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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秋蘇,系本公眾號編者。原創(chuàng)首發(fā),轉載需經(jīng)作者同意。 勞動者在應聘過程中提供偽造學歷等虛假信息的,用人單位可主張勞動合同無效,但需審查勞動者的欺詐行為是否足以導致用人單位違背真實意思訂立合同,為此應考量用人單位本身的審查義務和辨別能力,以及是否在試用期內提出。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申請再審人德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顧某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中認為:德某公司要求解除與顧某的勞動合同關系,其理由是顧某提供虛假學歷與德某公司訂立勞動合同關系,違背了公司規(guī)章制度。無疑地,顧某提供虛假學歷文憑去應聘屬于欺詐,但是否足以使德某公司違背真實意思訂立合同,還要考量公司本身的審查義務和辨別能力。由于德某公司的招聘是由明某公司負責的,而明某公司作為一個集團公司,有專門的人力部門,對應聘者提供的文憑理應具有基本的審查義務和辨別能力,特別是在應聘者提供的文憑存在明顯虛假痕跡的情況下,更應審慎審查和仔細辨別。但明某公司對顧某提供的存在明顯虛假痕跡的文憑并未盡到足夠的審查辨別義務。而德某公司也未對顧某的文憑是否真實進行審查與辨別。因此,在顧某提供明顯虛假的學歷文憑應聘,明某公司、德某公司均非不能辨別的情況下,德某公司與顧某訂立勞動合同,就不能認為不屬于德某公司的真實意思。換句話說,顧某提供虛假學歷文憑去應聘的欺詐行為,并不足以使德某公司違背真實意思訂立勞動合同。且公司更看重的是顧某的工作經(jīng)驗和能力,因此不能僅因顧某提供虛假學歷文憑而無效,故德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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