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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8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保函規(guī)定》”),該規(guī)定已經于2016年11月18日頒布,自2016年12月日起施行。 該規(guī)定是中國第一部關于獨立保函案件的司法解釋,將對司法實踐,尤其是保函欺詐止付案件產生重大影響。 明確案件地域管轄,增加管轄法院的可選項。 在以往的保函欺詐止付案件中,獨立保函申請人如果認為存在欺詐提起止付申請,大多以“侵權”為案由,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侵權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一般又將申請人所在地理解為侵權結果發(fā)生地,并據此在申請人所在地法院起訴。但這畢竟是通過邏輯推理得出的結論,存在一定爭議。而且,獨立保函涉及的基礎合同中經常有國外仲裁條款,是否能排除中國法院對保函止付案件的管轄,也有不同看法。因此,實踐中經常有被告提出管轄異議。 而《保函規(guī)定》第十三條規(guī)定:“ 獨立保函的申請人、開立人或指示人發(fā)現有本規(guī)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前,向開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對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也可以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提出申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受益人和開立人之間因獨立保函而產生的糾紛案件,由開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獨立保函載明由其他法院管轄或提交仲裁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根據基礎交易合同爭議解決條款確定管轄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由被請求止付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書面協議由其他法院管轄或提交仲裁的除外。當事人主張根據基礎交易合同或獨立保函的爭議解決條款確定管轄法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保函欺詐止付案件中如何列被告的問題。 《保函規(guī)定》出臺前,法院審理止付案件,主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其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以基礎交易欺詐為由起訴的,可以將與案件有關的開證行、議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證法律關系的利害關系人列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所以,在以往的保函欺詐止付案件多以受益人為被告,而將開立行或轉開行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有的法院不允許將銀行列為被告。 而《保函規(guī)定》第十九條規(guī)定:“保函申請人在獨立保函欺詐訴訟中僅起訴受益人的,獨立保函的開立人、指示人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 關于止付裁定的性質和時限。 在以往的案件中,法院將止付裁定作為訴訟保全裁定的一種。而且在實踐中,法院在向銀行送達訴訟保全裁定的同時,也會向銀行出具《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將銀行作為協助執(zhí)行單位。根據2015年2月4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zhí)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而在2015年2月4日之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zhí)行人的銀行存款及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而保函欺詐糾紛的審判周期都很長(尤其是存在涉外送達等因素時),因此,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需要對止付裁定進行多次延期,增加了當事人和法院的訴累。 而《保函規(guī)定》并未將其作為財產保全。第十六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請后,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書面裁定。裁定應當列明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實和是否準許止付申請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應當立即執(zhí)行。 止付申請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內未依法提起獨立保函欺詐糾紛訴訟或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止付裁定。” 此類止付裁定在性質上應屬于行為保全,而非財產保全。因此,應將裁定止付時間設定為案件生效判決為止。 擴大了法院對基礎合同審查的范圍和力度。 在以往的案件中,由于考慮到基礎合同的仲裁條款,法院對基礎合同的審查處在比較尷尬的境地。在法院的判決書中一般也只會寫“對基礎合同做有限度的或必要性的審查?!?/p> 而《保函規(guī)定》第十八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獨立保函欺詐糾紛案件或處理止付申請,可以就當事人主張的本規(guī)定第十二條的具體情形,審查認定基礎交易的相關事實。” 進一步明確了認定欺詐的標準。 《保函規(guī)定》出臺前,各地法院對于欺詐的認定標準處于各自掌握的狀態(tài)。 《保函規(guī)定》第十二條規(guī)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一)受益人與保函申請人或其他人串通,虛構基礎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單據系偽造或內容虛假的;(三)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認定基礎交易債務人沒有付款或賠償責任的;(四)受益人確認基礎交易債務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確認獨立保函載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發(fā)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沒有付款請求權仍濫用該權利的其他情形。” 該規(guī)定,對于構成欺詐的標準進行了最大限度的列舉,而且在第(五)款進行了兜底性的規(guī)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但同時,《保函規(guī)定》在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規(guī)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的款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止付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證明本規(guī)定第十二條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這里的“高度可能性”,對原告提出證據方面提出了很大挑戰(zhàn),需要格外重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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