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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詐騙、搶奪后以自殺相威脅而抗拒抓捕的定性
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該條規(guī)定在理論上被稱之為轉化型搶劫罪。盡管刑法學界對轉化型搶劫的研究已相當全面,但對以下三種情形能不能轉化為搶劫罪,依然產(chǎn)生了不小的爭論。
情形一:一女子在超市行竊敗露后,面對保安的詢問,拿起一個熱水瓶膽,高喊道:“你不要過來啊,過來我就砸破瓶膽自殺。” 情形二:甲入室盜竊,被主人李某發(fā)現(xiàn)并追趕,甲進入李某廚房,拿出菜刀護在自己胸前,對李某說:“你千萬別過來,我膽子很小。”然后,翻窗逃跑。 情形三:丙騙取他人財物后,剛準備離開現(xiàn)場,騙局就被識破。被害人追趕丙。走投無路的丙從身上摸出短刀,扎在自己手臂上,并對被害人說:“你們再追,我就死在你們面前。”被害人見丙鮮血直流,一下愣住了。丙迅速逃離現(xiàn)場。 對這種在盜竊、詐騙、搶奪之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以對自己使用暴力相威脅的”,筆者認為該行為不能轉化為搶劫罪,原因主要有以下兩點: 第一,行為人的行為不具備搶劫罪的“復行為” 某種程度上說,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都屬于是“非暴力犯罪”、“單一行為犯罪”;搶劫罪屬于“暴力犯罪”、“復行為犯罪”。之所以對搶劫罪有如此的認定,緣于搶劫罪不僅要求行為人對受害人、財產(chǎn)所有人或財產(chǎn)管理人實施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等暴力行為,而且要求當場實施了劫取財物的行為。而盜竊、詐騙、搶奪只是實施了單一的取財行為,即便是在搶奪罪中,行為人可能會使用一定強度的暴力,但刑法學界公認,搶奪罪中的暴力只對“物”而不對“人”。 而行為人在實施了盜竊、詐騙、搶奪罪這些單一“取財行為”后,如果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對受害人、財產(chǎn)所有人或者財產(chǎn)管理人等又實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暴力行為”,這樣行為人的行為就完全符合了搶劫罪的“暴力犯罪”、“復行為犯罪”的性質(zhì),將其轉化為搶劫罪無可非議。而在盜竊、詐騙、搶奪之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以對自己實施暴力相威脅”的情形中,行為人對自己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在本質(zhì)上來說,和搶劫罪中的對受害人、財產(chǎn)所有人或者財產(chǎn)管理人等實施的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的“暴力行為”要件完全不同,行為人的行為不具備搶劫罪的“暴力犯罪”、“復行為犯罪”的性質(zhì),故此,不能將這種情形轉化為搶劫罪。 第二,缺少轉化型搶劫罪的限定條件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轉化型搶劫罪應當同時符合以下五方面的條件:1.前提條件——犯盜竊、詐騙、搶奪罪;2.目的條件——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3.行為條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4.限定條件——暴力或者脅迫的對象是盜竊、詐騙、搶奪罪的受害人、受害人的親人、路人、警察或者追逐抓捕的群眾等;5.時間條件——當場。缺少任一條件,上述盜竊、詐騙、搶奪犯罪都將不能轉化為搶劫罪。 筆者認為,在盜竊、詐騙、搶奪之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以對自己實施暴力相威脅”的情形中,盡管形式上看已經(jīng)符合了前提條件、目的條件、行為條件和時間條件,但唯獨缺少了限定條件,即暴力或者脅迫的對象應當是除行為人(犯罪人)之外的人。因為搶劫罪的本質(zhì)就是行為人通過對受害人、財產(chǎn)所有人或者財產(chǎn)管理人實施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使他們處于一種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狀態(tài),從而在此狀態(tài)下劫取財物。之所以將“行為人(犯罪人)”排除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中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對象范圍,原因就在于,行為人“以對自己實施暴力相威脅”并不必然導致受害人、財產(chǎn)所有人或者財產(chǎn)管理人等出現(xiàn)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狀態(tài),上述受害人等依然具有繼續(xù)實施追逐抓捕或追回贓物的行為的可能性和現(xiàn)實性。只是受害人等出于人類最基本的憐憫情感而絕大多數(shù)情況下不會“宜將剩勇追窮寇”。從而讓行為人實現(xiàn)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主觀目的。故此,行為人自身不能成為轉化型搶劫罪中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對象。自然,在盜竊、詐騙、搶奪之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以對自己實施暴力相威脅”,因為缺少轉化型搶劫罪所必須的限定條件,故不能轉化為搶劫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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