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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兩個月后,李晨(化名)再次簽約“前東家”,現有工作內容與離職前完全相同,且之前已經過了3個月的試用期,而重新簽訂的勞動合同中卻又約定了3個月的試用期。李晨認為公司重復約定試用期違反法律規(guī)定,因此將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支付賠償金1.35萬元。一審判決駁回了李晨的訴訟請求,李晨不服并提出上訴。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情回放】 2011年5月3日,李晨進入曙光公司工作,擔任研究顧問職務,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3個月。 2012年4月23日,李晨提出辭職,并簽署了離職結算單,與公司正式解除勞動關系。 2012年6月19日,李晨再次來到曙光公司工作,雙方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其中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工作內容則與離職之前相同。 沒想到,重新簽約“前東家”還未滿3個月的試用期,李晨就因“不符合錄用條件”被解雇。 “兩次約定試用期違法,公司應支付賠償金!”李晨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曙光公司支付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1.35萬元。經仲裁裁決,對該請求不予支持;李晨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以案說法】 問: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并再次約定試用期,是否違反《勞動合同法》關于“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的規(guī)定? 答:這一規(guī)定的前提條件是在“同一段勞動關系中”。因勞動者離職之后的工作技術和能力可能因身體條件、主觀意愿等發(fā)生變化而所有下降,因此在兩段不同的勞動關系中,同一用人單位面對同一勞動者,可以再次約定試用期。 本案中,雙方于2011年5月建立的勞動關系已因2012年4月李晨提出辭職而終結,同年6月曙光公司重新招錄李晨后,基于公司實際需要約定試用期,考察李晨是否符合錄用條件,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 【法辭典】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一中院 朱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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