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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

 余文唐 2015-02-14
    在法律及法學發(fā)展的歷史長河中,人們從一開始就不自覺地運用邏輯進行法律推理。西方邏輯史家黑爾蒙曾指出,三段論的邏輯形式早在古埃及和美索不達米亞的司法判決中就已經有所運用了。在立法文獻中,古巴比倫的《漢謨拉比法典》也是用邏輯的對立命題與省略三段論的方式來宣示法律規(guī)則的。古希臘哲學家亞里士多德等所發(fā)展出的一整套嚴密的邏輯學體系,對羅馬法的發(fā)展曾產生了深遠影響,加上羅馬的法學家們對各種法律概念、法律關系的熱心探討和細致闡述,終于使羅馬法擺脫了其他古代法律體系不合理性、不合邏輯的軌跡,成長為一個博大精深、結構嚴謹的體系。這種講究邏輯嚴密的傳統(tǒng)對后世西方各國的立法與司法影響至大。
  當然,真正對法律推理引起關注并加以研究,還是近代特別是18世紀末19世紀初西方分析法學派誕生以后的事。自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來,法律推理研究已逐漸成為現代西方法理學、法哲學研究中的一個熱點問題。
    一、法律推理的含義
  目前國內外學者對“法律推理”尚未形成一個統(tǒng)一的科學定義?!胺赏评怼钡暮x也不甚明確,其用法自然很不統(tǒng)一?!胺赏评怼边@一術語也常在不同的意義下被提及或使用。較為常用的,主要有下列三種。
  (一)“法律推理”被視為“法律邏輯”的同義語。按照西方法學家們的說法,法律邏輯是適用法律的邏輯。它是法官、檢察官或律師將一般法律規(guī)定適用于具體案件過程中,論證判決之所以正當或不正當的一種技術,因而是“供法學家、特別是法官完成其任務之用的一些工具,方法論工具威智力手段”。法律邏輯關注的核心問題乃是法律推理,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西方國家一些法學家的論著中,有時“法律推理”與“法律邏輯”被視為同義語而交替使用。
 ?。ǘ胺赏评怼本褪恰胺梢?guī)范推理”。隨著現代邏輯,尤其是規(guī)范邏輯(道義邏輯)和模態(tài)邏輯內容的日益豐富及其影響的日益擴大,國內外邏輯學界以及法學界的不少學者都主張,應將現代邏輯理論應用于法律領域中去研究其中的邏輯問題——以法律推理為核心的法律邏輯系統(tǒng)。波蘭的齊姆賓斯基(Z·Ziembinski)也把審判推理(即法律推理)歸結為“由規(guī)范推導規(guī)范”的推理,并將其分為“以規(guī)范的邏輯推導為基礎的推理”、“以規(guī)范的工具推導為基礎的推理”和“以立法者評價一貫性的假定為基礎的推理”。捷克的法理學家維·克納普(V·Knapp)和阿·格爾洛赫(A·Gerloch)也認為,法律推理主要就是以非古典邏輯為基礎的法律規(guī)范推理,并試圖建構法律規(guī)范推理的邏輯模型。
  (三)“法律推理”就是“形式邏輯推理在法律中的應用”。該觀點無論在國內還是國外都是一種較有代表性的法律推理觀。如《牛津法律大辭典》的編者戴維·M·沃克就認為:法律推理就是對法律命題的一般邏輯推理,在不同情況下,可使用各種推理。國內出版的法律邏輯著述中,雖然并未明確界定“法律推理是什么”,但事實上幾乎所有的著述都把法律推理(包括審判推理和偵查推理)理解為形式邏輯的各種推理在審判和偵查實踐中的簡單應用。因此,對法律邏輯的研究,也主要是立足于形式邏輯簡單運用的層面進行的,即運用形式邏輯所討論的各種一般推理的形式、規(guī)則去解析司法實例。
  “法律推理”的上述三種用法并不是彼此互不相關的,它們相互之間也存在著一定的內在聯(lián)系。就第一種用法而言,法律邏輯即是法律適用的邏輯,法律推理亦即法律適用的推理。它是指“法官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根據法律原則所進行的邏輯推理”。因為法官既然有義務進行審判并說明其判決理由,同時又不能專橫地進行判決,法官就必須運用法律推理,并以他所適用的法律來論證其判決的合理性。因此,法律推理實質上就是為判決結論提供正當理由的過程。既然法律推理是在確認案件事實基礎上,援用法律條款而得出對具體案件裁決或判決結論的推理,這其中必然會涉及法律規(guī)范推理,即“由規(guī)范推導規(guī)范”的推理。因此,法律規(guī)范推理也屬于法律推理范疇。此即“法律推理”的第二種用法。顯然,“法律推理”第一種用法的外延更廣,第二種用法的外延為第一種用法所包含。
  此外,法律推理既然是適用法律的推理,它就必須以法律規(guī)定和確認的案件事實為已知前提,推導出具體案件的裁決、判處結論。而為了該具體案件裁決、判處結論的導出,首先就必須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對其進行司法歸類活動,以獲得法律推理的小前提;而且,在此基礎上還必須查明、選擇并援用相關的法律條款,以獲得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在構造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活動中,必然會運用各種具體的一般邏輯推理,如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時,就必須運用各種具體的推理——形式邏輯所討論的一般推理。因此,從這個意義上也可以說,法律推理就是一系列各種具體推理活動的總和,其中必然包含著若干個一般意義上的邏輯推理的運用。這表明“法律推理”的第一種用法與第三種用法其實也是密切相關的。正因為法律推理作為一種理性思維活動,包含著一系列具體邏輯推理的運用,而不再專指某個具體的推理,因此這種意義上的法律推理其實就是法律適用邏輯,簡稱為“法律邏輯”。
  由此可見,法律推理的含義實際上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法律推理指以法律規(guī)定為大前提、以確認的案件事實為小前提,綜合運用各種具體的邏輯推理,推導出具體案件的裁決、判處結論的邏輯思維過程。狹義的法律推理僅指尋找可資援用的法律規(guī)范過程中,由規(guī)范推導規(guī)范的推理即規(guī)范推理。專門研究規(guī)范推導的邏輯稱做規(guī)范邏輯,亦稱道義邏輯。
    從西方學者的有關論述及中國目前司法實際情況,我們比較傾向于對“法律推理”采取廣義解釋,即在上文第一種用法的意義上使用“法律推理”這一術語。雖然我們同意將法律規(guī)范的推導確定為法律邏輯的研究對象,似乎更符合于應把法律邏輯建立為應用邏輯分支的科學定位。但平心而論,從國內外邏輯學界規(guī)范邏輯(道義邏輯)研究現狀來看,其對倫理學和法學的應用問題還遠未提上議事日程。即使是那些著名邏輯學家們所精心制作的規(guī)范邏輯系統(tǒng),也尚未取得邏輯學界的首肯,更不用說獲得法學界的贊同了。在這種情況下,與其采用“法律推理”的第二種用法使其脫離法學界成為純粹邏輯學的研究對象,不如暫且采用第一種雖說比較籠統(tǒng)模糊但卻能夠取得法學界共鳴的用法。因為對法律邏輯或者說對法律推理的詳細考察,有賴于邏輯學界與法學界的攜手合作。將法律推理暫且確定為邏輯學與法學的共同考察對象,有利于充分發(fā)揮各學科的優(yōu)勢并集中力量,早日探明法律推理的內部機制和外部形式,使人們對法律推理的整體認識逐步由模糊走向清晰,從而為把我國早日建成“法治”國家提供有用的智力工具和技術手段?;谶@一點,我們將法律推理界定為法律適用者在法律適用過程中,運用證據確認案件事實,選擇、分析法律規(guī)范,從而將確認的案件事實歸屬于相應的法律規(guī)范,援用相關的法律條款而導出待決案件的裁決、判處結論,并論證其結論可靠、正當和合理的理性思維活動。
    二、法律推理的特征
    簡言之,法律推理就是從確認具體案件事實、援用一般法律條款,直到得出案件判處結論的一系列邏輯思維活動。這是一個邏輯演繹論證模式與辯護性推理相結合,從而為法律適用結論提供正當理由的理性思維活動過程。綜觀這一理性思維活動全過程,我們認為,法律推理具有如下特征:
 ?。ㄒ唬┓赏评淼目傮w思維模式屬于“演繹論證模式”。因為在將一般法律適用于具體案件而得出裁決、判處結論的活動中,“在法的推理和言論中,法律家通過其角色活動體現出來的最基本的思維方式,迄今為止仍然是邏輯演繹”?!霸谟⒚婪ɡ韺W中,有關法律推理的性質的討論,主要參照法院適用的兩種法律‘淵源’:立法機關(或立法機關授權的其他制定規(guī)則的機構)制定的一般規(guī)則;特定的判例或作為抽出法律規(guī)則的材料的法院過去的判決。當然,后者不象立法規(guī)則那樣具有權威的或唯一正確的規(guī)則表達形式。傳統(tǒng)理論常常將立法規(guī)則適用于具體案件這一過程,單純地描繪為演繹推理。傳統(tǒng)理論認為,法院的判決是演繹三段論中的結論,規(guī)則是大前提,而案件中一致同意或確立的事實陳述是小前提。與此相類似,就法院引用判例而言,傳統(tǒng)觀點認為法院從過去判例中抽出規(guī)則是歸納推理,而將抽出的規(guī)則適用于當前的案件是演繹推理。”“事實上,邏輯學家還不愿說這是三段論,而只說是演繹法:一當甲,即某些條件合在一起;乙,即一定法律后果隨之而來”。由此可見,不論制定法抑或判例法,法官適用法律的基本思維模式仍然是邏輯演繹。
 ?。ǘ┓赏评淼乃季S功能是辯護性論證。法律推理的思維功能不在于獲得認識上的新知,而是法官等為法律適用結論提供正當理由的辯護性論證。在邏輯史上,“推理”(reasoning)又叫“推論”(inference)。人們往往在不同意義下使用它們。早在古希臘,西方邏輯學奠基人亞里士多德就認為:“推理是一種論證,其中有些被設定為前提,另外的判斷則必然地由它們發(fā)生。當推理由以出發(fā)的前提是真實的或原初的時,或者當我們對它們的最初知識是來自于某些原初的或真實的前提時,這種推理就是證明的。從普遍接受的意見出發(fā)進行的推理是辯證的推理?!焙笫肋壿媽W家關于“推理”(“推論”)的理論幾乎都來自于亞里士多德,但大都只關注其證明的推理(即分析推理或形式推理),而忽視其辯證的推理(即論辯推理或實質推理)。我們認為,法律推理雖然并不排斥形式邏輯意義上的“推理”(即“形式推理”),但似乎應對“辯證的推理”(即“論辯推理”或“實質推理”而非后文的“辯證推理”)給予更多的關注。我們比較贊同美國法理學家波斯納的如下見解:“法律尋求的是合理性證明的邏輯而不僅僅是或主要不是發(fā)現的邏輯?!蔽覀冋J為,以法律推理為核心的法律邏輯研究,應特別注重于如何更好地發(fā)揮邏輯的辯論工具作用,也就是說,“任何法律推理的研究都是致力于得出并解釋關于法律辯論的好與壞、能否接受的標準的?!北壤麜r法哲學家佩雷爾曼所創(chuàng)立的新修辭學(New Rhetoric)就是這樣的產物。佩雷爾曼宣稱,“新修辭學可解釋為辯論學。它的研究對象是商討技術,旨在促進人們在思想上接受向他們提出并爭取他們同意的命題;新修辭學也研究得以使辯論開始和發(fā)展的條件以及這種發(fā)展的效果?!本褪钦f,新修辭學僅僅是一種說服人的手段或提出問題的技術。他聲稱,新修辭學的“這些方法已被法學家在實踐中長期運用。法律推理是研究辯論的沃土”。
  (三)法律推理的邏輯結構是形式邏輯推理與辯證邏輯推理的綜合運用。法律推理作為一體“演繹論證模式”,其總體構成包括法律規(guī)定作為大前提、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小前提,但其中每一個前提的獲得,都包含著若干步驟的邏輯推演。在這種推演過程中,形式邏輯的方法和推理固然起著重要作用,這已獲得西方多數法學家的認同。但僅有形式邏輯,要想通過法律推理得出令人信服的結論,幾乎是不可能的,這也同樣成為法學界不爭的事實。除形式邏輯之外,進行法律推理,還需要些什么呢?這個問題在西方法學家那里有各種不同的回答,至今尚未達成共識。對此問題,我們也未能找到圓滿的答案。只是我們覺得,在法律推理中,由于法律規(guī)范具有精確性和穩(wěn)定性,所以形式邏輯必然起著重要作用。但事物往往利弊兼存,法律規(guī)范的精確性和穩(wěn)定性,有時會導致法律規(guī)范的僵硬性(即適用于一般情況而不適用于特殊情況)和滯后性(即落后于社會歷史的發(fā)展)。因而必須運用辯證邏輯才能彌補形式邏輯的不足。美國學者博登海默指出:“在法律領域里,必須使用辯證推理來解決爭端的情況主要有三種。這三種情況是:
    (1)法律沒有提供合適的解決爭端的基本原理的新情況;
    (2)有兩種或更多種相互沖突的前提,這些前提都能用于解決問題,對這些前提必須作出真正的選擇;
    (3)有一個規(guī)則或判例是涉及當前的事件的,但法院在行使授予它的權力時,認為這一規(guī)則或判例是完全不合理的,或至少對當前訴訟事實來說是不合理的,而不予適用。在所有這三種情況下,法院不可能借助于論證的分析形式即演繹、歸納或使用類推來解決爭端。在這種場合,因而,訴諸辯證說服。”法律推理過程中,對形式邏輯推理和辯證邏輯推理的應用,并不是相互排斥。二者擇一的。正如博登海默所說:“不應認為,推理的分析形式和辯證形式必定兩者取其一,用此舍彼。這兩種論證方式往往在同一個判決中在某種程度上是混合使用的?!?
    三、法律推理的分類
    目前我國的很多法理學者對法律推理問題的探討和研究也在不斷增多,可以說有關法律推理的問題是當代法理學研究的熱點問題。雖然對于法律推理的概念仍然是眾說紛紜,但關于法律推理的形式學者們基本達成共識。著名學者休謨認為:“一切推理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證明的推理,亦即關于觀念之間的關系的推理;另一類是或然的推理,亦即關于事實與實際存在的推理?!毙葜兊倪@兩種推理后來被命名為形式推理和實質推理。美國綜合法學的代表人物、《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的作者E?博登海默在“法律與科學方法”一章,他將法律推理分為分析推理和辯證推理兩類。兩位學者的表述雖然有所不同,但內在含義基本相同。所謂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根據確認的案件事實,直接援用相關的法律條款,并嚴格按照確定的法律條款的判斷結構形式所進行的推理。在以成文法為主要甚至唯一法律淵源的制定法國家,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適用的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推理形式。實質推理又稱辯證推理,是指在兩個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陳述中選擇其一的推理。實質的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規(guī)范的內容、立法的目的和以立法基本價值取向為依據的推理。這兩種法律推理的方式既有聯(lián)系又有區(qū)別,本文擬從二者的聯(lián)系與區(qū)別兩個方面來加以詳細闡述,已明確二者之間的關系,在實踐中更好的應用這兩種推理。
    (一)形式法律推理與實質法律推理的聯(lián)系
    1、追求的最終目的相同
適用法律的過程實際上就是根據法規(guī)范對案件推出結論的推理過程。在這一過程中,既要運用普通邏輯研究的那些推理形式和推理規(guī)則,又要深入探究法律規(guī)范的具體內容或最初的立法意圖,考慮其他各種復雜的社會因素來解決疑難案件。所以,法律推理的過程實際上是綜合運用兩種推理方式的過程,二者都是為法律適用服務的。它們的最終目的都是要調節(jié)和指導人們的行為,解決爭議或糾紛,調整法律關系,實現一定的法律秩序。
    2、二者的適用步驟相同
適用法律有三個必經的環(huán)節(jié):一是弄清案件事實,二是確定適用的法律條文,三是根據法律規(guī)定推理出對案件的判決結論。其中第一個環(huán)節(jié)不是純粹推理的問題,而要靠實際調查取證來解決;第二、第三個環(huán)節(jié)則是在確定前提、進行推論,屬邏輯分析和推理的范疇。人們在實際生活中使用形式與實質法律推理一般都要經歷上述三個環(huán)節(jié)才能得出最終的結論。只不過實質法律推理所運用的法律依據是概括、抽象的法律原則、公理或原理等。
    3、二者的使用主體大體相同
    有人認為,法律推理是一種司法行為,具有相當的正式性和規(guī)范性,并能夠產生重要的法律后果的推理形式。而另一些學者認為:法律推理是橫貫于所有法律(立法、司法、執(zhí)法、法律服務、法律研究等)活動之中“橫斷的”活動。法律推理并非法官的專利,因為“法律在法院外的作用就象在法院內的作用同樣繁多和重要:“法律是供普通的男男女女之用的,它被認為是他們對怎樣生活而進行的某種結構”。公民、律師和法學家們都可以使用兩種法律推理方式來解決法律問題。只不過他們經推理而得出的結論不象法官那樣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執(zhí)行力而已。筆者認為后一種觀點是正確的,因為在實際生活中,人們(無論是否是法律職業(yè)人員)都在不同程度的應用法律推理,而且大量的法律推理是在非訴訟的過程中發(fā)揮作用的,人們通過法律推理可以對法律規(guī)范形成明確的認識,并不斷強化自身對法律的理解,提高自己的守法與維權意識,可以說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作用更大程度上是在這一過程中實現的。當然,誰都無法否認的是司法推理(主要是法官的推理)在法的適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畢竟它是最具效力的法律推理,對于不同主體的法律推理有指導、檢驗和最終判定的作用。
    4、二者在適用過程中都要進行價值判斷
    我國學者雍琦、金承光曾經指出,價值判斷是區(qū)分形式法律推理和實質法律推理的標準,涉及法律的價值理由的是實質法律推理,否則便是形式法律推理。這里,形式法律推理與法律分析推理,實質法律推理與法律辯證推理涵義相同。這一觀點遭到了部分學者的反對。他們認為價值判斷是法律推理的靈魂。沒有價值判斷就沒有法律推理,有什么樣的價值判斷,就有什么樣的法律推理。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因為法律推理是邏輯推理在法律中的應用,法律規(guī)范本身就包含著即定的價值取向,并且人的思維活動也無法排除主觀因素的影響,其中價值判斷無疑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因為價值本身是客體能夠滿足主體需要的有用性,而 人的一切活動都是為了追求一定的價值。因此在應用法律進行推理的過程中要完全排除價值因素是不可能的。
    (二)形式法律推理與實質法律推理的區(qū)別
    作為法律推理的兩種基本方式,二者是有明顯區(qū)別的。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二者所體現的價值觀念不同
    形式法律推理主要包括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三種形式,而這三種形式也是形式邏輯中的三種基本形式??梢哉f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與形式邏輯的有機結合。法律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種思想意志,而形式邏輯是思想意志活動必須遵循的法則;法律是一種穩(wěn)定的思想意志關系,而形式邏輯是思維活動保持穩(wěn)定性、確定性的根本保證。法律的確定性、穩(wěn)定性和形式邏輯的穩(wěn)定性有著相當一致性,兩者的有機結合,就表現為穩(wěn)定的法律程序,而法律程序的實質則是人類的重要活動都納入了合法的軌道。它所體現的價值觀念是合法。所謂合法有兩層含義,一是法律規(guī)范的設立要合法,即在程序、位階等方面合法,形成井然有序、協(xié)調穩(wěn)定的法律體系;二是執(zhí)法和司法活動要合法,即嚴格依法進行,遵循嚴格規(guī)則主義原則,執(zhí)法者和法官是“執(zhí)法” 而不是“造法 ”。例如就演繹推理而言,它就是嚴格依照法律規(guī)范來進行的推理,它完全遵照法律進行,基本上保持了法律的“原滋原味”,是合法價值觀念的完美體現。演繹推理或稱三段論的推理方式,是從一個共同概念聯(lián)系著的兩個性質的判斷(大、小前提)出發(fā),推論出另一個性質的判斷(結論)。事實和法律,就是法官在審理案件進行法律推理時的兩個已知的判斷(前提),法官必須根據這兩個前提才能作出判決或裁定(結論)。具體到法律適用過程中來講,法律規(guī)范(一般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二者構成)是大前提,案件事實是小前提,結論就是判決或裁定。歸納推理和演繹推理也是一樣,雖然得出的結論可能是或然性的但其仍然不能超越法律的規(guī)定,即是合法的。
    實質法律推理是辯證邏輯在法律思維中的體現,其所追求的價值觀念是合理。所謂合理,是指符合社會進步與社會發(fā)展、發(fā)展民主、保障人權和公序良俗的理念。實質法律推理正如有的學者所說的那樣,適用法律實質推理的過程不可能象一架絞肉機,上面投入法律條文和事實的原料,下面輸出判決的餡兒,還保持者原滋原味。它是以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基本價值取向為依據而進行的推理,往往是沒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或法律規(guī)定明顯不能適用的情況下所進行的,大多適用于疑難案件的處理。在一起轟動京城的醫(yī)生秘密摘取尸體眼珠案中,該醫(yī)生的行為已經具備了“非法盜竊、侮辱尸體罪”的形式要件;但是,從另外一個角度考慮,器官移植是應該受到鼓勵和支持的,在相關法律尚未健全的情況下,醫(yī)生出于解決患者痛苦以及推動該項事業(yè)發(fā)展的動機,做出了秘密摘取尸體眼珠的行為,它雖然不合法,但絕不是刑法所要懲罰的對象。因此,檢察機關做出了不起訴的決定。在這里法律原則以及其他各種法律的非正式淵源是我國司法機關進行辯證推理時的依據。
    從上面的闡述中,可以看出兩種法律推理方式在價值觀念上存在著沖突——合理與合法的沖突。無數事實表明,合理與合法之間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這主要是由法律的相對穩(wěn)定性與社會發(fā)展的持續(xù)性的矛盾,社會關系的復雜性和人的認識的局限性的矛盾所決定的。那么,在二者發(fā)生沖突時,應該怎么辦呢?當“合理”與“合法”發(fā)生沖突時,人們就面臨著是沖破不合時宜的法律禁區(qū),還是恪守“惡法亦法”信條而置“合理”而不顧的選擇。按照法理的基本觀念“應然法”應高于“實然法”,法律必須遵守邏輯和歷史的要求相結合的原則,因此,“合理”高于“合法”。畢竟“法律是為了人制定的,并不是人為了法律而生的?!?br>     2、二者的適用范圍不同
    形式法律推理適用范圍遠遠大于實質法律推理。其中演繹推理在制定法國家的法律推理中占據重要地位,大多數的案件法官都是通過演繹推理來解決的。而歸納推理在判例法國家的法律推理中顯得尤為重要。在判例法國家,法官處理案件時,需要將本案事實與先例事實加以比較,最終決定能否適用。這種推理,因為規(guī)則取自個案,所以適用面比較窄。類比推理是填補法律漏洞通常采取的方法之一。這種推理的前提是:該法律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該法律條文賴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則卻可以包含某一行為或事件。所以,對一個規(guī)則進行類推,是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為基礎的而不是法律的明文規(guī)定。在刑事司法領域,是不使用類推的。
    實質法律推理主要適用于疑難案件的處理。美國法哲學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談及運用實質法律推理的必要性時,列舉了三種情況:1、法律沒有提供解決問題的基本原則;2、法律規(guī)范本身相互抵觸或矛盾;3、某一法律規(guī)范用于一個具體案件明顯有失公正。有的學者認為上述列舉還不夠全面,實質法律推理的適用大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出現“法律空隙”;2、法律規(guī)范的涵義含混不清;3、法律規(guī)范相互抵觸;4、面臨“合法”與“合理”相悖的困境 ;5、法律條款包含了多種可能的處理規(guī)定。
    3、二者所采用的推理方法不同
    形式法律推理主要采用形式邏輯的推理方法,如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而實質法律推理采用的是辨證推理的方法。博登海默根據亞里士多德的觀點,“辯證推理乃是要尋求‘一種答案,以解答有關在兩種相互矛盾的陳述中應當接受何者的問題’。……由于不存在使結論具有必然性的無可辯駁的‘基本原則’,所以通常我們所能作的只是通過提出似乎是有道理的、有說服力、合理的論據去探索真理?!鞭q證推理的方法包括:“對話、辯論、批判性探究以及維護一種觀點而反對另一種觀點的方法來發(fā)現最佳的解決方案。”由于辨證推理需要受主體的主觀意識的影響和支配,所以似乎沒有形式法律推理那樣有說服力,在成文法國家這種推理的適用范圍極其有限。尤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不夠健全,法官素質有待提高的情況下,使用辨證的方法進行司法推理要慎重。否則很可能加劇司法腐敗,導致司法權的濫用,降低法律的威信。
    4、價值判斷在兩種推理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價值判斷在形式法律推理中的作用主要是既可以對大小前提的同一性進行確認,避免犯“四概念”的邏輯錯誤,又可以對小前提中的事實進行價值判斷已區(qū)分出主要的案件事實,將“人的需要”或“立法者的價值判斷”作為司法價值判斷活動的標準,從而從案件事實中推出司法者的價值判斷,打開由大小前提推出合理結論的邏輯通道。充分發(fā)揮發(fā)現、比較、歸類、定性和量裁、及價值導向功能。也就是說,在形式法律推理中價值判斷和形式邏輯是相輔相成的,二者共同保障形式法律推理的順利進行。
    實質法律推理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樣是從確認的案件事實和明確而完備的法律規(guī)定出發(fā),憑借演繹推理模式就可以邏輯地導出裁決、判處結論,而是根據一系列“法律內”或“法律外”的因素綜合案件事實進行實質內容上的價值判斷,也就是說,實質法律推理主要涉及對法律規(guī)定和案件事實本身實質內容的評價和價值判斷。可以說實質法律推理主要依據甚至可以說唯一的依據就是價值判斷。因為實質法律推理主要適用于適用法律有困難的情況下,如果離開了價值判斷案件就無法解決??梢妰r值判斷在實質法律推理中的地位是形式法律推理所無法比擬的。
    通過以上闡述可以看出,兩種法律推理形式可謂各有所長,可以適用于不同的情況下。對于我國來說,由于形式推理中的理性和邏輯是不依賴于人的,而實質推理則是依賴于主體的,運用實質推理能否達到符合理性的實質正義取決于法官的專業(yè)水準、個人偏好等因素。因此在我國現階段應把法律推理的適用定位為以形式推理為主,以實質法律推理為補充。只有這樣才能充分發(fā)揮兩種推理的優(yōu)勢,為法治建設和司法公正服務,使我國早日進入完備的法治社會。
    四、法律推理的過程
    法律推理使糾紛的解決擺脫了主觀任意和偶然隨意的弊端,強調裁判的理由說明和正當性證明,使法律成為捍衛(wèi)和平與公正的最佳選擇?!霸谒痉ɑ顒又?,法律推理增強了判決的一致性和正當性,可以為法律問題提供健全的、經過充分論證的答案,因而成為法治區(qū)別與人治的根本標志之一?!狈赏评碜鳛槿祟惱硇曰顒拥囊环N形式,它必須遵守理性思維的一般形式規(guī)律。但是,法律推理又具有鮮明的實踐品格,必須切實地關注現實的復雜性,滿足社會對實質公正的基本要求。
    法律推理只是法律運行的一個環(huán)節(jié),按照美國法學家弗里德曼以信息論的觀點對法律制度運行的一般過程的分析,法律制度的運行至少要經過以下環(huán)節(jié):第一,輸入,即從制度一端輸入原料。例如,法院要等某人提出控告,開始起訴,才開始工作。第二,加工,法院工作人員和當事人開始對輸入的材料進行加工。法官和官員們行動起來,他們有秩序地加工原料。他們考慮、整編、下命令、提交文件,進行審理。當事人和律師也各自起作用。第三,輸出,法院做出判決或裁決。第四,反饋?!拜敵鲇袝r可能被置之不理,影響可大可小。一些有影響的信息流回體系,這過程被稱為反饋。”其中第二個階段主要是對第一階段輸入的新法律信息處理和思維加工的過程;第三個階段是法律理由論證和判例法慣用的書面法律推理過程。在弗里德曼看來,這樣一個過程完全如同在一個黑箱子里操作,讓人不可捉摸:“變?yōu)橐蟮纳鐣萘闹贫鹊囊欢溯斎?,判決和規(guī)則從另一端流出。我們應該把多少功歸于中間的黑盒子?機器如何操作,做些什么?它是否像力通過薄膜那樣而不改變形狀?”這樣一個操作流程至少從形式上像一臺絞肉機,上面投入條文和事實的原料,下面輸出判決的餡兒。加上人們對判決一致性和確定性的要求,所以,人們對法律推理的認識最初就是演繹的三段論?!罢劦椒赏评?,人們頭腦中最初的表象也許是公式化的法律規(guī)則+案件事實=判決結論”。的確,法官受理公訴人和原告方的控訴,聽取被告方律師的辯護,檢驗各種證據材料,尋找一般法律規(guī)定并思考它們與特殊案件事實之間的一致性和差別,通過法律規(guī)則的解釋權衡有關罪名能否像“帽子”一樣戴在被告“頭上”,最后做出適合該案件的判決。這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過程,反映了法官在訴訟活動中用得最多的可能是演繹推理。對于這樣一個推理過程,人們進行了類似邏輯三段論的刻畫模式。例如,西南政法大學教授雍琦先生將其刻畫為:
L——法律規(guī)定
F——確認案件事實
——————
J——裁決、(定性)判處結論
奧地利法哲學教授魏因貝格爾則將其概括為:
法律規(guī)則
事實認定
——
法律后果
    而臺灣的民法學者王澤鑒對此雖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方式做出的也是類似上述那樣的刻畫:“若以法律規(guī)范(T)為大前提,以待決案件事實(S)為小前提,以特定法律效果之發(fā)生為其結論”,他將法律適用的邏輯結構表述為;
T→R(具備T構成要件者使用R法律效果)
S=T(待決案件事實符合T構成要件)
S→R(改待決案件事實適用R法律效果)
    在18和19世紀,許多西方法學家把法律推理看成邏輯三段論的運用,但這種機械地法律推理理念在19世紀末期、特別是20世紀初期,就遭到了各種法學派別的批判,因為這些法律推理,即使在形式上表現得同形式邏輯的演繹推理極為相似,但是,其推理形式不像邏輯學家們要求的那樣嚴格,更不能簡單地用相關的推理規(guī)則作為判定它是否有效的標準,事實上,很難將法律推理從形式上歸結于何種具體的演繹推理形式。構成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都包含有某些不確定的因素,因而這樣的推理不可能是簡單的形式邏輯推理的操作。
    在法學家們看來,盡管將一切法律適用于具體案件的過程總是可以看作一種演繹過程,但是其推理活動卻是非常復雜的,“除了事實認定方面,適用法律也往往是頗費躊躇的,究其理由,或者成文法的條文語意暖昧可以二解,或者法律規(guī)范之間互相抵觸無所選從,或者對于某種具體的案件無明文,或者墨守成規(guī)就有悖情理因而不得不法外通融,如此等等不一而足?!薄凹词乖诜稍拿鞔_的場合,法律家也不可能像一架絞肉機,上面投入條文和事實的原料,下面輸出判決的餡兒,保持著原汁原味。”
我們認為,構成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很少表現為形式邏輯原理所要求的獨立的命題形式,而是由一系列相關命題組成的命題集合,這樣,最后的判決結果不是形式邏輯推理所表現出的明確性、必然性,而是大小前提的關聯(lián)性所表現出的合理、正當選擇,是各要素的綜合,這一過程可以刻畫為:
T→R(T={t1,t2,t3,……),R=(r1,r2,r3,……},t1→r1,t2→r2,t3→r3……
S=T(S={s1,S2,S3,……),T={t1,t2,t3……) S1→t1,S2→t2, S3→t3,……)
S→R
    其中,T→R表示一法律規(guī)定(包括法律規(guī)范、法律原則等,抽象地說應該是能夠導致法律效果的一切法律前提),該規(guī)定有兩個核心概念T和R,T表示從眾多的現實和預想的事實中抽象出來的應該受到法律調整的某一類法律事實,按照法律構成的理論,T有各種屬性t1,t2,t3……這些屬性間存在著邏輯關系,因為這些屬性因多少和關系的不同可導致不同的法律效果r1,r2,r3……若一法律事實S具有屬性s1,s2,s3……且這些屬性與屬性,t1,t2,t3……具有充足的法律推導關系,則可斷定s符合t的規(guī)定,那么,待決案件的主體S適用法律效果R。
    從該刻劃形式可以看出,第一,法律推理從形式上看是一個類似的三段論,它應該遵循形式邏輯推理的一般原理和原則。第二,法律推理因為具有邏輯推導的功能,因而保證了法律判決的形式有效性,它滿足了“依據法律的同等對待”的法制基本要求。它要求法官在進行法律推理時,有責任按照其一明顯應該適用于一個訴訟案件的法律規(guī)則審判案件,從而起著“平等、公正執(zhí)法的重要工具的作用?!钡谌?,無論是法律規(guī)定還是法律事實都具有多種規(guī)定性,法律推理的前提與推理結果間存在著多重的推導關系.因此可能導致多個推理結論。這些結論是對立統(tǒng)一的,不能通過形式推理的方法加以區(qū)別。第四,無論是法律事實的認定,還是法律規(guī)范的選擇都包含著多重的思維過程,也就是說法律適用的過程表現為一個多線程的推理鏈條。第四,對于如何從以法律體系中選擇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不僅僅指白紙黑字的法律規(guī)范、法律原則)、如何把客觀事實進行加工成法律事實,從而建立起推理、論證的聯(lián)系,保證做出的判決的有效性,不是推理形式所能解決的問題,這樣一個推理結論可能是對矛盾的法律規(guī)范、法律原則、法律價值權衡的結果,也可能是出于社會政策的考慮,甚至法官的法律信念、判案經驗、道德傾向都有可能成為左右法官做出判決的影響因素,但更多的時候卻是多種因素對立統(tǒng)一的結果。第五,作為推理的大前提的法律規(guī)范,雖然都表現為命題形式,并有著各自不同的邏輯結構,但它總是以某種法律概念為中心而展開,甚至是表面看來是非常確定的法律概念,其外延界限也并不如期想象的那么清晰。它的邊緣情況往往是不明確和模糊的。因為人們在制定法律概念并對之加以規(guī)定的時候,通??紤]的都只是、也只能是能夠說明這個特定概念的最為典型的情形。實際上,正如美國法哲學家博登海默所說:“在法律的各個領域中,我們都發(fā)現了棘手的難以確定的兩可情況,甚至象“糖果”這類術語,雖然說第一眼看上去似乎相當具體、明確,但它在其中新含義和含義模糊不清之處也會產生解釋上的困難。至于小前提的建立,情形更為復雜。雖然它是關于案件事實的認定,但這樣的認定絕非簡單地斷定,總得有其認定的理由和根據,而任何一個具體案件,在事實方面總是生動、具體的,不同的法官因個人方面各種因素的不同,或者出自不同的考慮,即使對于同一案件也會側重于選擇不同方面的事實??梢赃@樣說,在法律推理的運行過程中始終存在著法律推理的原則性與靈活性的沖突和矛盾,一方面是嚴格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進行嚴格的邏輯推理,以求維護法律推理結果的確定,另一方面是按照現實中綜合的理性思考建構推理的前提,追求判決的公平與正義,以追求法律推理的可接受性。因此,法律推理不是演繹推理的必然、確定的推導過程,而是綜合力作用的結果。這樣的推理有人稱之為實踐理性,有人稱之為實質推理,也有人稱之為辯證推理。第六,在法律的推理過程中,形式法律推理與辯證法律推理是相互聯(lián)系、相互滲透的。形式推理保證推理形式的有效性,辯證推理保證推理實質的合理性。特別是像我們這樣的實行成文法的國家,不僅幾乎沒有單純運用形式法律推理的情形,而且也極少有單純運用實質邏輯推理的情形,“就以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審理來說,即使是通過審理證明,某項刑法分則條款明顯地、毫無爭議地可適用于所審理的某一具體案件,一般看來,在這種場合下似乎只需要運用形式法律推理,便可以自然而然地、邏輯地演繹出來一判處結論——人們通常也容易把這樣的判決實例描述為一個簡單的三段論推理形式。其實,深究起來卻并非如此,因為,“法院判決時面對的實際情況不是在真空中,而是在以一套現行的法規(guī)運作中出現的……在這種運作中,根據實際情況而做的各種考慮,都可以看作是支持判決的理由。這些考慮范圍是廣泛的,包括各種各樣的個人和社會的利益,社會的和政治的目的,以及道德和正義的標準?!?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法律推理的過程既表現為推理形式上的形式邏輯性,又表現為實質內容上的辯證性,是形式和內容的對立統(tǒng)一,形式上的要求保證法律推理的明確性、一致性、必然性,而內容的要求則保證推理的合理性、正當性。不顧法律推理過程中眾多因素的對立統(tǒng)一,只強調法律推理的邏輯要求,雖然可以得到明確、唯一的法律判決,但這一判決卻可能是不公正、不合理的,從而背離法律的原有目標,使法律成為奴役人類的暴君。相反,如果從對形式主義的批判走向另一個極端,認為法律推理完全是非理性的結果,違背思維的形式規(guī)律、原則要求,那么,人們對法律判決的明確性、一致性、必然性要求就要落空,它所追求的公正、合理的價值目標也不可能實現,反而卻有極大可能陷入法律虛無主義的泥淖,使法律成為某些人翻手為云、覆手為雨的工具。我們認為法律推理的形式要求和實質要求雖然存在一定的對立,但這種對立是有一定統(tǒng)一基礎和目的的對立、要實現法律推理實質正義的目的就必須遵守一定的形式要求,遵守一定的形式要求有助于實現實質正義、合理的目的。而實質正義的實現也有助于使法律形式的明確、一致,達到更高層次的統(tǒng)一。
    五、審判中法律推理的運用
    推理是從已知的事實(判斷)推導出未知的事實(判斷)的活動。在制定法即成文法為主的國家里,制定法是法官進行法律推理的基本前提,但法律本身具有相對不確定性的特征。法律條文主要是由法律概念組成的,法律的不確定性主要來源法律概念的相對不確定性。法律概念的形成依靠的是立法者的抽象思維,立法者依靠科學的抽象思維固然能夠制定出相對符合實際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條文,使它具有一定的確定性;但另一方面,法律概念在反映客觀事物時又有一定的局限性,即法律概念的相對不確定性。立法者制定法律時只能在自己的經驗、知識和理解能力所及的范圍內確定法律概念和法律條文的涵義。常見的情形是,立法者主要確定了法律概念的中心涵義,法律概念的邊緣涵義沒有全面的、周到的界定。法律概念的中心涵義適用于典型的案件,但審判實踐中法官面臨的案件則是紛繁復雜的,這使法官常常不能直接對號入座地適用法律,而需要法官的推理來解決。此外,法律概念的語詞表達有時也不十分確定。例如《民法通則》第4條中的“誠實信用”,如何對它的涵義做出判斷?法官往往需要通過判斷“欺詐”、“詐騙”來反向推理。
    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也是一個推理的過程,因為案件事實也具有不確定性的特征。審判活動中所要查明的事實是過去發(fā)生的事實,法官并沒有親身經歷過,只能通過取證、質證和認證等活動確定它。但由于證據材料的局限甚至矛盾,使案件事實難以被忠實地再現,法官必須用已知的事實(證據)誰知未知的事實,從來自控帶雙方的相互矛盾的證據材料中做出選擇。
    即便是有些法律(大前提)是確定的、案件證據(小前提)是充分的,要得出正確的裁判(結果),也是需要法官遵循推理規(guī)則。法律推理存在于整個審判過程中,從立案、庭審到做出裁判,都離不開法律推理。比較英美國家法官的裁判,我國法官做出的許多裁判文書缺乏嚴密的法律推理。法官之所以是法官而不是審判機器,很大意義上在于其理性的合乎邏輯的思維。
    (一)審判中法律推理的特點
    1、演繹推理為主,歸納推理為輔
    演繹推理是制定法國家法律適用的最主要的推理方法,尤其是在法官的審判中。判例法國家的法律適用通常被認為是運用歸納推理的典型,即法官、律師需要從先例中歸納出一般法律原則,適用于當前的案件。我國是制定法國家,要求法官審判案件時以演繹推理為主,即從制定法出發(fā),以案件事實為對象,推導出裁判結果。但歸納推理認定案件事實等方面也有應用價值,在法官審判中具有輔助作用。
    2、形式推理為主,辨證推理為輔
    在制定法國家里,形式推理是法律推理的主要形式。我國目前正在進行的審判方式改革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程序公正,一定程度上使形式推理進一步強化。為了防止司法任意,辨證推理在法官審判中受到嚴格限制。但審判實踐中可能遇到法律概念之間、法律條文之間、案件證據之間、訴訟理由之間存在矛盾的情況,即法律的不確定性和事實的不確定性,單純依靠形式推理不能解決這些矛盾,此時辨證推理又具有應用意義。
    3、具體推理方法應用的綜合性
    法官辦案是一個復雜的邏輯思維過程。各種證據的分析判斷、案件事實的最后認定、法律條款的選擇與運用等,盡管都有與之相適宜的主要的推理方法,但從整個審判過程看,法官審判是一個綜合應用多種具體推理方法的思維過程。
    4、法律推理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理性規(guī)則
    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爭議頗多,但一般認為它是法官審判的“當然”權利。承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并不是放任法官的司法任意,而是要求法官在“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前提下,遵循邏輯規(guī)則裁判案件。法官“自由裁量”的過程從一定意義上說是一個依據邏輯規(guī)則進行法律推理的過程。
    (二)審判中法律推理的基本方法與常見謬誤
    1、演繹推理。它是指從法律規(guī)定(一般)到案件事實(特殊)的推理。由于我國是制定法國家,所以演繹推理構成法官審判的最基本的推理方法。其中顯著名的是三段論推理。例如,根據《民法通則》第84條第2款“債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履行義務”等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大前提),現甲(債務人)與乙(債權人)之間具有借款合同,但甲未按照合同約定的還款時間還款(小前提),乙提出甲償還欠款的訴訟請求。推理結論是“甲應履行還款義務”。法官審判中運用演繹推理的常見謬誤,主要是運用大前提錯誤,即適用的法律條文不當,從而產生推導的結論錯誤。
    2、歸納推理。它是從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在審判實踐中它主要適用于分析案件事實,即從紛繁復雜的證據材料(特殊)中推導出案件性質(一般)。法官在審判中運用歸納推理的常見謬誤,主要是證據材料在質與量上不足以推導出案件性質時,“勉強”或“強制”推導出案件性質(結論)。在判例法國家,法學教育比較注重歸納推理的訓練。我國法學教育的方法主要是演繹推理,即從法律概念、原理和條文出發(fā),到具體的案例。這容易導致法官在審判工作中對歸納推理的邏輯方法缺乏慣性和科學,常犯先入為主的錯誤。
    3、類比推理。在法學上,類比推理也被稱為類推適用或比照適用。其基本涵義是指根據兩個對象在一系列屬性上是相同的,而且已知其中的一個對象還具有其他的屬性,由此推導出另一個對象也具有同樣的其他屬性的結論。在法學上它一般被解釋為在法律沒有適用于該案件的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下,比照相近的法律規(guī)定加以處理的推理。這種推理在許多國家的法律適用中是不受鼓勵的。鑒于類推適用有違罪刑法定的法治原則,所以我國新刑法也取消了類推適用。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在刑法沒有明確規(guī)定時不能援引類似的法律規(guī)定適用于當前案件,但法官在其他領域仍然允許使用類比推理這種邏輯方法,尤其在民商事領域。由于我國該方面的法律尚不健全,法律依據常顯不足,類比推理成為解決某些案件的不得已的邏輯方法。此外,法官還常將自己承辦的案件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進行類比,發(fā)揮這些典型案例的指導作用。由于我國是制定法為主的國家,所以法官審判必須慎重使用類比推理,類比對象必須確切、相近,類比方法必須科學、可靠。否則容易犯司法任意錯誤。
    前述推理都是形式推理,但形式推理除了前述方法外還有關系推理、聯(lián)言推理、選言推理、假言推理、兩難推理和模態(tài)推理等具體方法,這些具體推理方法在審判實踐中都具有一定的應用價值。形式推理的運用依賴于法律自身和案件證據的統(tǒng)一、協(xié)調與相對確定。在法律概念之間、法律原則之間、法律規(guī)則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存在沖突,或者證據材料之間發(fā)生矛盾時,形式推理就無能為力了。
    4、辨證推理。它是指在兩個或數個相互矛盾的已知判斷中選擇其中的正確判斷的推理。辨證推理依據的是事務的實質而非形式,所以又稱實質推理。辨證推理適用的具體情形主要有:
    (1)法律自身存在沖突。如此法律條文與彼法律條文不一致,需要法官依據法律原則、立法精神甚至法理從中選擇。
    (2)法律(刑法例外)沒有相應的規(guī)定或者規(guī)定不明確,法官需要依據公理推理。公理在我國主要來源于公共道德、風俗習慣、正義觀念及政黨政策(國家政策一般被認為是法律的補充淵源)等。這種推理也稱為公理性推理。
    (3)證據之間、事實理由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存在矛盾。法官審判遲到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陳述的理由之間存在矛盾時,需要從所涉事務的實質上通過辨證推理做出選擇。法官審判中運用辯證推理發(fā)生謬誤,主要來自于情感因素和偏見的影響,即法官違背理性主義原則。在我國目前法官隊伍整體素質還不很高、辦案環(huán)境還不理想的情況下,進行辨證推理要防止“以理代法”、“以情代法”的傾向。
    六、法律推理與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當前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目標。作為社會公正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司法公正既包括實質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其中尤以形式公正為重點。這里的形式公正,是指對符合實質公正的法律和制度的嚴格、一貫和不偏不倚的執(zhí)行。司法活動當然不能無視實質公正的要求,但是因為社會的實質公正涉及社會資源、國家權力和公民權利義務的分配,所以它應當主要通過直接民主或間接民主以立憲和立法的方式來解決。從社會分工來講,司法的任務就是在立法機關確定了基本的實質公正之后,嚴格依法辦事(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在實現形式公正的過程中實現實質公正。因此可以說,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目標是實現形式公正。同樣案件同樣審理,是形式公正的一個基本要求。運用法律推理的方法,建立新的判例制度,既是形式公正的保證,也是實質公正的條件,因而是當前進行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方面。
    法律推理與司法公正有著內在的聯(lián)系。這表現在:首先,法律推理的規(guī)則與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一致的。法律推理對邏輯一致性、不矛盾性、同樣案件同樣處理的要求,同時也是形式公正的要求,即對法律一貫的、嚴格的、有規(guī)則的執(zhí)行。依照法律、根據法律推理的邏輯規(guī)則對法律命題進行推理的過程,同時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過程。所以美國法學家戈爾丁把有關法律推理的內容作為程序公正的重要組成部分:“解決的諸項條件應以理性推演為依據:推理應論及所提出的論據和證據”,其次,法律推理的目標與司法公正具有一致性:法律推理與司法公正的關系是一種形式與內容的關系,法律推理的過程也是追求公正的過程。這是因為,法律推理是一個正當性證明的過程,它的目標是為法律規(guī)范及人們的行為提供理由。公正是法律及行為正當的一個重要理由,是正當性證明得以成立的充分必要條件。當然,在實際生活中,法律推理的操作結果并非總是符合公正。但是作為一個規(guī)范性命題,作為一個價值要求,指出公正是法律及行為正當的一個重要理由、是正當性證明得以成立的充分必要條件,是正確的和必要的。
    由于法律推理與司法公正的內在聯(lián)系,因此法律推理可以成為進行司法改革、實現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內容。具體來說就是:
    (一)法律推理是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法律推理與法治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在非法治社會,法律的制定與適用,或者依靠統(tǒng)治者的個人權威與魅力,或者依靠傳統(tǒng)社會的道德與習俗,而不需要追求合理性、特別是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推理。法治社會,借用馬克斯·韋伯詞語,是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適用都具有合理性的社會。法律推理,即提供法律制定與法律適用的正當理由,是實現法治社會中法律制定與實施的合理性的必由之路。
    (二)法律推理是通過職業(yè)自律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八痉ǜ瘮 笔钱斍八痉ǜ母锼鉀Q的一個重要問題。如何抑制乃至消除“司法腐敗”?人大監(jiān)督、“違法審判責任追究”、“督導員制”、“審判紀律處分”等都是一些有益的方法。但是,怎樣將上述方法與司法獨立協(xié)調起來?如何避免對法官這種特殊職業(yè)群體的行政化管理?則是尚未完全解決的一個復雜問題。法治社會的實現要通過法律職業(yè)者的職業(yè)化努力。有的中國學者指出“要實現司法公正,司法必須走向自治”;此處的自治,“既有相對獨立的一面,又有嚴格自律的意思”。還有學者指出:“思維模式比制度模式更重要”。通過長期的、各種形式的法律教育,使法律職業(yè)者運用共同的法律語言、法律思維,形成一種符合法治社會要求的理性的思維方式,這對在法律職業(yè)內部弘揚正氣、公正司法、公正執(zhí)業(yè),具有更為長遠的意義。法律推理是在法治社會中,培養(yǎng)法律職業(yè)理性思維方式的重要方法。這是在保證司法獨立的前提下,通過法律職業(yè)共同體的自律或自治避免司法腐敗、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方法。
    (三)通過法律推理保證裁判公正。法院是解決糾紛的地方,法院又是講理的地方。講理就是實現公正。法院之所以能解決糾紛,是因為它講理(調解也以講理為基礎)。如果就是為了解決糾紛,而不管是否講理,甚至黑社會也能辦得到。法院的講理,一方面是提供判決的理由,另一方面是說明這些理由與結論之間的合乎邏輯的聯(lián)系。也就是說,講理包括前提的合理與過程的合理兩個方面。法律推理就是這兩方面合理的保證。英國法學家哈特曾經針對有些學者對法律活動中推理與邏輯的懷疑指出:存在著法院在判案中確實或應當遵循的其他法律推理程序或理性標準。
    在中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并非完全沒有法律推理。但是,現今中國司法實踐中的法律推理存在著這樣一些問題:首先,法律推理的種類有限,大多是以制定法為大前提的三段論式的演繹推理,與判例法聯(lián)系緊密的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在解決疑難案件中大有用武之地的實質推理則使用不多;其次,當代中國司法系統(tǒng)不僅缺乏對法律推理的制度性要求,而且限制對法律推理的使用,比如判決書篇幅有限無法展開推理,加上法學教育對法律推理的忽視,所以使得法律推理的使用范圍有限、質量不高,法律推理對實現司法公正的積極作用沒有能夠充分發(fā)揮出來。
    在當代中國,在司法工作中開展法律推理是彌補法律漏洞、實現社會公正的重要方法。據我國立法機關的領導人講,建立完備的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還要有10年的時間。那么在目前法律不完備,而且立法質量一時不能迅速提高、有些(非刑事)領域無法可依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怎樣審理案件,如何適應改革開放的各種情況同時實現司法公正?其實就是法律體系完備了,也會存在由于這樣那樣的法律漏洞使得法官“無法可依”的情況。當前的司法實踐迫切要求人民法院以我國的法律精神為指導,著力運用法律推理審判案件,克服制定法的某些缺陷,實現社會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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