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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張海天 河南華珠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文由作者向無訟閱讀獨家供稿,轉載請注明作者和來源 筆者近日首次承辦了一起超出法定期限近一年之久才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的案件,經(jīng)過艱難的抗爭,終于收到一審行政判決:撤銷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責令該局在法定期限內(nèi)依職權對原告是否屬于工傷作出認定。
基本案情:
原告自2014年3月1日到第三人(用人單位)處工作,2014年4月24日中午下班后,原告騎摩托車到市內(nèi)某銀行營業(yè)部激活用人單位為發(fā)放工資而代為辦理的銀行卡途中,被一汽車撞傷,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對方負全責。原告2014年4月24日起住院治療至2014年11月26日出院。2014年12月26日鑒定為四級傷殘,2015年1月16日因腦外傷致精神障礙鑒定為七級傷殘。2015年3月13日,原告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2015年5月23日,用人單位出具證明:原告系該單位離職員工。民事案件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間,原告之父于2016年3月11日到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科申請工作認定遭拒,次日才找到筆者咨詢。接受委托后,筆者于3月15日上午整理好材料,前往該局申請工傷認定,同樣被告知不予受理。經(jīng)筆者要求,該局出具了《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載明:因申請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一)的受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筆者當日下午即向人民法院提起工傷認定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并責令該局在法定期限內(nèi)依職權對原告是否屬于工傷作出認定。次日,筆者又代為申請了勞動仲裁。至開庭前,民事終審判決及勞動仲裁裁決均已作出。 審理過程:
筆者提出的訴訟理由是法律并未規(guī)定受傷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時限,更未規(guī)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得對受傷職工超出一年后提起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原告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能在一年內(nèi)申請工傷認定,責任不在原告,耽誤的時間應予依法扣除;原告在申請工傷認定前已經(jīng)提起民事訴訟,因民事案件審理而耽誤的時間亦不應計算在一年的時間內(nèi);且《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一)規(guī)定的是不予受理的條件,不符合該規(guī)定的應當受理;另該項規(guī)定的是超出法定期限的申請不予受理,就沒有法定期限,何來超出之說。故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撤銷。被告答辯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guī)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1年內(nèi),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tǒng)籌地區(qū)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一)項規(guī)定的法定期限即指該款規(guī)定的1年。而原告2014年4月24日即發(fā)生交通事故,卻遲至2016年3月11日才申請,已經(jīng)超出該期限,應當不予受理。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依法予以維持。請求法院依法原告訴訟請求。第三人答辯意見同被告。庭審中被告隱瞞用人單位出具的證明,辯稱原告即使沒有用人單位的證明亦可提起工傷認定申請,故用人單位出具的證明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筆者立即提出反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明確規(guī)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如用人單位不出具證明,原告是無法申請勞動仲裁的,更無法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辯稱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評析:
筆者在接受委托后也大量檢索超出一年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案例,但沒有找到一起成功的案例。幾乎毫無例外地都是要么被駁回訴訟請求,要么是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很多探討性文章對此類案件也是站在1年時限的基礎上得出結論:超出1年后不能進入行政認定程序,只能另走民事訴訟程序。由此可見:大部分法律人對1年的規(guī)定存在誤區(qū)。在此,筆者不揣冒昧,將自己不成熟的代理意見羅列如下,以求拋磚引玉: 一、工傷保險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而設立的一種強制性保險,職工享受工傷保險是一項法定權利而非其義務。
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是一項授權性規(guī)范,而非禁止性或命令性規(guī)范,法律及該條例亦未禁止受傷職工在受傷1年后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時亦無對受傷1年后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之規(guī)定。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是地方性法規(guī),該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超過法定時限提出申請不予受理的規(guī)定限制了受傷職工的權利,且并無法律規(guī)定超過一年后不能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限制。根據(jù)立法法規(guī)定,地方性法規(guī)不得違反上位法規(guī)定,亦不得限制上位法規(guī)定的權利,故該規(guī)定應當無效;故本案不得適用該規(guī)定。
三、第三人遲至2015年5月23日才出具原告為其職工的證明,且在證明中明確原告已經(jīng)離職,應當屬于第三人的原因耽誤的時間,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條“由于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超過工傷認定申請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期限內(nèi)。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誤申請時間的,應當認定為不屬于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自身原因:(三)屬于用人單位原因”之規(guī)定,應自2015年5月17日起計算申請時間。
四、原告已經(jīng)于工傷認定申請前提起民事訴訟,且已就確認勞動關系提起勞動仲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條第二款之(五):“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zhí)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fā)〔2016〕29號)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誤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nèi)。(四)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的;”之規(guī)定,其被延誤的時間亦不應計算在內(nèi)。
五、被告作出的[2016]1號駐馬店市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違法,應予撤銷。一是認定事實錯誤;第三人應當及時申報工傷,但遲至2015年5月23日才出具證明,明顯是為規(guī)避其法定義務,屬于用人單位的原因,由此耽誤的時間應當不予計算在內(nèi),被告卻拒不認定這一事實。二是法律適用錯誤。第一個法律適用錯誤是“對當事人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申請仲裁、提起民事訴訟”及“當事人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的”理解錯誤;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可以明顯得出結論:就確認勞動關系申請勞動仲裁與提起民事訴訟是并列關系,二者有一即可。而非只能是為確認勞動關系申請的勞動仲裁或提起的民事訴訟耽誤的時間才予以扣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jīng)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款規(guī)定實際上確認了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jīng)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申請工傷認定,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得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钡慕Y論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條第二款之(五)的規(guī)定能夠相互印證。第二個是引用法律錯誤。被告出具的不予受理決定書載明的理由是不符合《河南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一)規(guī)定的受理條件,現(xiàn)決定不予受理。而該條的內(nèi)容是: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guī)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一)超過法定時限提出申請的;按照被告的理由,既然不符合不予受理的條件,被告就應當受理。故屬引用法律錯誤。
實習編輯/代重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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