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中華。
委托代理人:王杰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趙桂芝。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煥多。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
申請再審人張中華與被申請人趙桂芝、張煥多因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quán)互換合同糾紛一案,南陽市唐河縣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唐河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唐城民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趙桂芝、張煥多不服,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2007)南民二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張中華不服,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原審法院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張中華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0018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張中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杰生,被申請人張煥多及趙桂芝、張煥多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張中華2006年2月24日向唐河縣人民法院起訴稱,2002年夏,趙桂芝、張煥多經(jīng)張全喜說和與其換地。但換地后趙桂芝、張煥多私自改變土地用途,種上楊樹。請求判令趙桂芝、張煥多返還責任田,并停止栽樹。趙桂芝、張煥多辯稱,換地是張中華同意的,張全喜沒有將換地條件告訴其二人,栽樹時張中華也未阻止,不同意返還。
唐河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2年夏,趙桂芝、張煥多為在本村辦學建操場,委托張全喜協(xié)調(diào)與張中華換地。經(jīng)張全喜協(xié)調(diào),張中華同意以自己承包的村東一畝責任田與村北半畝責任田共計1.5畝與趙桂芝承包的地名為茅草窩的1.5畝責任田交換使用,但條件是村東一畝地只能做操場,否則返還。趙桂芝同意該條件后,雙方即交換了上述土地。但換地后,趙桂芝、張煥多并未將村東一畝責任田做操場使用,而是于2003年春種上辣椒,2004年春、2005年春栽上楊樹。2005年5月份左右,雙方為生活瑣事產(chǎn)生矛盾,張中華要求趙桂芝、張煥多返還交換使用的責任田,遭到拒絕,遂訴至法院。
唐河縣人民法院認為,張中華與趙桂芝、張煥多達成的交換使用所承包的責任田的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禁止性規(guī)定,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但在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趙桂芝、張煥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違反了雙方約定的換地條件,因此張中華請求趙桂芝、張煥多返還互換的責任田,予以支持。趙桂芝、張煥多的答辯理由與事實不符。據(jù)此判決:趙桂芝、張煥多將占用張中華所承包的村東1畝、村北半畝合計1.5畝責任田恢復原狀,返還給張中華,張中華將占用趙桂芝所承包的茅草窩1.5畝責任田恢復原狀,返還給趙桂芝、張煥多,均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案件受理費50元,由趙桂芝、張煥多負擔。
趙桂芝、張煥多不服一審判決,以張全喜沒有將換地條件告訴趙桂芝、張煥多,張中華2003年即知道互換地未作操場用,卻不及時主張權(quán)利,現(xiàn)趙桂芝、張煥多栽上樹后卻要解除換地協(xié)議,屬惡意訴訟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二審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另查明,趙桂芝、張煥多與張中華換地沒有面對面協(xié)商,是張全喜從中協(xié)調(diào)的。張全喜沒有將換地條件告知趙桂芝、張煥多。
原審法院認為,趙桂芝、張煥多不管將與張中華互換后的土地作何用途,均沒有損害張中華的利益。張中華于換地后的第二年春即明知趙桂芝、張煥多沒有將所換土地作操場使用,卻沒有及時提出異議或主張權(quán)利,現(xiàn)趙桂芝、張煥多已在所換土地上種植樹木,且已成林,張中華要求返還土地,有悖誠信常理。且張全喜證實沒有將換地條件全部告知趙桂芝、張煥多。故判決:一、撤銷唐河縣人民法院(2006)唐城民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張中華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各50元,均由張中華負擔。
張中華不服二審判決,以趙桂芝、張煥多未按換地條件使用土地,在基本農(nóng)田范圍內(nèi)種植樹木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為由,向原審法院申請再審。
原審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原審法院再審認為,中間人張全喜沒有將換地條件全部告知趙桂芝、張煥多,且張中華在知道趙桂芝、張煥多沒有按約定使用土地后,沒有及時提出異議或主張權(quán)利,應(yīng)視為對原換地條件的變更。張中華要求返還責任田并停止種樹的訴訟請求,違反合同法律制度,也不利于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判決維持(2007)南民二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
張中華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中間人張全喜是否把換地條件告知趙桂芝、張煥多與張中華無關(guān);趙桂芝、張煥多2003年第一次零星植樹時就遭到張中華的阻攔,趙桂芝、張煥多說是給學生做陰涼,故未深究;根據(jù)《農(nóng)村土地承包法》的規(guī)定,當雙方約定的換地期限到來時,對方應(yīng)無條件返還土地;該案在實體處理上應(yīng)適用土地承包法律制度而不是合同法律制度。請求撤銷二審和再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趙桂芝、張煥多辯稱,雙方互換土地為自愿,換地時沒有明確約定土地的使用用途和附加條件。換地后,趙桂芝、張煥多2003年種植辣椒及2004年、2005年植樹時張中華均沒有提出異議,說明其對種樹行為的認可。雙方發(fā)生糾紛的原因是宅基地排水問題,與種植楊樹無關(guān),種植樹木并不違反《農(nóng)村土地承包法》及相關(guān)法律的規(guī)定,現(xiàn)樹木已成林,應(yīng)予保護。請求維持二審和再審判決。
本院再審查明事實與唐河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事實相同。另查明,中間人張全喜在給張中華協(xié)商換地時,口頭約定換地做操場使用,學校什么時候不辦了地還給張中華。趙桂枝、張煥多把交換來的土地一小部分用作操場,大部分栽上楊樹。2005年雙方發(fā)生糾紛后,張中華即把耕種趙桂枝的土地交還給中間人張全喜,至今一直空閑。張煥多的學校2005年秋季停止招生。
本院再審認為,趙桂芝與張煥多是母女關(guān)系,中間人張全喜是張煥多的叔叔,受其嫂子趙桂枝的委托,與張中華協(xié)商換地,其有義務(wù)將與張中華約定的全部換地條件告訴趙桂芝,至于其告訴與否,不影響其與張中華口頭換地協(xié)議的成立,趙桂芝、張煥多與張中華均應(yīng)按該口頭換地協(xié)議執(zhí)行。該口頭換地協(xié)議不違反當時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本院確認合法有效。從該口頭換地協(xié)議的內(nèi)容看,是一個附條件、附期限的協(xié)議,所附條件是趙桂芝所換來的土地做操場使用,所附期限是張煥多的學校停辦時協(xié)議解除,相互返還土地。但換地后,趙桂枝、張煥多只把土地的一小部分用作操場,大部分土地栽上楊樹,沒有全部按約定履行;另一方面,張煥多的學校已于2005年秋季停止招生,協(xié)議所附換地期限已到。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6條規(guī)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所附期限到來時解除。故雙方應(yīng)按換地時的約定相互返還土地,張中華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趙桂芝、張煥多辯稱的張全喜沒有告知其換地條件,因而不受所附條件和期限約束及認為其在土地上種辣椒及植樹時張中華未提出異議,應(yīng)視為張中華對植樹行為認可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唐河縣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應(yīng)予維持。原審法院的二審判決和再審判決處理不當,應(yīng)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南民再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和(2007)南民二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南陽市唐河縣人民法院(2006)唐城民初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趙桂芝、張煥多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玉香
代理審判員 鄭 征
代理審判員 魏彩蓮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梁培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