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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重大過失,保險人可以免責嗎?

 馬青山洛鄭律師 2016-03-23

 

文/章偉

本文為作者向無訟閱讀獨家供稿,轉載請注明作者和來源

 

在財產險保險合同中,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重大過失而保險人可以免除保險責任或減輕保險責任的情況通常有以下兩類: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保險法》”)規(guī)定的三種情形,即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的情形以及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情況;二是保險合同約定的情形,即投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因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失、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對于保險法中規(guī)定的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重大過失而保險人可以免除或減輕保險責任的情況,實踐中討論較多,在本文中筆者將著重討論后一種情形,即投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而保險人免責的情況。


基于道德風險的考量,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引起保險事故發(fā)生的情況下,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通常都可以理解。但是,對于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重大過失行為造成的保險事故,在司法實踐中,保險人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卻較難獲得支持。究其原因,在與保險人需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原因主要如下:


首先,免責條款適用的前提是保險人已經對投保人盡到了提示或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的規(guī)定,保險人需要就此承擔舉證責任。


例如,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在(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487號案中認為,保險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向投保人交付系爭保險條款,雖然在投保單上載明投保人已對保險條款已經了解,因保險人確認投保單簽署情況是由保險人將空白的表格傳真給投保人,由投保人填寫好蓋章后再傳真給保險人,保險人就此亦未能證明已向投保人就責任免除條款向其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故保險人以本次事故并非意外事故、是投保人重大過失造成、系保險人免責范圍為由拒絕理賠,缺乏依據。


其次,就保險人主張的免責事由,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存在重大過失,保險人也要承擔舉證責任,而要證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存在重大過失也是最困難的,法院采納保險人主張的情況也較少。


例如,江蘇省無錫市南長區(qū)人民法院在(2014)南揚商初字第0481號案中認為,保險人抗辯稱依據《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xié)議書》的附件《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的第四條第(五)項的約定,其不負責賠償的意見,因與《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xié)議書》中的約定不一致,且其未提供證據證明佳興公司對本案所涉事故發(fā)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主觀態(tài)度,故本院對保險人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最后,保險人還需要證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重大過失與保險事故的發(fā)生具有因果關系。


例如,浙江省海寧市人民法院在(2015)嘉海商初字第1044號案中認為,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項規(guī)定,投保人因其或其代表的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但本案被保險人沒有告知保險標的未經過消防驗收與本案火災事故發(fā)生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故被保險人沒有告知保險標的未經過消防驗收不屬于《09版財產綜合險條款》第八條所約定的免責事由,保險人以此為由主張免責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也不予采納。


一、保險人就免責條款對投保人的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guī)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p>


保險人如欲援引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存在重大過失這一免責條款進行免責,被保險人很可能主張保險人并未就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因而,保險人首先需要證明的就是其已經就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而這也是一般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爭議最多的問題之一。如果保險人未能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那么免責條款就不產生效力,其適用的前提就不存在。關于保險人已經盡到提示或明確說明義務的標準則可以參考《保險法司法解釋二》中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


若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而保險人免責的條款產生效力,那么保險人還需要證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存在重大過失以及該重大過失與保險事故的發(fā)生具有因果關系。


二、重大過失情形的認定


在法律上,過失與故意都是過錯的一種形態(tài)。民法上的過失,就是行為人對受害人應負注意義務的違反。


一般認為,注意義務的客觀標準有三:第一,普通人的注意,這種注意義務是按照一般人在通常情況下應當能夠注意到作為標準;第二,應與處理自己的事務為同一注意標準,判斷這種注意義務,應以行為人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的注意為標準;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這種注意義務以具有相當知識和經驗的人對于一定事件應盡的注意作為標準。通常情況下,具有專業(yè)知識或經驗的人如果違反普通人的注意義務,即行為人僅以一般人的注意標準在通常情況下就可預見,而怠于注意,就應當認定存在重大過失。


保險法上過失的輕重,是對應當事人的注意義務的程度而言的。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專業(yè)的知識或經驗,但是連普通人的注意義務也無法達到,從而導致了保險事故的發(fā)生,則可以認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重大過失。


筆者對保險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存在重大過失造成保險事故而主張免責的案件進行了檢索,僅發(fā)現在以下幾個案例中法院支持了保險人的主張,而這些案例就是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為具有專業(yè)機構卻未盡到普通人的注意義務的情況而被法院認定為存在重大過失,這也是通常較容易認定重大過失的情況。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4)遼審一民申字第190號案中認為,被保險人雇員的行為應視為被保險人的行為,屬于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的主體;被保險人的雇員違反法律規(guī)定,醉酒駕駛,忽視生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故原審法院認為被保險人雇員的違法行為屬于《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第五條第一項'投保人、被保險人及雇員、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中的重大過失情形,應當適用免責條款,即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在(2015)四中民(商)終字第46號案中認為,投保人(本案中即被保險人)所投保的財產位于堆放有易燃物品的倉庫,而在堆放有易燃物品的倉庫地區(qū)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是人們通常應盡的安全注意義務,被保險人也有相應禁止煙火的標示,作為存放易燃物品倉庫的管理者和物品所有權方,被保險人應當盡到較一般人更高的安全注意義務;綜合本案查明事實,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在火災發(fā)生當天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甚至沒有達到一般人應當注意的標準,其應屬于重大過失行為;根據財產綜合險條款規(guī)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故保險人對本案所涉火災事故損失不負責賠償。


北京鐵路運輸中級人民法院在(2014)京鐵中民(商)終字第185號案中認為,被保險人作為組織旅游的專業(yè)機構,在不完全具備相應的條件下組織游客進行浮潛活動,應當預見到游客可能發(fā)生溺水的風險,但未能依據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也未能采取充分地應對保障措施,其輕信事故不會發(fā)生的主觀心態(tài)和客觀行為表現,符合旅行社責任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因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表人的重大過失行為,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的約定。


三、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與保險事故發(fā)生的因果關系


目前,大多數國家在保險司法實踐均采用近因原則作為判斷保險事故中因果關系是否成立的標準。


而“近因”這一詞語起源于英美法系,對應英文未proximate cause,但由于英美法系為判例法,注重個案分析而輕視抽象歸納,因此,對于近因的確切含義尚未有統(tǒng)一的定義。《元照英美法詞典》將近因定義為實質性原因,即某一行為是造成損害的直接結果,如果沒有該原因,則結果不會產生。近因不一定與結果在時間上或空間上最為接近,而是在事物發(fā)展的邏輯順序上與造成的結果最為接近。


在司法實踐中,判斷近因的另一個重要標準在于是否存在其他因素的介入與阻斷。即當另外一個行為或原因介入到原始原因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時,通常情況下將不會造成該因果鏈條的中斷,也不會導致侵權者免于承擔責任,除非能夠證明如果沒有該介入行為或原因,損害結果將不會發(fā)生。那么此時后一介入行為或原因將取代原始原因行為成為此損害結果的近因。


在(2015)嘉海商初字第1044號案中,法院認為,該案中被保險人沒有告知保險標的未經過消防驗收與本案火災事故發(fā)生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故被保險人沒有告知保險標的未經過消防驗收不屬于《09版財產綜合險條款》第八條(即投保人因其或其代表的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所約定的免責事由,保險人以此為由主張免責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也不予采納。在此,法院討論的就是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與保險事故的因果關系。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關于保險事故中的因果關系如何認定,仍然沒有一個標準。筆者注意到2015年12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的損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責事由造成難以確定,當事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應比例予以支持”,但是該司法解釋針對的是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而且實踐中如何確定各項原因力的大小也將較為困難。


四、總結


考慮到投保人的締結保險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防范風險,目前法院對依據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的發(fā)生有重大過失而認定保險人免責的情況仍然持比較謹慎的態(tài)度。


司法實踐中,如保險人擬引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重大過失這一免責條款,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很可能提出保險人未就保險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重大過失而免責的條款進行提示或明確說明。即使保險人舉證證明其已經對投保人進行了提示或明確說明,保險人仍然需要證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存在重大過失且與保險事故的發(fā)生具有因果關系??偟膩碚f,此類案件中,保險人承擔的舉證責任較重。

 

 

實習編輯/雷彬

為無訟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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