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校學生實習是高校學生完成學業(yè)的一項必要活動,然而,在實習期間的學生處于學校和實習單位的雙重管理之下,經常出現(xiàn)各種法律問題,現(xiàn)行法律對此又無具體的規(guī)定。然而,由于高校實習學生實習期間人身損害賠償事故頻發(fā),理論界和實務界各自圍繞著實習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實習學生身份、賠償責任承擔主體以及法律適用依據(jù)等各方存有重大爭議。《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就高校實習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的關系以及發(fā)生人身損害的救濟的問題高度關注,共刊載了三則相關判例,本文試對該三則判例矛盾之處進行梳理。
一、判例索引
1.《李帥帥訴上海通用富士冷機有限公司、上海工商信息學校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以下簡稱'李帥帥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第12期。生效判決作出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結日期:2015年9月7日。
2.《王俊訴江蘇強維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工業(yè)職業(yè)技術學院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以下簡稱'王俊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7期。生效判決作出法院: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日期:2011年10月28日。
3.《郭某訴江蘇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勞動爭議案》(以下簡稱'郭某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6期。生效判決作出法院: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日期:2009年4月7日。
二、裁判要旨
1.李帥帥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中李帥帥作為中等職業(yè)學校在校學生,其通過與工商學校、通用富士公司簽訂《學生實習協(xié)議書》后到通用富士公司實習,該法律關系的三方當事人除受該協(xié)議約定約束外,還應受到中等職業(yè)學校學生實習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約束。教育部、財政部發(fā)布的《中等職業(yè)學校學生實習管理辦法》及《教育部辦公廳關于應對企業(yè)技工荒進一步做好中等職業(yè)學校學生實習工作的通知》有規(guī)定,學校及相關企業(yè)'不得安排學生每天頂崗實習超過8小時;不得安排學生加班'。國務院部門的規(guī)范性文件雖然不宜作為法院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據(jù),但在本案中可以作為法院評判學校是否有過錯的依據(jù)。本案中,依據(jù)三方當事人庭審中的一致確認,事發(fā)當日李帥帥確實系周六加班,且?guī)Ы汤蠋熚磁阃影?。對于李帥帥在此次加班過程中因操作危險工作設備所受之傷害,各方承擔責任如下:首先,通用富士公司系李帥帥實習期間的直接管理人,對李帥帥如何從事實習工作能夠支配和安排,并能夠對工作過程實施監(jiān)督和管理。李帥帥雖為實習生,但其所從事的勞動客觀上系為通用富士公司創(chuàng)造經濟利益,李帥帥仍然享有勞動保護的權利,而李帥帥此次受傷的危險來源仍屬于其所從事之勞動的正常風險范圍內。因此,綜合考量通用富士公司與李帥帥之間支配與被支配的地位、勞動所創(chuàng)造經濟利益的歸屬、通用富士公司應當承擔的勞動保護以及勞動風險控制與防范的職責和義務,通用富士公司應當對本案李帥帥所受之損害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其次,工商學校作為李帥帥實習期間的間接管理人,應就學生在實習中的安全防范和權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工商學校雖無法直接支配李帥帥的工作,但其作為職業(yè)教育機構應當清楚學生參與實習工作的危險性,其應通過對學生的安全教育以及與企業(yè)的溝通協(xié)商,控制和防范風險。然而,工商學校在清楚實習單位不得安排實習生加班的相關規(guī)定的情況下,未通過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以及與企業(yè)明確約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實際上卻放任實習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工商學校未盡到其防范督促職責??紤]到工商學校無法直接支配李帥帥在通用富士公司的具體工作,故工商學校應當對李帥帥所受損害承擔次要責任。最后,李帥帥作為實習生,技能尚處于學習階段,勞動報酬也區(qū)別于通用富士公司正常員工。因此,李帥帥在勞動過程中所應盡到的謹慎注意義務不能以通用富士公司正常員工為標準。李帥帥事發(fā)當日在沒有帶教老師陪同加班的情況下所出現(xiàn)的操作不當尚不足以構成重大過失,相較于通用富士公司、工商學校對風險防范所應承擔的義務,李帥帥自身的一般過失不能減輕通用富士公司及工商學校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況且,正常建立勞動關系的員工即便因自身過錯發(fā)生類似本案的工傷事故,員工能夠獲得的工傷賠償也不因其自身過錯而減少,則對于尚在實習工作的李帥帥而言,更不能因其自身一般性過錯而減輕相關侵權方應負的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要求李帥帥自負20%的人身傷害損失有所不當。鑒于工商學校在本案中存在一定過錯,一審判令通用富士公司對損害后果承擔80%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剩余20%的賠償責任應由工商學校承擔,二審對此予以改判。
2.王俊案
宿遷市宿豫區(q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王俊系職業(yè)學校的在校學生,其基于學校的安排到強維科技進行實習,因此項實習是該學校教學內容的延伸和擴展,所以該學校對原告在實習單位的安全仍負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義務。作為實習單位的強維科技,在王俊實習期間,負有對王俊進行安全教育與相關培訓的義務,應為王俊提供安全的工作場所,以保障王俊在實習期間的人身安全。由于王俊是基于實習到強維科技進行與其所學知識內容相關的實際操作,其與強維科技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王俊在實習過程中受到的傷害應按照一般民事侵權糾紛處理。本案中,作為實習單位的強維科技雖然對王俊進行了實習培訓,但其對王俊在實習時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仍負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義務,因強維科技未盡到相關義務,對王俊受傷的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酌定為60%。職業(yè)學院未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和進行必要管理,負有疏于管理的責任,該學校對王俊受傷的損害結果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法院酌定為20%。王俊作為已成年大學生對其自身安全亦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其在工作時在三角架移動過程中沒有離開三角架,對其受傷的損害結果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減輕強維科技、職業(yè)學院賠償責任,法院酌定為20%。
3.郭某案
南京市白下區(q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首先,判斷郭某與益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要看郭某是否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郭某與益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已年滿19周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guī)定的就業(yè)年齡,具備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條僅規(guī)定了公務員和比照實行公務員制度的事業(yè)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以及農村勞動者、現(xiàn)役軍人和家庭保姆不適用勞動法,并未將在校學生排除在外,學生身份并不當然限制郭某作為普通勞動者加入勞動力群體。意見第十二條規(guī)定:'在校生利用業(yè)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yè),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該條規(guī)定僅適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學的行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勞動權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綜上,法律并無明文規(guī)定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故郭某能夠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
其次,郭某于益豐公司處勞動的行為不屬于意見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該條規(guī)定針對的是學生仍以在校學習為主,不以就業(yè)為目的,利用業(yè)余時間在單位進行社會實踐打工補貼學費、生活費的情形。勤工助學和實習時,學生與單位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不需要明確崗位、報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某的情形顯然不屬于勤工助學或實習。郭某在登記求職時,已完成了全部學習任務,明確向益豐公司表達了求職就業(yè)愿望,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郭某在與益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亦按照規(guī)定內容為益豐公司付出勞動,益豐公司向郭某支付勞動報酬,并對其進行管理,這完全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故益豐公司辯稱雙方系實習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郭某簽約時雖不具備益豐公司要求的錄用條件,但郭某在填寫益豐公司求職人員登記表時,明確告知了益豐公司其系2008屆畢業(yè)生,2007年是學校規(guī)定的實習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畢業(yè)。益豐公司對此情形完全知曉,雙方在此基礎上就應聘、錄用達成一致意見,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勞動合同的簽訂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詐、隱瞞事實或脅迫等情形,并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且郭某已于2008年7月取得畢業(yè)證書,益豐公司辯稱郭某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綜上郭某與益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判例梳理
1.實習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法律關系的確定
實習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是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基本問題,也是處理此類案件所有爭議必須首先要考慮的請求權基礎問題。上述三則判例中除了郭某案判決認為在特定性況下,在校學生可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李帥帥案和王俊案的生效判決俊回避實習學生與實習單位之間的法律關系,僅僅指出,實習學生在實習單位受到人身損害可以要求實習單位和學校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并分別指出實習單位和學校應當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但并沒有指出這些安全保障義務法定或約定的來源,僅僅依照一般侵權行為的相關規(guī)定作出判決。勞動關系是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就勞動過程的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社會關系。一經建立,勞動者對用人單位就具有一定意義上的人身依附性。在校大學生能否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勞動部在《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guī)定:'在校生利用業(yè)余時間勤工助學,不視為就業(yè),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通常情況下,大學生實習是以不形成勞動關系為條件的專業(yè)實踐活動。教學實習是高校大學生學習知識和實踐教學的一項重要內容。無論實習單位是由學校安排,還是學生自己聯(lián)系,實習目的不是獲取報酬而在于獲得專業(yè)知識和實踐經驗,高校大學生與實習單位之司并未成立事實勞動關系。但上述郭某案也指出,上述規(guī)定僅適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學的行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勞動權利,法律并無明文規(guī)定在校生不具備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在校學生能夠成為勞動關系的主體。同時,該判決也認為,勤工助學和實習時,學生與單位未建立勞動關系,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但郭某的情形顯然不屬于勤工助學或實習。郭某在登記求職時,已完成了全部學習任務,明確向益豐公司表達了求職就業(yè)愿望,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郭某在與益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亦按照規(guī)定內容為益豐公司付出勞動,益豐公司向郭某支付勞動報酬,并對其進行管理,這完全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故益豐公司辯稱雙方系實習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應該說三則判例均認為實習學生與實習單位之家不存在勞動關系。
2.實習學生在實習單位工作中受傷歸責原則的適用
將損害歸由加害人承擔,使其負賠償責任的事由,學說上稱之為損害歸責事由或歸責原則,此乃侵權行為法的核心問題。侵權行為法上的歸責原則一般分為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和公平責任。上述李帥帥案的生效判決中在評價實習單位應擔承擔責任的基礎時認為:'通用富士公司與李帥帥之間支配與被支配的地位、勞動所創(chuàng)造經濟利益的歸屬、通用富士公司應當承擔的勞動保護以及勞動風險控制與防范的職責和義務,通用富士公司應當對本案李帥帥所受之損害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分析該論述可知,該實習單位承擔責任的事由為無過失責任。在分析學校的責任時,認為國務院部門的規(guī)范性文件,可以作為法院評判學校是否有過錯的依據(jù),并認為工商學校在清楚實習單位不得安排實習生加班的相關規(guī)定的情況下,未通過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以及與企業(yè)明確約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實際上卻放任實習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工商學校未盡到其防范督促職責。由此可見,學校承擔責任的事由為過失責任。而王俊案中,生效判決認為,學生在實習過程中受到的傷害,應按一般民事侵權糾紛處理,根據(jù)有關侵權的法律規(guī)定,由學生、學校、企業(yè)按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責任。由此而見,王俊案生效判決認為實習單位和學校承擔責任的事由為過失責任。因此,此二判例在歸責原則問題上存在矛盾之處。
3.實習學生在實習單位工作中受傷'過失相抵'規(guī)則的適用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guī)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也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上述規(guī)定是'過失相抵'規(guī)則的具體體現(xiàn)。過失相抵是就賠償義務人過失與賠償權利人的過失相互比較,用以認定責任的有無及其范圍,并非是二者互相抵消。上述李帥帥案中,生效判決雖然未明確指出,受害人重大過失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責任,但認為,李帥帥自身的一般過失不能減輕通用富士公司及工商學校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而王俊案中,生效判決并未將受害人的過錯進行區(qū)分,直接認為受害人存有一定過錯,應當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責任。因此,二判例對于'過失相抵'規(guī)則的適用上存在差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