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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判決書(21)·楊明妨害公務案

 蜀地漁人 2016-01-11

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永中法刑再終字第5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檢察院。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明,曾用名楊克明,外號“楊明仔”,男,1966114日出生。20089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927日經(jīng)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091225日經(jīng)本院終審裁定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敲詐勒索罪,并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辯護人賀明楚,湖南湘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滿意,男,1966226日出生。200891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927日經(jīng)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執(zhí)行逮捕。20091225日經(jīng)本院終審裁定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并處有期徒刑五年。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端陽,外號“卷毛”,男,196355日出生。2008922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1110日經(jīng)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091225日經(jīng)本院終審裁定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瓊虎,曾用名楊明亮,男,1977919日出生。2008103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1110日經(jīng)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091225日經(jīng)本院終審裁定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克銀,曾用名楊上良,男,1961114日出生。2008108日因涉嫌犯聚眾斗毆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1110日經(jīng)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執(zhí)行逮捕。2009124日因患疾病,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檢察院對其取保候?qū)彙?/span>20091225日經(jīng)本院終審裁定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原審被告人周宏云,男,1968721日出生。200891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927日經(jīng)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執(zhí)行逮捕。20091225日經(jīng)本院終審裁定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原審被告人陶建國,男,197525日出生。200891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927日經(jīng)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執(zhí)行逮捕。20091225日經(jīng)本院終審裁定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原審被告人周宏耀,男,1972819日出生。2008915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927日經(jīng)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執(zhí)行逮捕。20091225日經(jīng)本院終審判決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原審被告人楊振清,男,198838日出生。2008923日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081029日經(jīng)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執(zhí)行逮捕,2009930日被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qū)彙?/span>20091225日經(jīng)本院終審裁定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明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敲詐勒索罪、非法占用農(nóng)用地罪;被告人楊滿意犯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犯聚眾斗毆罪;被告人楊振清、陶建國、周宏云、周宏耀犯尋釁滋事罪一案,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09)零刑初字第77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楊明、楊滿意、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091225日作出(2009)永中刑一終字第167號刑事裁定,裁定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審上訴人楊明、楊克銀、楊端陽、楊瓊虎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033日作出(2010)永中立刑監(jiān)字第16號再審決定書,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一審判決認定:

1、聚眾斗毆罪

1999213日上午,楊克仁(外號“莫子”、“磨子”)牽狗到零陵區(qū)原“紅燈籠火鍋城”請老板幫忙殺狗,下午1時許,因狗沒殺成,楊克仁牽狗經(jīng)過過道時,與周巍發(fā)生爭執(zhí)打斗,楊克仁見搞不贏對方,便離開酒店。后告訴其兄楊克銀、其弟楊明仔。楊明仔、楊克銀、楊克仁等人便去找蔣年忠(已判決)算帳,被告人楊明、楊滿意、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與楊克仁在零陵區(qū)瀟湘大市場楊克仁家中會合后,楊明講帶東西過去,于是被告人楊瓊虎從楊克仁家拿了一把菜刀,被告人楊明、楊滿意各拿了一根鋼管,被告人楊端陽拿了一把木柄鐵錘,坐吉普車到“紅燈籠火鍋城”找到酒店老板問情況,老板告訴楊明仔對方叫“古巴”(蔣年忠)、周巍,人已經(jīng)走了。于是,被告人楊明、楊滿意、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與楊克仁等人開車前往蔣年忠家。蔣年忠得悉楊明仔帶人沖到自己家后,要來楊明仔的電話號碼與其通話,雙方約定在零陵區(qū)城標處談判。被告人楊明、楊滿意、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與楊克仁、李光遠攜帶鋼管、菜刀等兇器開車前往城標,蔣年忠、蔣凌峰、王少華、蔣智杰(此四人已判刑)、周巍等十余人攜帶鋤頭把租摩托車前往城標。在城標見面后發(fā)生斗毆,被告人楊明、楊端陽、楊克銀與楊克仁、蔣年忠、王少華、蔣凌峰、蔣智杰等人被打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蔣智杰的傷為重傷。

原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明在得知其兄被打后沒有采取正當途經(jīng)尋求解決,而是糾集多人到蔣年忠家鬧事,再次引發(fā)了矛盾,最終引發(fā)聚眾斗毆。故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明、楊滿意、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犯聚眾斗毆罪的罪名成立,且在本案傷害后果上,被告人楊明等人致蔣智杰重傷的結(jié)果,因此應對被告人楊明等人酌情從重處罰。五被告人均是本案聚眾斗毆的積極參與者,因此,本案不宜區(qū)分主從犯。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明等未持械斗毆的觀點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參與聚眾斗毆后,公安機關于2000年進行了立案偵查,并對被告人楊明、楊滿意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20089月又重新立案是屬于重復立案,但沒有對五被告人作出最終的處理結(jié)論,因此,依照法律程序仍可追訴。本案案發(fā)時間是1999年,到2008年重新追訴,時隔近十年之久,被告人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在近十年內(nèi)無新的犯罪記錄,因此,也可對被告人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酌情從輕處罰。

2、尋釁滋事罪

11992年,湖南省南津渡水電站建成發(fā)電,電站欲將袁家渴、關刀洲一帶的施工工棚拆除出賣,被告人楊明買下后,將電站欲拆除的工棚改建成豬場,水面改建成魚塘謀利。湖南省南津渡水電站對被告人楊明的行為進行勸阻,楊置之不理,電站為表明土地使用權(quán),與楊簽訂為期十五年的魚塘承包合同,楊交了兩年的租金后,不斷擴建豬舍,占用電站用地;2003年,被告人楊明不顧零陵區(qū)國土資源局、零陵區(qū)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關于南電周邊環(huán)境集中治理領導小組的整改、處理意見,長期占用電站土地2052平方米、水面29106平方米,出租供他人經(jīng)營豬場、魚塘、開辦工廠。

220041224日,被告人楊明因承包南津渡水電站大壩除險加固工程供應沙卵石業(yè)務,為節(jié)省成本,被告人楊明、楊滿意、陶建國、周宏耀與楊建橋等人在零陵區(qū)南津渡水電站大壩禁區(qū)(原屬凼底鄉(xiāng)羊公灘村地段)挖河卵石。羊公灘村村民鄧開柳、鄧紹亮、鄧利華前去制止,站在鏟車下不準挖,被告人楊明、楊滿意、陶建國、周宏云、周宏耀與楊建橋等人將鄧開柳壓在鏟車的輪胎上毆打,鄧開柳從旁邊的工棚里拿了一把菜刀,被被告人楊明一方的人員用鋼管打傷頭部倒地。聞訊趕來的羊公灘村村支書鄧洋波、村主任鄧開柏、村秘書鄧紹旺與村民前去制止時,雙方發(fā)生打斗。當晚,鄧洋波、鄧開柏、鄧紹旺從南津渡水電站回村,被告人楊明、楊滿意、楊振清、周宏云召集“小怪”、“井星”,手持砍刀、鋼管,在南津渡水電站大壩十五路公交車停靠點趕上鄧洋波、鄧開柏、鄧紹旺,將鄧洋波抓住下跪,鄧不跪,被告人楊振清對鄧洋波拳打腳踢,“井星”用鋼管對鄧洋波進行毆打,“小怪”用殺豬刀將鄧洋波的背部砍了一刀,鄧洋波遭毆打后被迫下跪。被告人楊明、楊滿意、陶建國、周宏云、周宏耀又追打鄧開柏,鄧開柏被迫跳入瀟水河。經(jīng)永州市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鄧洋波、鄧開柳的傷為輕微傷。

3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南津渡電站工程承包商鄒永朝(外號“瑤瑤”)在南津渡水電站楊國金的酒家吃飯,期間鄒永朝出店打電話,被告人楊明、楊滿意、陶建國、周宏云、周宏耀與楊建橋、周國橋、謝洪剛從南津渡水電站乘車出來看見鄒永朝,被告人楊滿意、陶建國與鄒永朝打招呼,鄒永朝打電話沒有聽見,被告人楊明講:“你喊什么,別人又不理你。瑤瑤(鄒永朝)腦殼蠻杠,你們搞他兩下?!北桓嫒藯顫M意、陶建國、周宏云、周宏耀與楊建橋、周國橋、謝洪剛沖到鄒永朝面前,對其一頓拳打腳踢。

42008526日晚,被告人楊滿意、周宏云與陳潔、“猛子”等人在柳子大酒店開房打牌,被告人周宏云因在零陵區(qū)朝陽辦事處沙溝灣居委會三組承包魚塘、山地養(yǎng)魚養(yǎng)豬,需修路經(jīng)過沙溝灣二組唐柱琨的地,雙方協(xié)商不成。被告人周宏云提起此事,都覺得要出一下氣。被告人楊滿意、周宏云糾集陳潔、“猛子”等來到唐柱琨家,陳潔上前將唐柱琨打了兩耳光,唐柱琨想站起來,陳潔掐住唐的脖子又煽了兩耳光,爾后,被告人楊滿意、周宏云逼迫唐柱琨按照周的要求寫協(xié)議,唐不答應,陳潔又打了唐柱琨兩耳光,唐柱琨的兒媳呂艷萍去勸說,也被陳潔打了兩巴掌,唐柱琨因害怕,無償將山地讓其修路。

原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明任意占用南津渡水電站土地2052m2、水面29106m2,被告人楊明、楊滿意、楊振清、陶建國、周宏云、周宏耀隨意毆打他人,且情節(jié)惡劣。六被告人的行為均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在公訴機關起訴的尋釁滋事罪事實中,被告人楊明參與三次,被告人楊滿意參與三次,被告人楊振清參與一次,被告人陶建國參與兩次,被告人周宏云參與三次,被告人周宏耀參與兩次,因此在本院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參與的次數(shù)進行量刑。在2005年下半年一天、2008526日的兩次被告人楊明等人隨意毆打他人中,情節(jié)不是很惡劣,造成后果不是很嚴重,因此,對參與此兩次的被告人應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明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楊明占用電站土地是與電站簽訂了租賃合同的,沒有交租金屬于民法調(diào)整范疇,不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經(jīng)查,芝山區(qū)綜治委組織并經(jīng)過調(diào)查形成了《關于南電周邊環(huán)境秩序集中整治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該《意見》明確指出除去原關刀洲爭議土地外,楊明還侵占電站土地2052m2,水面29106m2;至于租賃合同的簽訂,是南津渡電站為避免國有資產(chǎn)流失,迫于無奈與楊明簽訂合同,且其中的合同法律手續(xù)并不完備,因此,本院對辯護人此觀點不予支持。被告人楊振清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系未成年人,應當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3、妨害公務罪

1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南津渡派出所副所長黃愛保接到群眾舉報,違法人員楊滿意(2008414日因賭博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裁判治安拘留五日未執(zhí)行)正在零陵區(qū)紅太陽大酒店附近,副所長黃愛保帶領民警張建華、陳良炳立即前往查找,在紅太陽大酒店旁發(fā)現(xiàn)楊滿意。楊滿意看見派出所民警,立即鉆進被告人楊明的別克轎車內(nèi)。民警黃愛保、張建華攔住車要求楊滿意下車,被告人楊明從車內(nèi)走出來揚言:“我是人大代表,你們攔我的車干什么?”民警表明身份,告知被告人楊明是要抓捕車內(nèi)的違法人員楊滿意,要楊滿意下車,雙方僵持三、四分鐘后,民警陳良炳見被告人楊明不配合執(zhí)行,便請求110支援,被告人楊明見狀上車發(fā)動小車,將楊滿意帶走,造成違法人員楊滿意逃脫。

2200882911時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沙溝灣派出所接群眾舉報,被告人楊明的豬場內(nèi)有人聚眾賭博,沙溝灣派出所所長羅國善組織副所長鄒斌、民警張擁兵、甘建淼前往現(xiàn)場查處。被告人楊明也驅(qū)車趕到了抓賭現(xiàn)場。被告人楊明稱被依法扣押的參賭人員周文的女式提包是他的,并強行從鄒斌手中搶奪提包。所長羅國善看見后大聲斥責,被告人楊明說:“這袋子是我的,你羅國善怎么老是跟我過不去?其它地方你為什么不去抓賭?”民警鄒斌趁被告人楊明在跟羅國善爭執(zhí)的時候用力將提包搶回。其后,民警將涉嫌參賭人員陳昌善、周文、陳冠銘押上警車,被告人楊明站在警車門邊要民警放人,阻止民警往警車內(nèi)押解其他參賭人員,同時叫周文下車。周文起身下車時,被民警鄒斌控制,周文趁亂將身上藏匿的900余元賭資遞出車外交給劉明輝,民警制止時,劉明輝又將賭資遞給劉桂英,劉桂英見狀將賭資撒在地上,圍觀群眾競相撿拾,被告人楊明趁機從地上撿起一把錢離開現(xiàn)場,造成現(xiàn)場混亂,一名被民警控制的參賭人員趁機逃脫。

原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明以暴力、威脅的方法妨害公安機關執(zhí)行公務,且造成公安機關需抓捕的人物脫逃的后果,其行為已構(gòu)成妨害公務罪,應以妨害公務罪追究被告人楊明的刑事責任。

4、敲詐勒索罪

120058月,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15路車線路牌承包到期將要轉(zhuǎn)包,被告人楊明與楊滿意、周宏云、周宏耀、陶建國、楊建橋合股競標。六人找到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經(jīng)理蔡忠元,蔡忠元告訴被告人楊明要交幾萬元的押金,楊滿意等人就不想入股,但答應幫被告人楊明做事。被告人楊明與楊滿意、周宏云、周宏耀、陶建國、楊建橋又找到接任的公司經(jīng)理楊虎,當?shù)弥€路牌已被周軍、謝華波、蔣志剛、袁養(yǎng)永、蔣國云六人承包,被告人楊明當場與楊虎大吵一場,聲稱他包不到,別人也開不下去。同年820日,被告人楊明帶人找到周軍,要周軍讓一半的股份給他,周沒有答應。15路車新承包人員開始營運后,被告人楊明從公交公司買來三臺報廢客車,由楊滿意、周宏云、周宏耀、陶建國在15路公交線路上營運,采取降價方式與原承包人員搶客。為達目的,被告人楊明以南津渡水電站到大壩的路是他所修,線路是他開通為借口,糾集楊滿意、周宏云、周宏耀、陶建國等人攔截15路公交車,不準15路車開到大壩,將開到大壩的公交車輪胎放氣,強行將公交車上的乘客喊到非法營運的客車上,造成15路車承包人員無法正常營運。被告人楊明開口索要20萬元的“管理費”,自己的三臺報廢車才不開,15路車承包人員沒有答應。其后,被告人楊明讓每臺車交2萬,不給就繼續(xù)攔車。在逼迫無奈的情況下,謝華波等人與楊明簽訂了一份所謂的退股協(xié)議。協(xié)議簽訂后,楊明逐車索要“管理費”,車主害怕,被告人楊明從謝華波處收得2萬元,蔣國云處收得1.2萬元,袁養(yǎng)永處收得1.2萬元,蔣志剛處收得1.3萬元。

2200721日,陳湘清與唐亞林簽訂魚塘及豬場轉(zhuǎn)租合同。三個月后,蔣衛(wèi)民、伍貴軍、李生春找到陳湘清,講魚塘是蔣衛(wèi)民、伍貴軍、李生春、唐亞林四人跟被告人楊明簽合同承包的,唐亞林沒有權(quán)力單獨轉(zhuǎn)包,雙方發(fā)生糾紛。陳湘清、蔣衛(wèi)民等人到沙溝灣居委會、零陵區(qū)司法局朝陽司法所調(diào)解,被告人楊明聞訊趕到調(diào)解現(xiàn)場,稱豬場房屋被租賃方損壞,要1萬元維修費,否則不同意調(diào)解。陳湘清回到魚塘時,發(fā)現(xiàn)漁船不見了,陳湘清跟楊明講好話,被告人楊明要陳湘清拿錢出來擺平此事,陳湘清被逼無奈,答應賠償5000元維修費給被告人楊明。20083月,陳湘清在魚塘租金里拿出25000元,其中20000元交給蔣衛(wèi)民、伍貴軍、李春生,5000元交給被告人楊明,被告人楊明與陳湘清重新起草一份合同,雙方簽字,被告人楊明說:“現(xiàn)在只有跟我簽合同,老陳你才沒事。”之后,陳湘清向被告人楊明提出要回漁船,楊不給,陳湘清就托熟人跟被告人楊說好話,楊讓陳湘清拿1000元錢,陳無奈,交給被告人楊明1000元,才將漁船找到。

原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楊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奪取他人財物63000元,且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敲詐勤索罪。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明犯敲詐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明的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的兩起敲詐勒索事實中均是以協(xié)議形式合法取得收入,并非敲詐勒索。經(jīng)查被告人楊明獲取受害人的錢財雖然是以協(xié)議形式取得,但簽訂的協(xié)議均是被告人楊明采取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與受害人簽訂協(xié)議,屬無效協(xié)議,因此,本院對辯護人此一辯護觀點不予支持。

綜上,原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一、被告人楊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合計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楊滿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合計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楊端陽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楊瓊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楊克銀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周宏云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四個月;七、被告人陶建國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三個月;八、被告人周宏耀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三個月;九、被告人楊振清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楊明上訴提出:沒有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認定攜帶鋼管等兇器不實,追訴程序不合法,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不具有妨害公務的主觀故意,不具備妨害公務的客觀條件,原判認定妨害公務事實不清,不構(gòu)成妨害公務罪;認定敲詐勒索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對原判認定的第一起尋釁滋事事實沒有異議,但該行為不屬于刑法調(diào)整的范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楊滿意上訴提出:原判認定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無罪。楊端陽上訴提出: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楊瓊虎上訴提出:原判程序違法,已過追訴時效;系從犯;證據(jù)存在嚴重瑕疵;與同案對方判決相比存在明顯不公,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楊克銀上訴提出:對方存在重大過錯,不具備聚眾斗毆的犯罪故意;即使構(gòu)罪,也系從犯,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及證據(jù)一致。

本院二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楊明糾集上訴人楊滿意、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等人與他人聚眾斗毆,其行為均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上訴人楊明任意占用南津渡水電站土地2052m2、水面29106m2;上訴人楊明、楊滿意、楊振清、陶建國、周宏云、周宏耀隨意毆打他人,且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上訴人楊明以暴力、威脅的辦法妨害公安機關執(zhí)行公務,且造成公安機關須抓捕的人員脫逃,其行為已構(gòu)成妨害公務罪;上訴人楊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奪取他人財物63000元,且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敲詐勤索罪。楊明上訴提出“沒有聚眾斗毆的主觀故意,認定攜帶鋼管等兇器不實,追訴程序不合法,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不具有妨害公務的主觀故意,不具備妨害公務的客觀條件,原判認定妨害公務事實不清,不構(gòu)成妨害公務罪;認定敲詐勒索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對原判認定的第一起尋釁滋事事實沒有異議,但該行為不屬于刑法調(diào)整的范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楊明等持械斗毆的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公安機關于2000年對五上訴人參與聚眾斗毆的犯罪行為進行了立案偵查,20089月重新立案,依照法律規(guī)定仍可追訴;南津渡電站為避免國有資產(chǎn)流失,迫于無奈與楊明簽訂合同,且合同法律手續(xù)并不完備;楊明妨害公安機關執(zhí)行公務的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jù)證明,足以認定;楊明在十五路公交車運營過程中獲取被害人的錢財雖然是以協(xié)議形式取得,但所簽訂的協(xié)議均是被告人楊明采取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與被害人所簽訂,屬無效協(xié)議。故對其上訴理由均不予采納。楊滿意上訴提出“原判認定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無罪”、楊端陽上訴提出“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楊瓊虎上訴提出“原判程序違法,已過追訴時效;系從犯;證據(jù)存在嚴重瑕疵;與同案對方判決相比存在明顯不公,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楊克銀上訴提出“對方存在重大過錯,不具備聚眾斗毆的犯罪故意;即使構(gòu)罪,也系從犯,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楊滿意、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參與聚眾斗毆的犯罪事實均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生效判決等證據(jù)證明,且在聚眾斗毆犯罪過程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區(qū)分主從犯,故對其上訴理由也均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量刑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楊明、楊克銀、楊端陽、楊瓊虎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訴。

楊明的申訴理由:其沒有犯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故意,原一、二審判決認定申訴人一方攜帶鋼管等兇器打架不實,證據(jù)不足,追訴程序不合法,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其犯妨害公務罪的事實不客觀,不具有妨礙公務罪的主觀故意,其行為不符合妨礙公務罪的客觀要件,不構(gòu)成妨礙公務罪;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其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對原一、二審判決中認定其所犯的第一起尋釁滋事罪事實“即長期占用南津渡電站土地,水面經(jīng)營豬場、魚塘開辦工廠”有異議,其認定不僅違背了客觀事實,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屬民事責任范疇,不應用刑法調(diào)整。綜上,請求依法予以改判。

楊克銀的申訴理由:其不具有刑法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故意,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其持鋼管打架不實,追訴程序不合法,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請求依法改判。

楊端陽、楊瓊虎的申訴理由:其二人根本沒有參與打斗,而是被迫逃離現(xiàn)場,原一、二審判決已過追訴時效,原一、二審據(jù)判決的證據(jù)存在瑕疵,申訴人不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請求依法宣告無罪。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不再贅述。

另查明,2010630日,原審上訴人楊明因犯脫逃罪被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再審認為,(一)聚眾斗毆:原審上訴人楊明、楊克銀、楊滿意、楊端陽、楊瓊虎在得知楊克仁被打、被搶之后,沒有采取正當?shù)姆绞綄で蠼鉀Q,而是糾集在一起到對方蔣年忠家鬧事,再次激化矛盾,最終導致雙方聚眾斗毆,其行為均構(gòu)成聚眾斗毆罪。在共同犯罪中,五原審上訴人均為積極參與者,不易區(qū)分主、從犯。在毆斗中雙方雖有持械行為,但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且在案發(fā)后的近十年里,雙方未就此事另起事端,酌情可對五原審上訴人予以從輕處罰。原一、二審判決認定,雙方在毆斗中致蔣智杰重傷,造成了嚴重后果的事實依據(jù)即蔣智杰的司法鑒定結(jié)論存在嚴重瑕疵,且公訴機關也沒有按該鑒定結(jié)論的結(jié)果起訴五原審上訴人故意傷害罪,因此,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jù)。原審上訴人楊明、楊克銀申訴和其辯護人辯護提出“楊明一方?jīng)]有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故意,持械斗毆的事實證據(jù)不足”的理由和意見,經(jīng)查,五原審上訴人在得知楊克仁被打、被搶之后,即糾集在一起決定找蔣年忠算賬,并從楊克仁家拿了菜刀、鋼管、鐵錘等兇器,在城標與蔣年忠一方進行毆斗的事實,有原審上訴人楊端陽、楊瓊虎的供述以及證人李光文等人的證言予以證明,足以認定。故該申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原審上訴人楊端陽、楊瓊虎申訴和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已過追訴時效,且量刑上與對方相比,明顯畸重”的理由和意見,經(jīng)查,因五原審上訴人的持械斗毆行為,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時效為15年,該案發(fā)時間為1999213日,公訴機關于200896日提起公訴不足十年,因此本案并沒有超過追訴時效。

另從本案的起因看,蔣年忠一方具有明顯過錯,在事態(tài)的激化上楊明一方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而從斗毆雙方的量刑看,蔣年忠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蔣凌峰、蔣智杰、王少華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而楊明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楊滿意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明顯偏重。故原審上訴人楊端陽、楊瓊虎的該項申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考慮。(二)尋釁滋事:原審上訴人楊明、楊滿意與原審被告人周宏云、陶建國、周宏耀、楊振清在2004年至20085月間,先后多次在公共場所或被害人家中任意毆打他人,且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構(gòu)成尋釁滋事罪。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原審上訴人楊明任意占用湖南省南津渡水電站土地2052平方米,水面29106平方米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首先,從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看,湖南省南津渡水電站與永州市零陵區(qū)沙溝灣居委會一組之間對袁家溝、關刀洲一帶的土地權(quán)屬有爭議,南電站周邊環(huán)境秩序集中整治領導小組1993916日的《有關問題處理意見》對該土地權(quán)屬只作出了“維持現(xiàn)狀”的處理,權(quán)屬問題尚沒有得到最終解決。其次,在集中整治過程中,雙方達成協(xié)議,簽訂了土地租賃合同,并已實際履行。至于履行過程中未按約定履行,或者履行終結(jié)仍沒有退還租賃物,是民法調(diào)整范圍,湖南省南津渡水電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綜上,原審上訴人楊明申訴和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原一、二審判決認定楊明長期占用湖南省南津渡水電站土地、水面經(jīng)營豬場、魚塘開辦工廠既違背客觀事實,又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屬民事責任范疇不應用刑法調(diào)整,請求依法予以改判”的理由和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該起行為可不作犯罪認定,故對楊明的量刑也應作相應的調(diào)整。(三)妨害公務:原審上訴人楊明在公安機關抓行政違法人員楊滿意的過程中,客觀上雖有不配合執(zhí)行的違法行為,對公安機關執(zhí)行公務造成了一些阻礙,但其沒有使用暴力,且威脅的證據(jù)也不足。全案中只有周宏云的證言證明楊明說一句威脅的話,即“你不讓開,撞死你莫怪”,無法形成證據(jù)鎖鏈。其次,原審上訴人楊明在公安機關抓賭過程中,也只有一次所謂的暴力行為——搶包,關于這一行為從周文的供述(該供述有公證人在場),即“抓賭時,我的一個包掉在地上,楊明去撿時,該包已被派出所鄒斌撿起。楊明對他說,此包是我的,給我算了。鄒斌說你講包是你的,那你告訴我包里有哪些東西?楊明說,這包是我老婆的,我也不知道有哪些東西。鄒斌說,那你等下到派出所去拿,楊明就未要包了”中可看出,楊明并未使用暴力搶包。因此,原審上訴人楊明在公安機關執(zhí)行公務的過程中均未使用暴力、威脅的方法,故其行為不構(gòu)成妨害公務罪。原一、二審判決認定原審上訴人楊明采取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公安機關須抓捕違法人員逃脫,其行為構(gòu)成妨害公務罪的事實依據(jù)不足,依法應予改判。(四)敲詐勒索:原審上訴人楊明在想承包公交車15路時,卻得知該線路牌已被周軍、謝華波等6人承包。由于該線路牌的承包沒有公開競標,楊明對此不滿,雖找到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經(jīng)理楊虎吵鬧威脅,但沒有對其實施強行索要財物的行為。事后,原審上訴人楊明找到取得承包經(jīng)營權(quán)的周軍、謝華波等人協(xié)商,最終與謝華波等人簽訂了股份轉(zhuǎn)讓協(xié)議,楊明占三分之一股。爾后,楊明在永州市第一公交公司購買了三臺中巴車,并辦理相關營運手續(xù),維修了車輛,購買了保險,依法參與了15路營運。在營運中由于車多客少,為了爭客,楊明采取低價營運,導致15路經(jīng)營不順,面臨虧損。為此,雙方再行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楊明的三臺車退出營運,由繼續(xù)營運的每臺車補給楊明股份款不超過15000元。楊明退出后,采取阻車辦法強行收取了繼續(xù)營運4車主人民幣57000元。其行為雖有不當,但其所收取的錢財,并沒有超出雙方簽訂協(xié)議約定的數(shù)額,故其行為不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其次,原審上訴人楊明從陳湘清與唐亞林和蔣為民等人轉(zhuǎn)租魚塘糾紛的調(diào)解中獲得的5000元,系唐亞林、蔣為民等人承包楊明的魚塘、豬場期間,因租賃物毀損沒有修復的賠償款。且該賠償款在重新簽訂的轉(zhuǎn)讓協(xié)議中寫明,故不具有敲詐勒索性質(zhì)。再次,原審上訴人楊明收取陳湘清1000元魚船款,也不屬于敲詐勒索范圍。因為該小魚船本來是楊明的,因在重新簽訂租賃合同中沒有涉及小船,因此,楊明提出要1000元,并無不當。綜上,原一、二審判決認定楊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了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他人財物63000元,且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敲詐勒索罪,與本案事實不符,依法應予改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三)項的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法院(2009)零刑初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2009)永中刑一終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對原審上訴人楊明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的定罪部分,對原審上訴人楊滿意聚眾斗毆罪定罪、尋釁滋事罪定罪量刑部分,對原審上訴人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聚眾斗毆罪定罪部分,對原審被告人周宏云、陶建國、周宏耀、楊振清尋釁滋事罪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銷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法院(2009)零刑初字第7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2009)永中刑一終字第167刑事判決對原審上訴人楊明妨害公務罪、敲詐勒索罪定罪量刑及聚眾斗毆罪、尋釁滋事罪量刑部分,對原審上訴人楊滿意、楊端陽、楊瓊虎、楊克銀聚眾斗毆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審上訴人楊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合計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加上犯脫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93日起至201326日,已除去2000年刑事拘留25天)。

四、原審上訴人楊滿意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合計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決定執(zhí)行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913日起至2012226日,已除去2000年的刑事拘留15天)。

五、原審上訴人楊端陽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六、原審上訴人楊瓊虎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七、原審上訴人楊克銀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陳久余

周吉明

胡明華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馮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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