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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債權保全是對債權人權益的保護,那么何為債權保全呢?債權保全又是怎樣來保護債權人的權益的呢?下面由法律快車小編為您詳細解答,希望對您有幫助。 債權保全制度是債法最基礎的制度,較為古老,作為對債權人權利保護的三大支柱之一(其他兩大支柱為債務不履行責任制度和債的擔保制度)以其獨特的價值體現了債權的效力、體現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同時也為債務人與第三人以法律行為處分財產提供了一個尺度。債權保全作為拯救債權效力之乏力的制度為各國所設置。由于我國在這方面的立法較晚,該制度的適用亟需理論來指導,本文將主要借鑒國外的法例進行比較法上的考察,以期對我國的債權保全制度存在的價值、構成要件、如何適用及立法存在的漏洞作一探索和評價。 一、從比較法的角度考察債權保全制度 債權保全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或為其他行為致使其財產不當減少而危及債權的實現時,法律允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對債務人的行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行為行使一定的權利,以排除對債權的危害,保障債權的實現。該涵義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法律賦予債權人這兩種權利目的在于恢復債務人一般擔保財產的資力,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債權保全是大陸法系特有的制度。大陸法系主要以羅馬法系、日爾曼法系的繼受并漸進向其他國家移植為特征。由于各國對羅馬法、日爾曼習慣法繼受的程度各有差異,對債權保全采取的態(tài)度各有千秋。 “債權人撤銷權也稱廢罷訴權,為羅馬學者保留斯創(chuàng)制,故又稱為保留斯之訴”,《羅馬法基礎》江平、米健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6月第1版。即“債權人為維護本身的合法權益得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 《法國民法典》第1166條、1167條規(guī)定了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該法典做為最早的一部代表資產階級利益的法律,在拿破侖橫掃歐洲的時候,它作為“征服者的法律”被帶到了那里的每一個角落,差不多在整個十九世紀期間都受到一種擴張政治的推進。《比較法總論》K·茨威格特《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西班牙民法典》都相繼規(guī)定了這項制度,臺灣民法典對此的規(guī)定也是移植了《法國民法典》。 但是,大陸法系里的《德國民法典》卻排斥了債權保全制度。德國1871年統(tǒng)一后,法學界為是否編纂民法典、是否繼受羅馬法發(fā)生了重大爭論,將《德國民法典》的制定一推再推,《德國民事訴訟法》應社會客觀需要,早早地誕生?!兜聡袷略V訟法》1877年制定,1879年施行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八篇《強制 執(zhí)行篇》的第五章中,規(guī)定了較為完備的保全債權人利益的程序,這一程序規(guī)定還包括假扣押和假處分,德國民訴法第829條規(guī)定了對金錢債權的扣押,“法院應扣押金錢債權時,應禁止第三債務人向債務人支付。法院應同時向債務人發(fā)出命令,不得對債權為任何處分,特別不得收取債權?!边@一完備的程序規(guī)定,足以取代債權人代位權的作用。 《德國民法典》以其嚴密的體系、高度抽象化著稱。如同在民法典中設置總則作為民法典的基石一樣,該法典在債編這一體系里,以債權相對性作為債的基本理念。債權相對性原則乃債法最基礎的理念,其基本意義即債權人只能請求特定的債務人為特定行為;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以此為理由,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債務人以外的其他人,因與債權人之間不存在權利義務關系,故債權人不得向其主張債權,他們也不負對債權人的義務,這也是債的效力之表現。債權保全制度之設計使得債權人可以向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權利。為了使體系更符合邏輯,債權保全被排斥在《德國民法典》之外。 債權保全雖賦予了債權人權利--即向特定的第三人行使權利,債的對內效力得以擴張,成為債的對外效力。那么債權保全是否違背了債權相對性這一原則?二者關系如何?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以債權人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怠于行使的權利,請求第三人給付,但給付的對象必須是債務人。第三人不能直接向債權人給付,只有當債務人怠于受領,債權人只能代為接受給付而不能直接就代為受領的財產直接受償。代位權僅是債權人代行債務人的權利,第三人的給付對象也只能是債務人??梢哉f代位權在這點上并未根本違反債權相對性這一 實質核心。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目的在于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有害行為,恢復債務人的財產原狀,債權人同樣不得直接受領第三人的給付。所以,債權人撤銷權也未悖離債權相對性。債權保全可以說是債權相對性這一實質的外在反映。大陸法系對債權保全所采取的兩種態(tài)度,我們無從說孰優(yōu)孰劣。好,是針對具體對象而言的,各有自己的概念體系來支撐。 在我國歷史上,由于商品經濟不發(fā)達,不存在象歐洲那樣的市民法基礎,在古代的律典中,沒有債的概念和債權保全制度。新中國成立后直至1992年,最高法院發(fā)布的《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130條、第300條才作了類似于債權保全的規(guī)定,與真正意義上的債權保全有質的區(qū)別。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展開,對外開放的不斷深入,人為地將債權保全從債法中剝離所帶來的缺陷,使經濟往來愈加頻繁的企業(yè)陷入三角債的泥潭。作為維護交易正常進行的必要的制度--債權保全制度的確立是必然的,1999年3月15日頒布的《合同法》正式確立債權保全。 二、債權保全制度的具體分析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比較分析 1、代位權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權人依法享有的保全其債權,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權利實現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屬于債務人權利的實體權利。 《法國民法典》第1166條規(guī)定“但是債權人得行使其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但專與人身相關的權利除外?!薄度毡久穹ǖ洹返?23條規(guī)定“①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行使屬于其債務人的權利。但是,專屬于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不在此限;②債權人于其債權期限未屆止前,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權利。但保存行為不在此限?!痹摋l規(guī)定較《法國民法典》規(guī)定更細致,不僅規(guī)定了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前提,而且就債權期限是否屆止的代位權行使也做了規(guī)定?!杜_灣民法典》第242條規(guī)定“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于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43條規(guī)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于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zhèn)鶆杖藱嗬袨椋辉诖??!痹摋l又將《日本民法典》的規(guī)定細化。我國《合同法》第73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薄按粰嗟男惺狗秶詡鶛嗳说膫鶛酁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P> 下面本文將綜合各國法例將代位權的構成要件做一概括。同時,對涉及到《合同法》的規(guī)定也做一評價。? (1)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須有債權債務關系。債權是代位權的存在基礎。無庸置疑,這是債權代位權的前提。 (2)須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怠于行使是指應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有無故意過失或其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債務人怠于行使的權利即為代位權的客體,應指一切權利?!斗▏穹ǖ洹?、《臺灣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規(guī)定債權人可代位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專屬債務人的除外。 而我國《合同法》將代位權的客體限制在債務人的債權上而將其他權利排除在外。對客體的范圍限制過窄,構成法律漏洞,關于這點本應在《合同法》解釋意見里應予擴張,但該意見僅就“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債權”進行了明確的解釋,未涉及債務人的其他權利、諸如訴訟上的權利等。也許立法者唯恐對債務人的權利行使干預過多。但代位權的行使旨在保全一般債權,使債務人的財產得到恢復,并且只在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的前提下,并不構對其權利的損害。 (3)須債權人有保全自己的債權必要。所謂必要,指債權人有不能依債之內容以受給付之危險,因而有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謀債權滿足的實現之必要?!秱傉摗肥飞袑捴?,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對于債務人財產管理的自由而言,是一種外部的干涉。應對該權利的行使進行一定的限制。有兩種主張:一是法國民法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因為代位權是以共同擔保之維持為其唯一目的;一是日本民法、臺灣民法以債權有得不到清償的危險為必要。具體分為兩種情況:在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以債務人無資力為要件;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務,則以有債權有得不到清償的危險為必要。第二種主張較符合實際社會,是原則性與靈活性的結合,是對代位權制度本義的延伸,囊括的債權類型更為全面,也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提供了選擇機會,例如在特定債權里,債權人可以債權清償有危險行使代位權而不必等到其轉化為與債務人資力有關時行使代位權。 (4)須債務人陷于遲延。債務人陷于遲延是指債權已屆履行期,債務人仍未履行債務,并極有可能使債務履行遲延?!秱傉摗肥飞袑捴jP于此點,法國民法、日本民法均無規(guī)定。日本民法有裁判上之代位規(guī)定,如債權人不于期限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則不能保全其債權,或其保全有發(fā)生困難之虞時,經裁判所之許可得行使代位權。這一判例允許債權人履行期前行使代位權,更有利債權的保全,同時又規(guī)定只能以訴訟為之,又體現出對債務人權利干預的審慎。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卻大相徑庭,有觀點將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與“債務人債務履行已陷入遲延”劃等號。本文認為這是兩種意義不同的要件,內涵不同、外延不同。《合同法》規(guī)定的這一要件針對的主體是債務人本人,內容是不行使到期債 權(對第三人的債權),而“債務人債務履行已陷入遲延”主體也是指債務人本人,內容卻是不按期履行義務。《合同法》沒有規(guī)定對債權人的債權是否應為到期。那么未到期債權能否成為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如果債務人的債權未到期,則第三人可以此為由而拒絕提前給付,債權人當然無法行使代位權。1999年12月最高法院關于合同法的解釋第11條、條13條,對合同法這種難以理解的規(guī)定作出了解釋,但是仍未規(guī)定債權期限未屆止債權的保全。日本民法裁判上之代位的規(guī)定應是很好的借鑒。 2、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 (1)代位權須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由于代位權是對他人權利的行使,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2)代位權的行使須以訴訟的方式行使。依國外法例、學說,代位權的行使既可以于訴訟內又可于訴訟外行使。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代位權的行使須以訴訟方式行使,反映了現實社會民事主體的權利及其行使狀況。由于債權不具有典型公開性、公示性,一個跟自己沒有任何權利、義務關系的人向第三人主張,要求履行其與特定人的債務,會使第三人處于弱勢的地位,而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納入到訴訟內,有使雙方當事人均衡對抗的作用,由于其效力對抗第三人,訴訟內行使代位權又起到公示的作用。 (3)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界限以債權保全之必要為其限度,行使的范圍限于保存行為及實行行為,一般不包括處分行為。 (4)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5)代位權行使的效力。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會對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本人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①對債務人的效力。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債務人的權利經債權人行使后,財產歸屬于債務人,債務人對其權利的處分是否因代位權的行使而受影響。在學理上:一是否定說。該說認為,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既然直接歸屬于債務人,債務人仍可處分其財產,但如其處分行為有損于債權,債權人仍可再次行使撤銷權。法國學者多持此說我國王伯琦、梅仲協(xié)、胡長清持此說。。一是肯定說。該說認為,如債務人的處分權不受限制,債務人仍可拋棄、免除或讓與其權利,則代位制度將失去其意義我國戴修瓚、史尚寬、鄭玉波等持此說。。日本非訟事件手續(xù)法第76條就裁判上之代位有積極的明文規(guī)定,學者也多主張應類推適用于裁判外之代位。 筆者同意否定說,主要有如下的理由:a.債權人行使了代位權后,權利的效果歸屬于債務人。如果債務人處分行為有害債權,債權人仍可行使撤銷權。若債權人難于了解債務人的處分情事,以恐將來無法行使撤銷權,債權人可在行使代位權后,為了使債務人不再對財產進行處分,可適用民訴法上的先訴保全制度來完成。b.若對債務人的處分權進行必要的限制,實踐中關于“限制的程度”難以操作,往往將債務人的正常處分行為(例如有對價的交易、增加財產價值的行為)囊括在“限制”里,不利于經濟交易。c.對債務人的處分權進行限制,有使債權人權利義務不一致的傾向。債權人一旦行使了代位權,就能享受到債務人的一般擔保財產的處分受限制的結果,不負任何義務。這與債的關系原理有悖。法律本身規(guī)定有訴前保全和訴訟保全,要使債務人的財產處分受到限制,債權人一要提出保全申請,二要提供擔保。這兩項義務是必須的,以防給債務人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 ?、趯Φ谌说男ЯΑτ诘谌硕?,無論權利是由債務人自行行使,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第三人的利益均沒有影響。第三人取得的原本對于債務人的抗辯權,均可用于對抗代位債權人。第三人在履行義務時,仍應向債務人履行。 ?、蹖τ趥鶛嗳说男Я?。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范圍,亦不得擅自處分債務人的權利,不得請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義務。雖然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受領時可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利益不得專供于自己的清償,而應作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如欲以所受領的財產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需經強制執(zhí)行程序。這是代位權制度本來的趣旨。我國《合同法》草案第四稿五十條2款曾做了規(guī)定,正式頒布的《合同法》卻沒有明確,而《合同法》的解釋第二十條卻遠遠地偏離了傳統(tǒng)的代位權原理。該條規(guī)定關涉到債的相對性原則、債權人平等原則等原理和制度。 (二)關于《合同法》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之探討《合同法》解釋第二十條規(guī)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從該解釋我們可以推斷代位權的行使效力有如下 幾個特點:①代權行使后,財產權利不再歸屬于債務人而歸屬于債權人。②代位權行使后,應返還的財產不再作為所有債權人的一般擔保。③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可就返還的財產優(yōu)先受償。這三點是從法律上肯定了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有優(yōu)先受償權。關于這點日本判例對此持肯定態(tài)度。但法國民法包括多數國家否認行使債權保全的債權人有優(yōu)先受償權。 下面筆者結合前面的論述對該條解釋闡述也許是不成熟的觀點: (1)破壞了債權保全制度內部的和諧統(tǒng)一。無論行使債權人代位權還是行使債權人撤銷權,最終的效果是使債務人的一般責任財產得到恢復,使債權的實現有所保障。我國《合同法》第73條、74條遵循了債權保全的傳統(tǒng)原理,體現了這一精神。而《合同法》解釋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賦予了債權人代位權以優(yōu)先受償權,對撤銷權的行使效果卻未涉及。于是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撤銷權效力在我國就有了不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可優(yōu)先受償,行使撤銷權卻沒有優(yōu)先受償權。我們不禁產生這樣的疑惑:一個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代位權與一個沒有優(yōu)先受償權的撤銷權如何構成一個和諧的債權保全?!逗贤ā方忉尣粌H將債權保全置于一個矛盾的樊籬,使制度在其內部互相沖突,而且修改了合同法的規(guī)定精神,因此,該條司法解釋有越位的嫌疑。 (2)破壞了債的相對性。債的相對性原則使得債權保全在涉及第三人效力上較為節(jié)制,債權人所做的僅僅是請求第三人將財產返還給第三人的相對人--債務人,他行使的是債務人的權利,體現了債的相對性原理。而我國《合同法》解釋意見第二十條卻要求次債務人(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債權人因此有了向次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第三人不再面對與他有權利義務關系的相對人,而是相對人以外的人。這條解釋真正地打破了債的相對性原理,使得債權保全的效力不再僅僅是涉及了,而是強加在第三人上。 (3)破壞了債的平等性。債權保全的行使效力是恢復債務人的一般擔保資力,為所有的普通債權人提供一般擔保,各個普通債權人都是平等的,不具有優(yōu)先受償權。該制度側重的是一般擔保而非特殊擔保,特殊擔保是擔保物從一般擔保財產中分離出來并特定化,債權人就此特定化的財產優(yōu)先受償,其他債權人只能就債務人的一般擔保財產和特定化財產中已滿足特殊擔保債權的剩余額平等受償?!斗▏穹ǖ洹返?093條也有規(guī)定《法國民法典》第2093條:“債務人的財產為其債權人的共同擔保;除債權人之間具有優(yōu)先受償的法律事 由者外,應就其價額,依債權數額之比例分配之”。?!逗贤ā方忉尩诙畻l的規(guī)定,不僅賦予了債權保全以優(yōu)先受償權,而且人為地法定化。破壞了債的相對性和債權平等性這兩個原則。成為“法定特殊擔保”,將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排斥在外,使其債權能受清償的一般擔保財產額人為地減少,債權具有得不到清償的危險。而債權人在行使代位權后,也省去了強制執(zhí)行程序,直接就返還的財產受償。違背了債權保全是為強制執(zhí)行做準備,無疑使債權保全具有了排他性效力,具有了物權的性質,對這種與債的相對性原 理相悖、被賦予了排他性的債權保全,再置于債的體系里,可能有體系違反之嫌了。《德國民法典》將債權保全排斥在外,堅持了體系的邏輯性,同時也給予了債權保全有可能再發(fā)展的空間?!斗▏穹ǖ洹穼⑵浼{入在內,但也維護了體系的統(tǒng)一。這點應值得我們借鑒。 (三)債權人撤銷權的比較分析 1、撤銷權的概念及構成要件債權人撤銷權,指債權人在債務人實施處分其財產或權利的行為危害債權的實現時,得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 《法國民法典》第1167條規(guī)定:“債權人亦得以其本人的名義對債務人侵害其權利的行為提出攻擊。但是,涉及‘繼承’編及‘婚姻財產契約與夫妻財產制’編章中所規(guī)定的權利時,債權人應該遵從該各編章所定規(guī)則。” 《日本民法典》第424條(詐害行為撤銷權)規(guī)定:“①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知有害于其債權人而實施的法律行為。但是,因該行為而受利益或轉得利益者,于行為或轉得當時不知侵害債權人的事實者,不在此限。②前款規(guī)定,不適用于不以財產權為標的的法律行為?!痹撘?guī)定較全面揭示了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臺灣民法典》第244條規(guī)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于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于行為時明知有損害于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于受益時亦知其情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guī)定?!薄杜_灣民法典》較《日本民法典》的規(guī)定更為細化,將債務人的主觀狀態(tài)據是否為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而作區(qū)分:債務人為無償行為,其主觀狀態(tài)在所不問,債務人為有償行為,要求其明知該行為有害于債權,且受益人也必須明知。 我國《合同法》第74條規(guī)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下文將結合撤銷權構成要件的論述對其做一比較分析。 (1)主體要件。因債權遭受損害的債權人均可成為撤銷權的主體。但并非任何債權人都可行使這個權利。對此,我國《合同法》沒有這方面的規(guī)定。實踐適用中極易可能擴大化,為此,我們參照外國、臺灣的判例,對不得行使撤銷權的主體作一限定::a.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如果債權就該擔保物足以得到清償,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如果擔保物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可就其不足額作為普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b.附條件或附期限的債權人,如附停止條件的債權,條件未成就、債權尚未發(fā)生,此時債權人沒有依據行使撤銷權。由于法律并未象規(guī)定債權人代位權那樣行使權利以債權已屆清償期為必要,而行使撤銷權的本義即保全將來之履行,只要有發(fā)生的債權。債權人就有行使撤銷權的基礎。c.租賃關系中的債權人,租賃關系的承租人享有的租賃權不以物權行為而改變。出租人雖對租賃物進行買賣等處分,但承租人的租賃權依法對承受人有效。承租人不可行使撤銷權。 (2)客體要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法律行為,由于對第三人的利益影響甚大,法律行為符合以下條件才能成為撤銷權的客體是應該明確的。①債務人與第三人實施的行為須是有效的法律行為。②債務人的法律行為須危害債權。所謂危害債權是指債務人的行為減少其清償資力,因此不能滿足債權的清償。如贈予或壓價出賣財產,任意設定他物權、免除債務以及消極地增加債務,以致一般債權不能清償或發(fā)生清償困難。③債務人的法律行為須以財產為目的。④債權人與債務人發(fā)生的債權關系在債務人與第三人實 施法律行為之前,債權發(fā)生前的債務人行為,債權不可能也無法預見,談不上危害債權。(3)主觀要件。一般國家立法規(guī)定撤銷權成立的主觀要件為債務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具有明知其行為有害于債權而仍然為這法律行為的惡意。?有關債務人惡意的立法例,在德國、奧地利、瑞士為意思主義,即債務人行為時有詐害的意思;在法國、日本、臺灣采取的是觀念主義,“即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以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債法總論》史尚寬著。 即債務人須有詐害之認識,如無認識,則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債務人無須對于行使撤銷權人有惡意之存在,只要明知行為有害債權人之權利即可。觀念主義較意思主義更具操作性,因為想推求當事人是否有詐害的意思,較難取證。關于受益人惡意,臺灣民法臺灣民法:244條2項規(guī)定以受益人于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此點與債務人同,即只要知道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于債權之事實。 而我國《合同法》第74條1款規(guī)定較為含糊。該條僅對債務人有害債權的行為做了一些列舉,但對債務人的主觀狀態(tài)卻含糊其辭,從其內在含義聯系來看卻對受讓人的主觀狀態(tài)據是否為有償行為做了區(qū)分。司法解釋也對債務人的主觀狀態(tài)未有明確。但從整個條款將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分為無償行為(放棄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和有償行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來看,該款還是隱含了債務人的主觀狀態(tài),即為無償行為不考慮債務人的主觀上是善意或惡意,而為有償行為時債務人應明知其行為損害債權?!逗贤ā凡扇〉膶鶆杖藧阂饬⒎ɡ咏谟^念主義。因此該款應作略微修改“因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為有償行為明知損害債權的,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P> 2、撤銷權的行使 (1)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須以訴訟方式行使。由于撤銷權的行使對現有的社會秩序破壞較大,更由于其效力是對抗第三人的,對第三人利益影響重大,法律明確規(guī)定撤銷權行使須以訴訟方式為之以示公示。 (2)撤銷權一經債權人行使,其他債權人不能夠行使。根據民事訴訟最基本的一個規(guī)則:不得就已經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即一事不再理,從而維護判決的既判力。判決既判力應對其他債權人生效。因此,撤銷權一經債權人行使,其他債權人不能再行使。 (3)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被告應依撤銷之訴之性質及效力定之。關于撤銷權的性質、效力,爭論頗多。①以受益人一人為被告,原因在于撤銷原則上應向相對人為之。該說將債權人撤銷權與一般撤銷權混淆,須以訴訟方式所為的撤銷權針對的是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行為之撤銷。因此僅以受益人一人為被告不妥。②應以受益人或轉得人為被告,債務人不得為被告,原因在于撤銷權為財產返還請求權,僅對債權人與受益人、債權人與轉得人之間發(fā)生效力,日本判例多采此說《債法總論》,史尚寬。筆者認為將撤銷權認作請求權似有不妥,僅以受益人或轉得人為被告顯得根據不足。撤銷權是關于債務人與受益人的行為的撤銷,不將債務人作被告,剝奪了被告申辯機會,實質剝奪了他應有的法律地位。債權人撤銷權代位權作為法律規(guī)定的一種特殊 的權利專門用來保全債權,當事人一方是行使保全權利的債權人,另一方則是債務人和第三人,作為撤銷之訴,被告應是債務人、受益人、轉得人。 我國《合同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撤銷之訴以債務人為被告,可將受益人或受讓人追加為第三人。? (4)撤銷權的行使應在一定的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的行使應有一定期間的限制,按其性質應認為是除斥期間。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發(fā)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消滅。 (5)撤銷權行使的效力。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其效力依判決的確定而產生,并對債權人全體、債務人及第三人發(fā)生不同的效力。撤銷權行使時,債權人只能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請求撤銷,法院的判決決定不僅及于行使權利的人,也及于其他一般債權人。被撤銷的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行為,由于受撤銷效力的影響,應視為自始無效,第三人須以不當得利返還財產。債務人所得的財產仍作為對一般債權人的擔保。 通過對債權保全制度的分析,我們能得出債權保全制度不僅僅是保障債權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它在維護一種風險--正常的市場風險。每一個債權都有風險,但風險應是建立在信用基礎上的風險,而不是人為地破壞信用基礎上的風險,債權保全作為清除不正常因素的制度,在我國尚屬新制度。具有獨特的價值和體系,如何使其防范性的機制得以充分發(fā)揮,是一個需要探索的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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