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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經(jīng)濟、金融的不斷發(fā)展,民事法律也愈發(fā)發(fā)達,傳統(tǒng)的擔保方式由于手續(xù)復雜、費用高昂等緣由已不能滿足現(xiàn)今多變、趨易化的經(jīng)濟往來需求,在此背景下催生出了非典型性的擔保形式。民間借貸實踐中,借貸雙方當事人通過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是民間借貸中比較典型的糾紛類型。債權人為避免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往往與債務人簽訂買賣合同(以房屋買賣合同為主),約定債務人不能償還債款本息的,則履行買賣合同。新規(guī)定出臺之前,各地法院的處理方式千差萬別,導致法律適用標準不一,影響了法律權威。 一、司法解釋關于民間借貸合同與買賣合同混同情形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guī)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第24條規(guī)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p> 本條是對常見的以買賣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債權擔保的糾紛審理的規(guī)定,以買賣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債權擔保即是在民間借貸中,當事人為了規(guī)避物權法對流押的禁止性規(guī)定,采取變通做法,通過另行訂立一份買賣合同擔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即約定如果到期償還借款,則雙方履行買賣合同,借款頂?shù)仲I賣合同項下的購買款項。 二、筆者對該條的理解與解讀 第一,該條款適用的前提就是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作為借貸合同的擔保,即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合同》的真意并非是買賣《買賣合同》的標的物,而僅僅是將《買賣合同》中標的物作為《借貸合同》中債務的擔保,因此,雙方之間存在的基礎法律關系認定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買賣合同》作為擔保的形式僅僅具備從屬地位、從屬于民間借貸的主法律關系。正因如此,出借人撇開主合同而要求直接履行作為從合同的買賣合同的,實際上是顛倒了主從合同關系。對此,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雙方之間的糾紛。只有從程序上作出如此規(guī)定,才能使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真正回位到正確的實體關系中去。如果出借人堅持要求審理買賣合同的,則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需要補充的是,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是程序性駁回起訴,而非直接實體性敗訴。 第二,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償還本息的金錢給付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規(guī)定作出這樣的制度設計,是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處置擔保物的必然安排,其目的在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容侵害。但是,任何制度設計都要堅持公平、公正的原則,在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不能忽視對債務人合法權益的依法保護,而通過拍賣程序有利于防止估價過高或者過低,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因此,規(guī)定要求,應當通過拍賣而非估價的方式處理標的物,以體現(xiàn)公平原則。此外,規(guī)定還特別強調,通過拍賣標的物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這一規(guī)定能夠在當事人之間實現(xiàn)利益平衡,體現(xiàn)了公正原則,從而真正完成從程序正義到實質正義的嬗變。 第三,此處并未提及《買賣合同》的效力,根據(jù)最高院出版的該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表示,不否定也不肯定《買賣合同》的效力,只是在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時,出借人不能直接取得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而應通過申請拍賣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即肯定了擔保標的物的擔保效力,但限制了出借人優(yōu)先受償?shù)臈l件和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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