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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一度成為了《刑事訴訟法》修改的亮點之一。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法律規(guī)定的某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可以進行和解,對于雙方達成和解的案件,公安機關、檢察院可以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時也可以適當從寬處理的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的設立,對被害人來說,一方面獲得被告人的賠償,彌補其遭受的損失;另一方面增強被害人在解決刑事糾紛中的主動權和決定權,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對被告人而言,被告人通過積極賠償被害人一方的損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諒解,獲得不起訴或者從寬處罰的的結果,即達到所謂的“雙贏”,甚至是“多贏”。但是,看似皆大歡喜的結局,實際上可能只是一種理想狀態(tài)下的“雙贏”。我們在重視刑事和解制度價值的同時,卻忽視了在這種情況下可能滋生的新問題,如被告人被逼無奈只得作出高額賠償、被害人一方被脅迫作出諒解、“合法”的“以錢買刑”傾向,等等。 普遍的觀點認為,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告人是受益最大的,本應受到刑罰處罰或者本應受到更重處罰的被告人因為取得了被害人一方諒解而不再被追訴或者從輕處罰。但是忽略了在一部分過失犯罪中,如交通肇事案件,本身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就不大,對于遭受此種飛來橫禍本身就很痛苦,對于致被害人受傷甚至死亡的結果本就沒有預料也不想發(fā)生。而對于這類案件,普遍的處理方式是,如果被告人想被判處緩刑執(zhí)行,原則上必須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諒解。對于遭受傷害的被害人而言,尤其是致人死亡案件中的被害人家屬,理性的計算賠償金額基本不大可能,在此情況下,各種“天價人命”、“獅子大開口”便出現(xiàn)了。于是,有支付能力的被告人支付這筆高額賠款,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諒解,獲得不起訴或者從寬處罰的結果;而對于沒有支付能力的被告人,無法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諒解,只能按照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判處刑罰。這在一定意義上是不是一種隱性的、“合法”的“以錢買刑”呢?還有一種情況,被告人一方在當?shù)赜休^大的影響力或者較高地位,手段強硬,案發(fā)后,采取非正常手段脅迫被害人一方出具諒解書,致使被害人一方遭受“二度傷害”。在這種情況下,所謂“雙贏”又該如何體現(xiàn)?
刑事和解制度設立的初衷固然是好的,但是要警惕刑事和解制度在適用過程中發(fā)生質(zhì)變。對于符合條件的刑事案件,法院可以組織雙方進行調(diào)解,對于雙方私下調(diào)解的,法院在作出判決前應當對調(diào)解協(xié)議的內(nèi)容進行審查,對于賠償數(shù)額畸重或畸輕的,法院應當向當事人核實,對調(diào)解協(xié)議的合理性、真實性、自愿性作出說明,從而確保真正發(fā)揮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實現(xiàn)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tǒng)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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