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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jù)共犯互為印證的供述定案時應慎重適用死刑

 余文唐 2015-08-03

喻某某販賣、運輸毒品案

—根據(jù)共犯互為印證的供述定案時應慎重適用死刑

  【裁判要旨】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共犯口供能夠相互補強,進而作為定罪處罰的依據(jù)使用。當然,由于同案被告人與案件的利害關(guān)系,會影響到其供述的可信性,故在僅有同案被告人口供定案、缺乏客觀性證據(jù)予以補強的情況下,不應對被告人適用死刑立即執(zhí)行。

  【案號】一審:(2011)浙杭刑初字第93號二審:(2011)浙刑三終字第199號 復核審:(2012)刑三復79564476號重審:(2013)浙刑三重字第2號

  【案情】

  2010年4月至10月間,被告人喻某某等人在浙江省富陽市、杭州市區(qū)、德清縣等地多次向嚴增勇、周家勇(均另案處理)等人販賣冰毒和麻古。具體事實如下:

  1.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在浙江省富陽市富春街道春秋南路75號3樓租房,將10克冰毒販賣給嚴增勇。

  2.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在浙江省富陽市富春街道春秋南路75號3樓租房,將5克冰毒販賣給嚴增勇。

  3.2010年10月的一天,經(jīng)被告人喻某某指使,余某某、周某(均另案處理)攜帶冰毒從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長途汽車至杭州市,后又至浙江省臺州市,將其中的500余克冰毒販賣給“劉峰”。之后,余某某、周某返回杭州市,在江干區(qū)天運花園6幢2單元1401室周家勇的住處,將剩余的冰毒200余克販賣給周家勇。證據(jù)有:

  (1)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證明,2010年10月的一天,喻某某讓其和周某送毒品。其和周某從重慶趕到成都,其到喻某某安排的地方拿了冰毒,后與周某坐大巴來到杭州,之后又到臺州,根據(jù)喻某某的安排將約800克冰毒賣給了“劉峰”,“劉峰”當時沒付錢。之后,其與周某回到杭州,在秋濤路華潤萬家超市附近將200余克冰毒賣給了周家勇。周家勇當時付清了購毒款,還安排其與周某到他另一住處休息。次日,其在機場拿到“劉峰”的購毒款后回到重慶,將販毒得款給了喻某某。周某當時去了寧波,沒有與其一起回重慶。

  (2)被告人周某供述證明,2010年10月的一天,喻某某讓其和余某某送冰毒,其和余某某來到成都,余某某根據(jù)喻某某的安排去拿了冰毒,后兩人攜帶冰毒從成都坐大巴來到杭州,之后又到臺州,將10余手(每手50克)冰毒賣給了“劉峰”,“劉峰”當時沒付錢。之后其與余某某回到杭州,在秋濤路華潤萬家超市附近將剩余的200余克冰毒賣給了周家勇,周家勇當時付了4萬余元,還安排其與余某某到他另一住處休息;次日,余某某到機場坐飛機回重慶了,其去了寧波。

  4.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余某某駕車從重慶市至杭州市。后在喻某某指使下,余某某至天運花園周家勇的住處,將250克冰毒及400余粒麻古販賣給周家勇。證據(jù)有:

  (1)余某某供述證明,第一次送毒品后過了沒幾天,在喻某某安排下,在天運花園周家勇的住處其將約250克冰毒和400余粒麻古給了周家勇,周家勇當時錢不夠,只付了4萬余元。后其與喻某某、周某等人回到重慶,喻某某還讓其發(fā)一個短信給周家勇,讓周家勇將5萬元匯入一個賬戶。

  (2)周家勇供述證明,2010年10月中旬,其與喻某某電話聯(lián)系稱要冰毒和麻古,后由余某某將250克冰毒和490粒麻古送到天運花園其住處,當時錢不夠。次日,余某某將一個賬戶通過手機短信發(fā)給其,其將余款5萬元存入了該賬戶。

  5.2010年10月24日,經(jīng)被告人喻某某指使,余某某、周某攜帶冰毒從四川省成都市乘坐長途汽車至杭州市,后余某某、周某前往天運花園周家勇的住處,準備將其中的部分冰毒販賣給周家勇。因察覺情況有異,余某某將冰毒藏匿于天運花園6幢地下自行車庫,余某某、周某隨后被抓獲。同年11月18日經(jīng)周某指認,公安機關(guān)將上述冰毒(經(jīng)鑒定凈重991.1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9.4%)查獲。證據(jù)有:

  (1)辨認筆錄、提取筆錄證明,2010年11月18日,經(jīng)周某指認,公安機關(guān)在杭州市江干區(qū)天運花園6幢的地下自行車庫一柜子中查獲可疑晶體1包(內(nèi)有20小包)。

  (2)毒品檢驗報告證明,上述可疑晶體凈重991.1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為79.4%。

  (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證明,2010年10月23日,喻某某讓其和周某再次送毒品。其和周某從重慶趕到成都,到喻某某安排的地方拿了冰毒后坐大巴去杭州,途中喻某某打電話讓其將200克冰毒給周家勇。其與周某到杭后直接去了周家勇住的小區(qū),與周家勇通了電話,后感覺有人在跟蹤,就與周某進了小區(qū)的地下室,其將毒品放在地下室的一個木柜子里,在門口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

  (4)被告人周某供述證明,2010年10月23日,根據(jù)喻某某的安排,其與余某某從重慶來到成都,由余某某到一個地方去拿了冰毒,后兩人攜帶冰毒從成都坐大巴于24日晚到杭州,就去了周家勇住處。兩人先到了小區(qū)的地下室,余某某將毒品藏在了地下室,在門口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

  (5)周家勇供述證明,2010年10月24日晚,其在天運花園住處,余某某給其打電話稱毒品帶來了,其下樓去接,發(fā)現(xiàn)小區(qū)里有陌生面孔,就離開了小區(qū)。

  【審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運輸、販賣,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運輸毒品罪。喻某某販賣、運輸甲基苯丙胺數(shù)量達1990余克,社會危害極大,且系累犯,依法應予嚴懲。據(jù)此,依照相關(guān)法律,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喻某某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喻某某不服,提出上訴。認為原判認定其第3、4、5節(jié)事實僅有余某某和周某的口供和辨認筆錄,不能認定;原判判處死刑屬量刑畸重,要求從輕改判。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另案處理的同案犯余某某、周某互為印證的供述證明,二人系受被告人喻某某指使將毒品運輸至杭州販賣給周家勇。對此周家勇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證,且公安機關(guān)還在周家勇所住的天運花園地下自行車庫查獲到大量冰毒,可以認定被告人喻某某販毒給周家勇的事實。故喻某某的辯護人針對第3、4、5筆犯罪事實所提異議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為此,根據(jù)相關(guān)法律裁定駁回被告人喻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復核后認為,第一、二審認定被告人喻某某販賣給嚴增勇毒品15克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認定喻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販賣、運輸毒品1900余克的事實,喻某某始終否認,購毒人“劉峰”沒有歸案,另一購毒人周家勇僅承認其中一起事實,且沒有手機通話清單、毒資往來憑證等客觀證據(jù)加以證明,主要根據(jù)受雇人余某某、周某的供述及周家勇的部分供述認定,證據(jù)相對單薄。為此,依據(jù)相關(guān)法律裁定不予核準,發(fā)回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jīng)過重審,裁定撤銷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中對被告人喻某某的量刑部分,維持判決的其余部分。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喻某某死刑,緩期2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

  【評析】

  (一)被告人喻某某拒不供認,但作為共犯的余某某、周某的口供能夠互為印證,且能排除逼供、誘供可能的,可以認定喻某某的犯罪事實。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鄙鲜鲆?guī)定屬于供述補強規(guī)則,其立法本意出于保障人權(quán)的需要,防止過分依賴被告人供述,忽視其他證據(jù)的收集。但其是否適用于共同犯罪的情形,也即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否作為被告人口供之補強證據(jù),理論界與實務界均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仍然屬于被告人口供的范疇,故在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情況下,即使能夠互相印證,亦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并處以刑罰;另一種觀點認為,共犯口供在滿足一定條件如能相互印證并能排除逼供、誘供可能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并處以刑罰。筆者認為,這一問題的關(guān)鍵取決于共犯是否具有證人資格進而提供證言。如果共犯可以充當證人,那么其供述就相當于證人證言,也就意味著被告人的供述得到了補強,因而可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限制,進而認定被告人有罪;反之,在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出有罪認定。

  從證人資格的發(fā)展歷史來看,在相當長的時期內(nèi)法律對證人資格的限制是非常某某的,某些種類的人因為身份、年齡及利害關(guān)系等而完全不具有證人資格,被排除于證人范圍之外。如此立法的目的主要是保障證人證言的可信度,最大限度地實現(xiàn)證人證言的真實可靠性。然而,對證人資格的嚴格限制,使得眾多案情知曉者被排除在作證范圍之外,審判上可用之證據(jù)大為減少,這種狀況給裁判者認定案件事實真相造成了困難。有鑒于此,發(fā)展到后來,因身份、年齡以及利益關(guān)系等不能成為證人的因素逐漸與證人資格脫離,而成為事實裁判者在法庭上評斷證人可信性和證言證明力的斟酌事項。共犯盡管與案件存在利害關(guān)系,但這僅僅是影響證人可信性的因素,并不能成為其具有證人資格的障礙。

  同樣,基于共犯與案件的利害關(guān)系,我國傳統(tǒng)理論與立法亦將其排除于證人資格之外,這不僅與世界范圍內(nèi)證人資格擴張的趨勢背道而馳,同時也不利于打擊、控制犯罪功能的實現(xiàn)。因為實踐中許多犯罪具有特殊性,比如聚眾斗毆罪、一些未完成形態(tài)的犯罪等,往往只有共犯供述而很難搜集到其他言詞或?qū)嵨镒C據(jù),如果一律不能定罪處罰,可能導致犯罪分子逍遙法外。此外,一些案件中部分事實或情節(jié)的認定也只能通過共犯供述加以證實,不大可能有其他證據(jù),如有組織犯罪的組織、策劃過程,普通共同犯罪預謀的過程等。因此,盡管立法上將共犯與證人嚴格區(qū)分,但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卻常常將共犯作為證人對待,許多時候?qū)Ψ缸锸聦嵤歉鶕?jù)(或主要是根據(jù))共犯之間互為印證的供述來認定的。不僅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毒品案件紀要》)中還明確規(guī)定,在處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時,“當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的口供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jù)?!?/p>

  具體到本案中來,對于被告人喻某某指使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販賣、運輸毒品1900余克的事實,盡管被告人本人拒不供認,但作為共犯的余某某與周某均供認在案,供述內(nèi)容穩(wěn)定,并且在細節(jié)上能夠相互印證,部分事實還有其他相關(guān)證據(jù)證明,在這種情況下,可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限制,能夠認定被告人有罪并處以刑罰。故原一、二審法院及重審法院均認定后三節(jié)犯罪事實是正確的。

  (二)對于本案三節(jié)主要販毒事實,被告人喻某某拒不供認,根據(jù)共犯余某某與周某互為印證的口供定案的,不應適用死刑立即執(zhí)行。

  在刑事訴訟證明過程中,證明標準是具有一定層次性的,針對不同的訴訟階段,尤其是輕重不同的罪行,應當適用不同層次的證明標準。其總的原則是:犯罪的性質(zhì)越嚴重,必要的證據(jù)最低要求就越高。也就是說,愈是嚴重的犯罪,法官愈應謹慎,對控方指控的證明要求也越高。

  我國刑事訴訟法針對死刑案件盡管沒有專門設置更高的證明標準,但是鑒于死刑適用的不可逆轉(zhuǎn)性,實務部門在辦理死刑案件時,往往會持更加謹慎的態(tài)度,更加嚴格地審查證據(jù),選擇更高的證明標準,確保將死刑案件辦成“鐵案”。由此,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較之其他案件在事實上要更為嚴格,要求在被告人供述之外,要有強有力的客觀性證據(jù)予以補強,特別是一些隱蔽性的客觀證據(jù)予以證明。而在依靠共同犯罪人互為補強的供述定案的場合,在證明標準上顯然無法達到死刑案件“鐵案”要求。一方面,案件本身依靠言詞證據(jù)定案,缺乏客觀性證據(jù)予以證明;另一方面,即使是言詞證據(jù),也并非沒有利害關(guān)系的證人證言,而是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同案被告人畢竟與訴訟結(jié)果存在著利害關(guān)系,其供述內(nèi)容在可信性上天然地存在瑕疵。為此,在涉及死刑適用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允許僅僅根據(jù)同案共犯的口供作為補強證據(jù)來進行定罪,即使是兩個以上共犯口供也不足以補強被告人本人的自白。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毒品案件紀要》中特別強調(diào),在處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時,盡管可以憑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被告人口供定案,但在“對僅有口供作為定案證據(jù)的,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要特別慎重”。

  具體到本案中來,盡管認定共同犯罪人余某某、周某販賣、運輸毒品的事實,不僅有兩人互為印證的供述證實,而且毒品亦被扣押在案,足以認定。但是認定上述被告人系受本案被告人喻某某指使的證據(jù),主要是余某某、周某的供述及周家勇的部分供述,沒有手機通話詳單、毒資往來憑證等一些客觀性證據(jù)加以證明,在證明標準上無法達到死刑案件的證據(jù)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亦認為證據(jù)相對單薄。根據(jù)證明標準的層次性原理,應當適當降低對被告人的刑罰適用強度。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將本案發(fā)回重審,后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緩期2年執(zhí)行,是適當?shù)摹?/p>

  文/聶昭偉(二審、重審法官) 陽桂鳳

  (作者單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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