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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 日前,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qū)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一起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件,依法判處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賠償原告韓某3520元存款及利息。
2009年,韓某在德城區(qū)某信用合作聯(lián)社某分社處開戶,有一本通存折一本。2010年8月28日,韓某向信用社申請密碼掛失,信用社為韓某換取了新的存折,韓某重新設定了密碼。同年9月22日,韓某的存折被掛失,9月29日,有人用新存折取走韓某存款3520元。 信用社認為,韓某于2010年9月22日持本人身份證及存款詳細信息去信用社申請存折掛失。2010年9月29日,信用社給韓某補了新存折,掛失人持掛失申請書將新存折取走,當日便在信用社另一分社將3520元現(xiàn)金取走。信用社向法院出示了原告的掛失申請及存取款憑條。 對掛失申請及存款憑條,韓某認為不是其親筆書寫,自己也沒有取款,同時韓某申請了司法鑒定。經(jīng)德城法院委托,山東永鼎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鑒定結果證明掛失申請上確實不是韓某的筆跡。 對鑒定書的真實性,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到被告處存款,被告為原告出具了儲蓄存單,原、被告之間的儲蓄合同關系成立,應予確認。在儲蓄合同中,保護儲蓄存款安全是儲蓄機構應盡的義務,儲蓄機構在辦理存取款、掛失業(yè)務時,應按照法定和約定的方式進行操作,盡到謹慎核查注意義務。本案被告為原告辦理存單掛失、補領手續(xù),經(jīng)鑒定并非原告本人親筆書寫,被告也無證據(jù)證明將補發(fā)的存折交付給了原告。據(jù)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張煒琰 張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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