3,354萬元為基數(shù)。2、浦慶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向鑒定單位提供的材料清單可以證明,浦慶公司僅在一期8幢樓主體結構封頂時少支付了進度款人民幣583,726.60元,該項少付款在2004年10月25日支付(僅58萬余元延期支付33天)。3、根據(jù)《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26條約定:如浦慶公司未按約支付進度款,雙方可協(xié)商簽訂延期付款協(xié)議并應給付相應利息;如不能達成協(xié)議的,南通六建可停工,由浦慶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但在施工期間南通六建從未因浦慶公司僅逾期支付58萬余元進度款而提出過停工報告。4、根據(jù)《施工監(jiān)理日記》記載,南通六建在2004年6月10日至24日,同年7月24日至8月5日,2004年12月20日至2005年3月11日,除節(jié)假日休息外,其他時間均在正常施工。
  原審法院認為,正如南通六建所稱,根據(jù)《補充協(xié)議》第五條第5.1.1項的約定,支付進度款的基數(shù)為合同單價或者根據(jù)第4.1.1項調整后的合同單價。而現(xiàn)有證據(jù)顯示,雙方當事人并未根據(jù)《補充協(xié)議》第四條的約定調整過合同單價。雖法院在闡述“關于工程造價計算方式的問題”時,基本采納了南通六建的意見,即在確定工程造價的方式時,套用“九三定額”的方式按實結算。但當時南通六建、浦慶公司并未按約調整單價,南通六建要求將根據(jù)本院現(xiàn)在確定的計算方式得出的造價,作為浦慶公司當時應付進度款的基數(shù),不符合《補充協(xié)議》第五條的約定,故采納浦慶公司的意見,確定本項浦慶公司延期支付進度款的時間為14天。南通六建據(jù)此可順延工期14天。
 
?。ㄊ耍╆P于工程量變更及增加原因順延工期的問題。
  鑒定單位意見:工程量變更及增加會引起工期的索賠,由于訟爭合同單價是按A1、A2樓白圖計算,工程量是否變動沒有可比性。按常規(guī),最終造價增加或減少也是有可能發(fā)生的。建議按在同等基礎上日平均工作量增加工期的50%各自承擔。
  南通六建認為,訟爭工程工程量大幅增加近1,800萬元,南通六建依據(jù)“增加的工程量價款÷(合同約定的價款÷約定的工期)”的公式得出工期順延天數(shù)125天。理由如下:1、《補充協(xié)議》確定的240天工期,是以白圖為依據(jù),且根據(jù)《補充協(xié)議》約定,待所有的施工藍圖出齊后,如較白圖有變化的,應按約定調整合同單價。事實上,施工藍圖較之報價白圖存在極大的差異,此種差異并非是施工過程中具體技術細節(jié)的變更,而是涉及到整體工程的較大規(guī)模的變更,從而導致工程量急劇增加。根據(jù)《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13.1款之規(guī)定,設計變更和工程量增加延誤工期的,南通六建有權要求順延工期。2、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案例表明,認定工程量增加對工期的影響,以如下公式計算出的工期順延天數(shù)較為合理:合同約定的價款除以約定的工期得出每日工程量價款,再以增加的工程量價款除以每日工程量價款,即得出工期順延天數(shù)。鑒定單位各半分攤的做法缺乏依據(jù),也是不合理的。3、定額工期四要素僅是確定定額工期的標準,并不能真實反映工程量增減對于工期的實際影響。依據(jù)《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13.1款的規(guī)定,設計變更和工程量增加的,應順延工期。
  浦慶公司認為,1、根據(jù)建設部對建設工程工期的有關規(guī)定,確定建設工程工期的四個要素為:適用地區(qū);結構類型;建筑層數(shù);建筑面積。2、鑒定報告中關于工程量變更及增加原因順延工期的計算依據(jù),不符合上述規(guī)定。3、鑒定單位的計算方法違背了建設部工期定額中確定工期的四個要素條件,也違背了工程承建中常規(guī)的、慣用的方式。4、南通六建、浦慶公司在簽訂合同時,不僅9幢樓的施工圖已經(jīng)出具,而且9幢樓也已于2004年2月15日開工(包括最大面積的樓)。因此,已經(jīng)不存在南通六建陳述的所謂訟爭工程總工期240天系按照A1、A2白圖計算得出的問題了。
  原審法院認為,工程量變更并非順延工期的法定事由,工程量變更后并不必然改變工期。工程量變更后是否縮短或延長工期,如何確定工期,應由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約定或在履行過程中協(xié)商一致確定。而南通六建的本項主張,既不符合雙方當事人關于因工程量變更而順延工期的約定,也未就此協(xié)商達成一致意見。故對南通六建的本項主張,不予采納。
  
原審法院認為,本項中,首先是竣工日期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經(jīng)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fā)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三)建設工程未經(jīng)竣工驗收,發(fā)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南通六建于2005年7月7日向浦慶公司發(fā)出《竣工驗收通知單》,而浦慶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回函提出因對整個項目的整體施工安排,竣工驗收日期另定。該回函至少表明兩點:一是由于浦慶公司的要求而推遲了竣工驗收的時間,而非因南通六建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所致;二是尚有部分工作未完成,是由于浦慶公司“對整個項目的整體施工安排”所致。據(jù)此,認定竣工日期為2005年7月7日。其次,根據(jù)鑒定單位的計算,2005年7月7日計算至出具竣工驗收報告期間人工窩工的費用為235,200元。再次,關于浦慶公司提出在2005年7月7日至出具竣工驗收報告期間(以及之后),南通六建仍在施工的問題。因鑒定單位僅計算了4名值班人員(而非全部值班人員)的窩工費用,也未將施工人員計算在內,故鑒定單位確定的數(shù)值,可予采納,即此項窩工損失為235,200元。
  
關于逾期竣工的問題。訟爭工程的開工日期為2004年2月24日,約定工期為240天,即應于2004年10月20日竣工。原審法院認定南通六建的竣工日為2005年7月7日,逾期竣工260天??鄢J定南通六建可順延的工期91天,南通六建應承擔169天逾期竣工的違約責任。根據(jù)南通六建、浦慶公司的約定,南通六建應按每延誤一天向發(fā)包人支付合同價萬分之二的賠償金,即33,540,000元×0.0002×169=1,133,652元。
  
綜上所述:
  關于工期問題:因甲供料、分包延遲工期,南通六建可順延工期77天;因浦慶公司延期支付進度款,南通六建可順延工期14天。兩項合計為91天。
  南通六建應承擔169天逾期竣工的違約責任,即向浦慶公司支付賠償金1,133,652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原審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反訴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幣7,088,501.05元(含保修金);二、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反訴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被處罰費用人民幣3,500元;三、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反訴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利息為: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的利息為人民幣22,358元。工程結算款人民幣4,738,877.09元的利息計算方法為,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人民幣7,104,479.30元7,088,501.05元的利息計算方法為,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四、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反訴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各類損失共計人民幣355,912元;五、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六、原告(反訴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逾期竣工賠償金人民幣1,133,652元;七、原告(反訴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付給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金額為人民幣16,983,000元的發(fā)票(已付款部分);八、駁回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訴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9,913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5,428元,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負擔74,485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1,267元,由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負擔15,000元,原告(反訴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6,267元;鑒定費人民幣337,00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68,500元,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負擔168,5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判決后,南通六建不服,上訴認為原判決不當,具體表現(xiàn)在: 10、系爭工程定額工期為306天,雙方約定合同工期240天無效;11、系爭工程遲延開工導致工程應當順延97天;12、延期支付進度款應當順延工期107天;13、工程量變更及增加應當順延工期125天; ………綜上,要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浦慶公司亦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認為判決不當之處具體表現(xiàn)在: 4、甲供料、分包延遲的原因在于南通六建,不應當計算遲延工期;……….13、計算逾期竣工時竣工時間應當確定為2007年3月14日。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南通六建、浦慶公司均不同意對方的上訴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
  針對南通六建、浦慶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逐一闡述意見如下(當事人意見、鑒定單位意見、原審法院意見本院不再贅述):
  
(十二)系爭工程工期是否按定額工期計算
  本院認為,雙方約定的240天工期是南通六建對浦慶公司的承諾,對南通六建有約束力。南通六建要求按定額工期計算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ㄊ┻t延開工是否導致順延
  本院認為,南通六建認為遲延開工的責任在于浦慶公司,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本院難以采信。原審法院據(jù)此對南通六建的延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十四)甲供料、分包延遲工期
  本院認為,雙方往來函件及工程例會紀要證明,系爭工程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存在甲供料供應不及時及專業(yè)分包隊伍進場延遲而影響工程正常施工的現(xiàn)象,該部分工期應予扣除。原審法院采納鑒定單位意見,確認工期相應順延77天,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予以維持。
  本院認為,本爭議焦點首先解決支付進度款的依據(jù)問題。雙方約定支付進度款的基數(shù)是合同單價。而雙方約定的合同單價只有白圖的合同價款,故原審法院依法以該價款作為支付進度款依據(jù),有事實依據(jù)。南通六建要求按照藍圖作為支付進度款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鑒定單位據(jù)此確認浦慶公司延期支付進度款,工期相應順延14天,有事實依據(jù)。浦慶公司上訴認為不應當工期延期,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十六)工程量變更及增加導致的工期順延
  本院認為,工程量變更及增加,如果影響施工工期的,施工方應當提出相應的工期順延。如果未提出申請的,視為對施工工期沒有影響。本案中,南通六建以工程量變更及增加要求工期順延,缺乏相應的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有事實法律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數(shù)字有誤寫,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持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7)滬一中民二(民)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項;
  二、變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7)滬一中民二(民)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的第三項,為“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利息為: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的利息為人民幣22,358元;工程結算款人民幣4,738,877.09元的利息計算方法為,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人民幣7,104,479.30元的利息計算方法為,自2008年3月2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反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法院的判決負擔,鑒定費人民幣379,000元,由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各半負擔;二審案件中,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的受理費人民幣64,409元,由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的受理費人民幣64,159.3元,由上海浦慶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從典型案例看法院對工期鑒定如何認定

 

案情

   2004年2月24日,江蘇南通某建承包上海某投資有限公司的上海浦東國際機電數(shù)碼園A1、A2辦公樓工程。開工日期為2004年2月15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shù)為240天。2007年3月14日,某投資公司取得《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完工后,雙方因工程造價、合同工期限延誤賠償?shù)劝l(fā)生爭議。

   一審法院委托上海某鑒定單位對本案訟爭工程總造價(包括工期)等事項進行了鑒定。

   鑒定意見:1.關于定額工期問題,鑒定單位認為,經(jīng)計算,訟爭工程合理定額工期為306日歷天(按施工圖紙計算,定額工期360日歷天,壓縮15%后得出的上述306天合理定額工期)。2.關于延遲開工推遲工期的問題,鑒定單位認為,訟爭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04年2月15日;但A5樓等于2004年5月13日開工,比計劃開工時間延遲87日歷天;F3、F5、Q3三幢樓于2004年5月23日開工,比計劃開工時間延遲97日歷天。3.關于天氣原因應順延工期的問題,根據(jù)第三十次例會紀要,監(jiān)理單位對做好冬季施工階段作出了如下要求:-3℃以下禁止泥工施工(包括砌筑、砼澆搗、粉刷等)。5℃以下禁止涂料施工。南通六建提供的氣象資料表明最低溫度在-3℃以下有5天時間因氣溫過低導致訟爭工程工期受到影響。最低溫度在5℃以下有29天。因涂料的推遲進場與分包延遲工期有一定的聯(lián)系,故在此不予計算。4.關于甲供料、分包延遲工期(電表箱、外墻涂料施工)的問題。雙方往來函件及工程例會紀要表明,訟爭工程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存在甲供料供應不及時及專業(yè)分包隊伍進場延遲而影響工程正常施工的現(xiàn)象。該影響扣除其中重疊時間,共計為77天。5.關于延期支付進度款應推遲工期的問題,鑒定單位認為,如果按合同價款計算支付進度款數(shù)額,則延期支付時間為14天。如果按藍圖預算作為支付進度款依據(jù),則影響的各號樓工期見附表。6.關于工程量變更及增加原因順延工期的問題。鑒定單位意見:工程量變更及增加會引起工期的索賠,由于訟爭合同單價是按A1、A2樓白圖計算,工程量是否變動沒有可比性。按常規(guī),最終造價增加或減少也是有可能發(fā)生的。建議按在同等基礎上日平均工作量增加工期的50%各自承擔。

分歧:

   第一種意見:1.關于工期定額問題。合理定額工期306天與合同工期240天之間被不合理壓縮的66天應予順延。2.關于工期延誤、工期順延及損失問題,應根據(jù)鑒定確定。

   第二種意見:1.關于工期定額問題,訟爭工程工期以合同約定的工期為準,應為240天。2.關于工期延誤、工期順延及損失問題,鑒定只是參考,要根據(jù)當事人舉證情況,確定具體原因,最終確定是否構成工期延誤并賠償損失。

律師點評:

   本案是關于工期鑒定的典型案例,涉及定額工期、工期延誤期限、工期延誤原因、工期順延等實踐中常見問題的認定和處理。建設工程工期爭議是當前司法實踐中一類新的重大爭議,承包人常以工期延誤要求發(fā)包人賠償損失,發(fā)包人常以逾期竣工對抗和抵消承包人工程款的請求。但是由于工期延誤的期限、工期延誤的因果關系、工期能否順延等問題,往往涉及工程定額、造價等專業(yè)問題,非常復雜。法院一般會借助于司法鑒定來認定和裁判。工期鑒定事項主要涉及定額工期鑒定、工期延誤期限鑒定以及工期延誤損失的鑒定。本文結合本案就實踐常見工期鑒定的有關問題加以分析和點評:

分析一:約定工期短于鑒定的定額工期,法院如何認定工期?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發(fā)包單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價格競標,不得任意壓縮合理工期。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第五十六條規(guī)定,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價格競標的;(二)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

   工期是指在合同中約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工期包括約定工期(計劃工期)、實際工期和定額工期。約定工期是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計劃完成工程的期限;實際工期是承包人實際完成工程的期限;定額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產(chǎn)技術和自然條件下,完成某個單位(或群體)工程平均需用的標準天數(shù)。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設條件下,采取科學合理的施工工藝和管理方法,以現(xiàn)行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布的工期定額為基礎,結合項目建設的具體情況而確定的使投資方、各參加單位均獲得滿意的經(jīng)濟效益的工期。合理工期要以定額工期為基礎確定,但不一定與定額工期完全一致,可依施工條件等作適當調整,這是因為定額工期反映的是社會平均水平,是經(jīng)選取的各類典型工程經(jīng)分析整理后綜合取得的數(shù)據(jù),由于技術的進步,完成一個既定項目所需的時間會縮短,工期會提前。

   判斷工期是否合理的標準,目前法律法規(guī)沒有明確規(guī)定。可以參考的是北京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委員會關于貫徹執(zhí)行2009年《北京市建設工程工期定額》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繕工程工期定額》有關問題的通知規(guī)定,“招標人應當依據(jù)工期定額計算施工工期,并在招標文件中注明。招標人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額工期時,必須在招標文件中明示增加費用,壓縮的工期天數(shù)不得超過定額工期的30%。超過30%,視為發(fā)包人任意壓縮合理工期,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處理?!?/span>

   按照北京市關于工期定額的規(guī)定,壓縮工期天數(shù)超過定額工期的30%的,就屬于《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的發(fā)包人任意壓縮合理工期的情形。那么,對于約定工期少于鑒定的定額工期,能否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認定約定工期無效而認定鑒定的定額工期呢?實踐中,法院一般不會認定無效,而是會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原因在于《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雖然規(guī)定不得壓縮合理工期,但并未規(guī)定壓縮合理工期合同無效。從此條規(guī)定效力上看,應屬于管理性規(guī)定,而非效力性規(guī)定。

   因此,本案中盡管合同約定工期少于鑒定結論中的定額工期,但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且合同內容也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故應屬有效,本案應按合同約定確定工期。

分析二:工期延誤因果關系及工期能否順延的問題

   工期延誤,通俗講就是工期超過合同約定的期限。工期順延,是指由于發(fā)包人的原因或者其他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承包人可以按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guī)定相應順延延誤的工期。因此,工期延誤是工期順延的必要條件之一。

   工期延誤的原因,可能是由發(fā)包人引起的,也可能是由于承包人引起的,還可能是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如果是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工期不能順延;如果是發(fā)包人原因造成的或者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工期可以順延。

   發(fā)包人引起工期延誤的常見情形主要有:未依約提供圖紙、未依約提供開工條件、基準資料錯誤、開工延遲、甲供料、分包遲延、付款遲延等。承包人引起工期延誤的主要情形:工程質量不合格返工導致的工期延誤和施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誤。其他原因導致的工期延誤的情形:鑒定所導致的工期延誤、工程量增加、設計變更所導致的工期延誤、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所導致的工期延誤。

   一般來講開工延遲、甲供料、分包遲延、付款遲延、設計變更等只是可能引起工期延誤的因素或事項,但未必一定會造成工期延誤的后果。實踐中認定工期延誤還要看這些事項與工期延誤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是否客觀造成了停工、工期延長等后果。對于設計變更或工程量增加,應查明是否增加了關鍵線路上關鍵工作的工程量,增加的,順延工期,未增加的,工期不順延。

   對于工期延誤、工期順延的因果關系及損失問題是一個比較復雜的專業(yè)問題,法院一般會委托專業(yè)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本案及關聯(lián)案例中對工期的鑒定,均包含了因果關系的鑒定。而鑒定機構對于因果關系的認定,一方面依賴于專業(yè)技術知識和法律規(guī)定,另一方要根據(jù)當事人提供的證明工期延誤的相關證據(jù)綜合認定。如果脫離了證據(jù),僅從延誤事項本身出具結論,法院會參照其他證據(jù)綜合認定。本案中,鑒定單位對于延遲開工、天氣原因、甲供料、分包遲延、遲延付款、設計變更都認定為是發(fā)包人原因導致工期延誤,認為應當順延工期。法院則根據(jù)當事人舉證情況分別認定:對于延遲開工不認定為發(fā)包人的原因;對于天氣原因,認為不屬于不可抗力;認為設計變更也未必都會引起工期延誤。最終,法院只認定甲供料、分包遲延、遲延付款構成工期延誤,應當順延工期。由此可見,法院對于工期的認定,不完全依賴于鑒定機構的意見,還會結合當事人的舉證情況綜合認定。所以,工期鑒定不完全是專業(yè)問題,更多是法律問題、證據(jù)問題。當事人應注意留存引起工期延誤的證據(jù),以便開展工期索賠。(摘自建筑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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